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黃健治被 告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南宏被 告 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邱順建前驅國際有限公司葉博任太陽有限公司黃湧芳陳國忠倪淑卿陳甫彥王俊雄歐陽文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送達原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4日送達於原告書狀所載之通訊處即郵局之郵政信箱,此有送達回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8年8月7日竹營字第108180042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補正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達表附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