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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李盈裕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李秋同

李銘章李阿森李正吉黃李阿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雅慧被 告 魏李月英

謝李秀鳳李啟榮(即李春南之繼承人)李妏姵(即李春南之繼承人)李黃淑珠(即李金安之繼承人)李庭萱(即李金安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容如(即李金安之繼承人)被 告 李智翔(即李金安之繼承人)

李智揮(即李金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李春南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啟榮、李妏姵;被告李金安於109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黃淑珠、李庭萱、李容如、李智翔、李智揮,經前開繼承人分別以言詞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三第183至185頁、第202頁、第105至207頁),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6至90頁;本院卷三第130至13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補字卷第8頁),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於109年6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魏李月英、謝李秀鳳、李啟榮及李妏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鄉○○○段○○○○號)○○○鄉○○段○○○○○○○號(○○○鄉○○段○○○○○號分割)○○○鄉○○段○○○○○○○號(○○○鄉○○段○○○○○號分割)(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李新傳(長房)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三房李阿登、四房李城所共同承買之持有土地,並先以李阿登(應有部分3/10)、李城(應有部分3/10)名義登記,由李阿登、李城另與訴外人林紅毛、周唐墉、周燿木長所公同共有。42年7月16日分產時,李新傳、李阿登及李城立有鬮書帳(下稱系爭鬮書),嗣於65年間,兩造即曾按系爭鬮書所批三房均分同等面積,並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李林阿葉及原告兄長李英賢,惟斯時竟漏未將系爭土地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土地雖分別以被告等為登記名義人,然實際權利仍屬李新傳、李阿登及李城所共有,而各有應有部分3分之1,僅分別信託登記為李阿登、李城所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之信託關係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終止,爰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土地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另查李阿登、李城已往生,系爭土地由被告李金安、李春南、李秋同、李銘章、李阿森、李正吉、黃李阿良、魏李月英、謝李秀鳳共同繼承,但受託人死亡並不構成信託關係終止消滅的原因,信託關係仍存在於信託人與李阿登、李城之繼承人間。故原告可基於信託關係請求李阿登、李城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金安、李春南、李秋同、李銘章、李阿森、李正吉、黃李阿良、魏李月英、謝李秀鳳返還信託土地,爰依系爭鬮書、繼承及信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秋同、李銘章、李阿森、李正吉、黃李阿良、李啟榮、李妏姵、李黃淑珠、李庭萱、李容如、李智翔、李智揮則以:系爭鬮書根本沒有提到原告可分得系爭土地,況兩造於66年及76年間即曾依系爭鬮書之內容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照系爭鬮書之內容,原告應取得之部分都已經過戶,並沒有可以再向被告請求之權利,縱認原告尚得依系爭鬮書對被告等請求,然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魏李月英、謝李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主張其本於系爭鬮書、繼承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而生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繼承人李新傳尚有其他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201頁),然李新傳之其他現存繼承人並未同為本件原告,原告起訴復未得其等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

被告李金安、李春南、李秋同、李銘章、李阿森、李正吉、黃李阿良、魏李月英、謝李秀鳳應將坐落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

附表二:

┌────────────────────────────┐│1.被告李黃淑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150分之1(面積0.408平方公尺)予原告 ││ 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李黃淑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150分之1(面積1.││ 379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李黃淑珠應將 ││ 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有││ 部分150分之1(面積0.687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 ││ 體。 ││2.被告李智翔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應有部分150分之1(面積0.408平方公尺)予原告及 ││ 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李智翔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15││ 31-1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150分之1(面積1.379 ││ 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李智翔應將坐落宜││ 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15││ 0分之1(面積0.687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3.被告李智揮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應有部分150分之1(面積0.408平方公尺)予原告及 ││ 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李智揮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15││ 31-1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150分之1(面積1.379 ││ 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李智揮應將坐落宜││ 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15││ 0分之1(面積0.687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4.被告李庭萱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應有部分150分之1(面積0.408平方公尺)予原告及 ││ 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李庭萱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15││ 31-1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150分之1(面積1.379 ││ 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李庭萱應將坐落宜││ 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15││ 0分之1(面積0.687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5.被告李容如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應有部分150分之1(面積0.408平方公尺)予原告及 ││ 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李容如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15││ 31-1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150分之1(面積1.379 ││ 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李容如應將坐落宜││ 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15││ 0分之1(面積0.687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6.被告李秋同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應有部分60分之1(面積1.021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李秋同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1531││ -1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60分之1(面積3.448平方││ 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李秋同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60分之││ 1(面積1.717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7.被告李銘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應有部分60分之1(面積1.021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李銘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1531││ -1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60分之1(面積3.448平方││ 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李銘章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60分之││ 1(面積1.717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8.被告李妏姵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應有部分60分之1(面積1.021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李妏姵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1531││ -1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60分之1(面積3.448平方││ 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李妏姵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60分之││ 1(面積1.717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9.被告李啟榮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應有部分60分之1(面積1.021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全體(如附表4);被告李啟榮應將坐落宜蘭縣○○ ○○ 鄉○○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60分之1( ││ 面積3.448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李啟榮 ││ 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應有部分60之1(面積1.717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 體。 ││10.被告李阿森、李政吉、黃李阿良、魏李月英、謝李秀鳳應將 ││ 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 ││ 移轉應有部分75分之15(面積6.124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全體;被告李阿森、李政吉、黃李阿良、魏李月英、 ││ 謝李秀鳳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公 ││ 同共有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75分之15(面積20.689平方公 ││ 尺)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李阿森、李政吉、黃李 ││ 阿良、魏李月英、謝李秀鳳,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 1531-2號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75分之1(││ 面積10.3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 │└────────────────────────────┘附表三:

1.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2.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3.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