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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吳榮春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吳纘生

游美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纘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纘生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吳纘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纘生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間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6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纘生所有。㈢被告吳纘生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109年4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備位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107年5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6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游美華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107年6月15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收件字號為107年宜登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吳纘生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吳纘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萬7,200元及自109年4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後開覺書之簽立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吳本儀(下逕稱其名)於97年10月間為進行財產規劃,遂與兩造長兄吳榮柏(下逕稱其名)、原告、被告吳纘生共同簽立覺書契約(下稱系爭覺書),其中約定原登記在被告吳纘生名下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1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分歸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吳纘生竟於107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游美華(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6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有害伊依系爭覺書得請求被告吳纘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故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游美華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吳纘生所有,再依系爭覺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纘生將之移轉登記予伊。退步言之,倘原告不得依前揭規定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吳纘生之事由,致伊不得對被告吳纘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纘生應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即774萬7,200元賠償伊。為此,爰依系爭覺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6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游美華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107年6月15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收件字號為107年宜登字第076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吳纘生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㈠被告吳纘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萬7,200元及自109年4月2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否認系爭覺書內吳本儀、吳榮柏指印紋之真正。又系爭覺書內吳本儀、吳榮柏之指印紋縱然為真正,然系爭覺書性質應為吳本儀之遺囑,且不符民法第1189條所定各遺囑方式(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第1198條參照),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系爭覺書自屬無效。另原告依系爭覺書約定請求被告吳纘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張,係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法不得撤銷。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覺書內之被告吳纘生指印紋為真正,被告吳纘生於000年0月0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游美華,並於同年6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覺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62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已妨害原告依系爭覺書對被告吳纘生之系爭土地給付請求債權,應予撤銷。又若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不得撤銷,致伊不得對被告吳纘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因可歸責於被告吳纘生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吳纘生應對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覺書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蓋於系爭覺書內之原告、被告吳纘生指印紋均為真正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雖否認蓋印於系爭覺書內之吳本儀、吳榮柏指印紋之真正,然系爭覺書係由吳本儀委託代書擬稿繕打列印為紙本,由其攜回交原告、被告吳纘生及吳榮柏閱覽後,由其等各自按捺指印簽立乙節,業據證人即繕打系爭覺書者林許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覺書係吳本儀至我配偶林萬益代書事務所表示他已將財產分配之事向孩子交代好了,並口述內容及將土地權狀拿給我們看後,由我配偶代為撰擬,由我以電腦繕打列印一式數份後交付吳本儀,其中覺書內所載之「吳本義」、「吳讚生」分別為「吳本儀」及「吳纘生」之誤繕。我繕打完畢後有將系爭覺書內容朗讀給吳本儀聽,吳本儀有表示他已向孩子清楚交代如系爭覺書所載之財產分配內容,他的孩子也都瞭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7頁),並經證人吳榮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覺書「吳榮柏」處之指印是我按捺,父親拿系爭覺書讓我捺印時,其上已有2至3枚之指印,我們兄弟三人都同意系爭覺書之分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足徵系爭覺書內所按捺包括吳本儀、吳榮柏之指印均為真正。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覺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覺書係由吳本儀、原告、被告吳纘生及吳榮柏共同簽立,係屬真正等語,確屬有據,堪值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覺書內吳本儀、吳榮柏指印紋之真正,諉無可採。

㈡系爭覺書性質應為契約,而非遺囑:

被告抗辯系爭覺書為吳本儀之遺囑,且不符民法第1189條所定各遺囑方式(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第1198條參照),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系爭覺書應屬無效云云。然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之契約,迥然不同。查系爭覺書開宗明義即載明:「上開土地業經三兄弟認同並歡喜分配如下:吳榮春分配○○○鄉○○段○○○○號面積2152平方公尺...,爾後因辦理過戶,分割或其他任何需要手續,其費用由三兄弟平均分擔」等語,且於末尾由吳本儀、原告、被告吳纘生及吳榮柏四人按捺指印而成立,顯屬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之契約性質,且揆其約定內容,難以歸類為現行法律上之典型契約,而屬混合多種權利義務關係之非典型契約(無名契約)甚明。是被告主張系爭覺書性質應為吳本儀之遺囑云云,尚非有據,並非可採。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贈與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增訂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對被告吳纘生依系爭覺書約定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請求,乃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足見原告就此所為撤銷之主張,僅係為確保其特定標的物債權之直接履行而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㈣原告依系爭覺書先位請求被告吳纘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為無理由;備位依系爭覺書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纘生給付7,747,2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吳纘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覺書契約,被告吳纘生本負有依系爭覺書契約履行之義務,然被告吳纘生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游美華所有,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0頁至第83頁),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吳纘生之事由,致應給付之標的即系爭土地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系爭覺書先位請求被告吳纘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已因給付不能而無理由。然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纘生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當屬有據。

⒉次按債務人嗣後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

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以起訴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係於108年4月29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主張被告吳纘生應賠償之金額以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屬有據,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而系爭土地面積2,152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3,6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因此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7,747,200元(計算式:2,152平方公尺×3,600元=7,747,2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吳纘生給付未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7,74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有理由之備位請求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109年4月2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至遲已於109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該書狀送達被告之回執,然被告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已知悉該書狀內容,爰認該書狀繕本至遲於109年4月22日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2頁),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纘生給付自前揭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覺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纘生給付7,747,200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先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