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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亦参公法定代理人 林顯逵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林廷華

林廷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林永川

林秀吉林吳阿秋林○蓁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林○豐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林○慈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蔡○惠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林稟皓林○封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林○富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柏○雲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 告 林賽美

陳春良陳孟君陳韋翰林桂娥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廷華、林廷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林廷華、林廷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F 、J 、K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除如附圖編號A 、B 、C 、D 、G 、H 、I、L 所示部分以外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林永川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林秀吉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林吳阿秋、蔡○惠、林○蓁、林○豐、林○慈、林稟皓、柏○雲、林○封、林○富、林賽美、陳春良、陳孟君、陳韋翰、林桂娥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08 年8 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案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林廷華、林廷忠為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下分稱912 、91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8 年11月8 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後,原告乃追加林永川等人為被告,並於109 年9 月8 日當庭追加民法第455 條、第25

9 條第1 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廷華、林廷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廷華、林廷忠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編號C 、E 、

F 、G 、H 、I 、J 、K 、L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林永川應將9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林秀吉應將9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林吳阿秋、蔡○惠、林○蓁、林○豐、林○慈、林稟皓、柏○雲、林○封、林○富、林賽美、陳春良、陳孟君、陳韋翰、林桂娥(下稱林吳阿秋等14人)應將9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永川、林秀吉、林吳阿秋等1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林廷華、林廷忠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續約租期自10

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租約字號:礁二字第

223 號,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林廷華、林廷忠、林永川、林秀吉及訴外人林朝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耕地上設置地上物,被告林廷華、林廷忠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原告與被告林廷華、林廷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廷華、林廷忠返還系爭耕地。又被告林廷華、林廷忠占用如附圖編號C 、E 、F 、G 、H 、I 、J 、K 、L 所示部分,被告林永川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被告林秀吉占用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林朝枝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吳阿秋等14人占用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耕地部分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第259 條第

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廷華、林廷忠則以:系爭耕地均供農作使用,912 地

號土地仍有種植稻谷,伊等實際使用之地上物僅有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部分之農舍,以供堆置農具,其餘如附圖編號

A 、B 、C 、D 、G 、H 、I 、L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均非伊等所設置,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耕地之所有人,與被告林廷華、林廷忠間訂有系爭租約,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D 、E 、F 、J 、K 所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礁溪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

7 至244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8 年11月8 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2日宜地貳字第108001056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65 頁),且為被告林廷華、林廷忠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廷華、林廷忠就系爭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如附圖編號A 至L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耕地等節,則為被告林廷華、林廷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林廷華、林廷忠就系爭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致系爭租約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編號A 至L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廷華、林廷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而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致系爭租約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永川、林秀吉、林廷華、林廷忠、訴外人林朝枝、林金溪分別於系爭耕地上如附圖編號A 至I 、L 所示部分設置磚造瓦頂平房、磚造鐵皮頂平房、廁所、貨櫃、水泥地等地上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165 頁)。是被告林廷華、林廷忠所承租之系爭耕地上既有被告林永川、林秀吉、林廷華、林廷忠、訴外人林朝枝、林金溪等人所設置之前揭地上物,且前揭地上物非均為便利耕作而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林廷華、林廷忠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應堪採信。又913 地號土地上設置有地上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就系爭耕地所訂立之耕地租約因一部未自任耕作,使全部耕地租約向後失其效力,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廷華、林廷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2.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廷華、林廷忠將承租之系爭耕地提供自己或容任他人設置地上物,皆因不自任耕作,而認原訂租約無效,業如前述,則嗣後原告與被告林廷華、林廷忠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續訂租約,及原告繼續收取租金,均無法使已屬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編號A 至L 所示部分之地

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被告林廷華、林廷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使用系爭耕地無其他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經查:

⑴9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瓦

頂平房為被告林永川所設置,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為被告林秀吉所設置,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為林朝枝所設置,由被告林吳阿秋等14人繼承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林永川、林秀吉、林吳阿秋等14人將前揭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耕地上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面積95.05 平方公尺之磚

造鐵皮頂平房,現由被告林廷華、林廷忠使用;如附圖編號

J 、K 所示面積1,537 平方公尺之水稻,為被告林廷華、林廷忠所種植;另如附圖編號A 、B 、C 、D 、G 、H 、I 、

L 所示地上物以外之其餘土地亦為被告林廷華、林廷忠所占用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廷華、林廷忠將如附圖編號E 、F 、J 、K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除如附圖編號A 、B 、C 、D、G 、H 、I 、L 所示面積150 平方公尺以外之其餘面積31

2 平方公尺之913 地號土地及面積1,713 平方公尺之912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請求被告林廷華、林廷忠返還如附圖編號C 、G 、H

、I 、L 所示之土地部分,因被告林廷華、林廷忠否認對其上之地上物有處分權,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林廷華、林廷忠為該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該部分土地上既有他人所設置之地上物,被告林廷華、林廷忠對該等地上物並無處分權,且被告林廷華、林廷忠亦非該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則原告未請求有處分權人除去上開地上物即逕自請求被告林廷華、林廷忠返還該部分土地,顯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廷華、林廷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455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林廷華、林廷忠應將坐落系爭耕地上如附圖編號E 、F 、J 、K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除如附圖編號A 、B 、C 、D 、G 、H 、I、L 所示部分以外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永川、林秀吉、林吳阿秋等14人應將坐落9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D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 │ │負擔比例│├──┼──────────────────┼────┤│ 1 │被告林廷華、林廷忠 │93/100 │├──┼──────────────────┼────┤│ 2 │被告林永川 │ 1/100 │├──┼──────────────────┼────┤│ 3 │被告林秀吉 │ 1/100 │├──┼──────────────────┼────┤│ 4 │被告林吳阿秋、蔡○惠、林○蓁、林○豐│連帶負擔││ │、林○慈、林稟皓、柏○雲、林○封、林│ 1/100 ││ │○富、林賽美、陳春良、陳孟君、陳韋翰│ ││ │、林桂娥 │ │├──┼──────────────────┼────┤│ 5 │原告 │ 4/100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