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劉宥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6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