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劉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張樹生
張漢祥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照);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債務人塗銷不動產登記,應以不動產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張樹生有本票債權共計為新臺幣(下
同)740,000元。惟被告張樹生以借名登記方式,於96年2月5日以95年12月22日所成立買賣為原因將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2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225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三層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漢祥。而被告張樹生又怠於向被告張漢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以履行其對原告之債務,從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援引民法第242條及第541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樹生終止與被告張漢祥之前述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請求被告張漢祥返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樹生等語。揆諸前述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51,650元【計算式:建物及附屬建物部分面積60.14平方公尺(一層)+60.14平方公尺(二層)+42.50平方公尺(三層)+21.46平方公尺(陽台)=184.24平方公尺,換算為55.73坪(184.24×0,3025=55.73)。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為105,000元,則系爭房地之價格為55.73(坪)×105,000元=5,851,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14元,惟原告起訴時先行繳納8,040元,應再行補繳裁判費50,9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
225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資料勿遮掩)、地籍異動索引,及被告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謄本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