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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陳信甫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簡朝成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清償被告所應負債務新台幣(下同)1,125,890元,依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2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雖未變更聲明,惟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法律關係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287-289頁),核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意,且被告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投標公共工程,須有營造公司資格,乃向被告洽商出資購入被告經營之甲級營造公司即永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合營造公司)全體股東出資額,原告並指定由訴外人李柏蒼出面於96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並約定由被告及全體股東出讓永合營造公司出資額,且於簽約日前永合營造公司所承攬工程尚未到期之保證人責任,以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所發生之債務、應付之各種稅費、應履行之工程契約或工程保固責任及其他法律糾紛,均由被告及全體股東負責清理,至此原告為永合營造公司實際經營者。嗣於103年間,原告結束永合營造公司之業務,乃循同一模式將永合營造公司全部出資額讓與訴外人謝清國,並由原告代理永合營造公司於103年1月13日與謝清國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

(二)此後,因被告於92年間以永合營造公司名義承攬施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之「南澳朝陽步道整建工程」有瑕疵,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命永合營造公司須賠償羅東林管處976,218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之遲延利息。蓋此賠償責任發生於被告經營永合營造公司期間,依前揭股權讓與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負責理清永合營造公司於96年變更登記前之債務。嗣經原告與103年1月13日之後永合營造公司之經營者協商,由當時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即新竹縣政府撥付永合營造公司9,986,935元其中一部,以永合營造公司名義清償羅東林管處上開賠償款共計1,125,860元、匯款費用30元。

(三)原告依訴外人李柏蒼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原登記永合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義人蘇憲倉、蘇南榮、陳松榮、陳丘凱、蘇啟昱、陳薏媗等六人出具同意書,明確表明同意由原告一人行使本件權利。則原告依股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自得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又原告代替被告給付羅東林管處上開賠償款,此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再者,原告給付羅東林管處上開費用,致被告免其原本應負之債務,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上開請求權併為請求,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89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兩造當事人係李柏蒼及永合營造公司,被告既係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起訴之當事人即已不適格,自不得以契約向被告請求。又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並非命訴外人李柏蒼為給付賠償款,實際上亦非訴外人李柏蒼給付,則訴外人李柏蒼雖於108年4月18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第一份契約書之全部權利讓與原告云云,惟所謂債權讓與,自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則原告依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契約書之第4條第1項第4款為請求權依據,自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永合營造公司之原股東蘇憲倉、蘇南榮、陳松榮、陳丘凱、蘇啟昱、陳薏媗等人之同意書,然上揭六人亦非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之當事人,自不因此同意書而使原告有權對被告追償。

(二)又原告主張上開賠償款係由當時永和營造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撥付予永合營造公司,再由永合營造公司出面清償對於羅東林管處之賠償責任,並舉切結保證書及繳款收據為證云云。惟原告所稱「工程款」之給付對象本係永合營造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繳款收據所載繳款人亦為永合營造公司,實際上係由永合營造有限公司支付上開賠償款,亦非原告。至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僅是前後任股東間依此約定款項歸屬,僅具債權效力,非謂「工程款」當然屬原告所有。再者,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首頁記載之讓與人(即乙方)為蘇憲倉、蘇南榮、陳松榮、陳丘凱、蘇啟昱、陳薏媗,尾頁簽名處記載之讓與人為永合營造有限公司,均非原告。另據證人陳萬發律師到庭證稱,堪認新竹縣政府撥付之9,986,935元之工程款確係永合營造公司所有,原告並非前股東,僅係前股東之代理人,自難謂以此給付羅東林管處之賠償款係原告所支付,蓋給付系爭賠償款之人為永合營造公司,而非原告,要難認原告有替被告履行債務之情。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係實際支付賠償款項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所為清償係基於股權讓與契約書上之義務而為,並非無法律上義務,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自屬無據。況被告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更遑論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李柏蒼於96年8月3日簽立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而斯時永合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其全體股東則包括被告及訴外人黃雯茹等9人;嗣被告及訴外人黃雯茹等9人於96年8月10日出具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蘇憲倉、蘇南榮、陳松榮三人之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並由訴外人蘇憲倉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嗣於103年1月13日,原告代理永合營造公司負責人蘇憲倉與訴外人謝清國簽立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而斯時永合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為蘇憲倉,其全體股東則包括蘇憲倉及訴外人蘇南榮、陳松榮、陳丘凱、蘇啟昱、陳薏媗;嗣蘇憲倉及訴外人蘇南榮、陳松榮、陳丘凱、蘇啟昱、陳薏媗於103年1月20日出具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謝建興、呂志偉、蔡明德、黃麗明、盧武仁之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並由訴外人謝建興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21-2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取永合營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核閱明確(見本院卷第179-184、259-268頁),堪予認定。

(二)再者,稽之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係為當時永合營造公司之全體股東包括被告轉讓公司出資持股予訴外人李柏蒼及其指定之人,並於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第⑷款、備註欄第二條內約定此前公司經營之相關債務責任歸由被告及其餘全體股東連帶負責清理之合意(按: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第四條第㈠項第⑷款:「公司所承攬工程尚未到期之保證責任,以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所發生之債務、應負之各種稅費、應履行之工程契約或工程保固責任及其他法律糾紛,均由乙方及全體股東負責理清,如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及全體股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備註:「二、乙方經營期間如有應付帳款、票款、應繳一切之稅金、對外保證、各種設定、違約金、賠償金等一切負債,乙方及全體股東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理清,否則應負法律責任,不得異議。」)而此後被告及其餘全體股東即出具同意書將渠等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蘇憲倉、蘇南榮、陳松榮三人並向經濟部為公司變更登記;暨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最末立約人欄內乙方即讓與人簽名處,除有永合營造公司及公司章之蓋用外,另有被告個人簽名及蓋用印章等情以觀;堪認被告除代表永合營造公司簽立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外,併有自己同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否則當無法達成該契約將永合營造公司於轉手前公司經營之相關債務責任劃歸由被告及其餘全體股東負擔之契約重要目的甚明。被告抗辯伊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洵無可採。準此,依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前揭約定內容,足認被告個人亦應就永合營造公司於96年8月10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因公司經營所生之債務對訴外人李柏蒼負清償之責,此為被告依此契約書所生之原給付義務(第一次義務)。至被告抗辯本件訴外人李柏蒼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並無賠償責任云云,乃係就被告所負原給付義務因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時而生損害於訴外人李柏蒼時,所生次給付義務(第二次義務,如損害賠償等)而言,與前揭被告依此契約所生之原給付義務,為不同層次概念,縱訴外人李柏蒼並未受有損害之事實,仍無礙於被告就永合營造公司於96年8月10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因公司經營所生之債務對訴外人李柏蒼負有清償之第一次義務之成立。

(三)又永合營造公司於92年間承攬施作羅東林管處之「南澳朝陽步道整建工程」,因給付瑕疵,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命永合營造公司須賠償羅東林管處976,218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之遲延利息;另永合營造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領取新竹縣政府給付款項9,986,935元,經當時永合營造公司委任之代理人陳萬發律師與訴外人蘇憲倉、蘇南榮、陳松榮、陳丘凱、蘇啟昱、陳薏媗(即於103年1月20日申辦出資額轉讓前之永合營造公司全體股東)之代理人協議並由原告簽立切結保證書交付呂志偉(即當時永合營造公司負責任),即合意永合營造公司將該款項歸予訴外人蘇憲倉、蘇南榮、陳松榮、陳丘凱、蘇啟昱、陳薏媗取得,惟由訴外人呂至偉保管,並將其中款項以永合營造公司名義給付予羅東林管處作為上開工程瑕疵判決之賠償款及利息共計1,125,860元(下稱系爭賠償款);嗣訴外人蘇憲倉、蘇南榮、陳松榮、陳丘凱、蘇啟昱、陳薏媗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就系爭賠償款行使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判決書、大園區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人永合營造公司、收款人羅東林管處、金額1,125,860元、匯款時間107年2月9日)、原告出具之切結保證書、訴外人蘇憲倉、蘇南榮、陳松榮、陳丘凱、蘇啟昱、陳薏媗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5、309、

37 -39、333頁),並經證人陳萬發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96-300頁),堪可採信。被告雖爭執前揭切結保證書僅有原告個人以訴外人蘇憲倉、蘇南榮、陳松榮、陳丘凱、蘇啟昱、陳薏媗代理人名義簽名,不能採憑云云;惟此部分已經證人陳萬發到庭證述明確,且衡諸證人陳萬發當時係受永合營造公司所委任之律師以處理公司前後手股東間之債權債務歸屬問題,與兩造均無何親疏遠近之關係,就本件訴訟亦無何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應無編造或偏頗之虞,應堪採信為真,即堪認前揭切結保證書內容為真。被告就此爭執,洵無可採。據上,堪認系爭賠償款之金額,原已由訴外人蘇憲倉、蘇南榮、陳松榮、陳丘凱、蘇啟昱、陳薏媗取得,僅係委請當時永合營造公司負責人呂至偉保管並以永合營造公司名義支付予羅東林管處,即系爭賠償款之給付者實應為訴外人蘇憲倉、蘇南榮、陳松榮、陳丘凱、蘇啟昱、陳薏媗。

(四)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據前所論,被告依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應就永合營造公司於96年8月10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因公司經營所生之債務對訴外人李柏蒼負清償之責,而系爭賠償款即屬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債務;惟清償責任因訴外人蘇憲倉等6人之給付而得免除,則被告自受有免除此清償責任之利益,訴外人蘇憲倉等6人則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訴外人蘇憲倉等6人所受損害間有相關聯之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所受此免除清償責任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訴外人蘇憲倉等6人本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又依前揭訴外人蘇憲等6人所簽立之同意書,堪認訴外人蘇憲倉等6人已將此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賠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訴外人蘇憲倉等6人給付系爭賠償款係因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所生之清償責任而為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訴外人蘇憲倉等6人雖係因與永合營造公司後手出資者間之契約關係所為系爭賠償款之給付,然此僅係二者間相對之契約關係,核與被告無涉,就被告與訴外人蘇憲倉等6人之間而言,其所受利益,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執此抗辯,洵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就系爭賠償款1,125,860元對於訴外人李柏蒼所負清償責任,因訴外人蘇憲倉等6人之給付而獲免除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訴外人蘇憲倉等6人受有損害,訴外人蘇憲倉等6人本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125,860元,惟訴外人蘇憲倉等6人已將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此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賠償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108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6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