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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游玉女訴訟代理人 林仕晉被 告 林子軒訴訟代理人 陳信儒

簡慎甫盧文傑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見附民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642元(見本院卷第46頁);復於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9,135元(見本院卷第251頁);又於 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8萬 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於附帶民事移送後減縮、擴張後之聲明未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除就不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而追加起訴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外,應無庸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2415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107年6月20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宜蘭縣○○鄉○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由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脛骨閉鎖性骨折、指骨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5至7節脊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即將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因被告超速行駛亦未減速或煞車,始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萬3,961元、看護費用22萬5,000元、交通費用2萬7,860元、醫療輔助費用4萬2,314元、後續醫療費用6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9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系爭機車損害6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11萬1,740元後,尚有損害未受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負侵權責任,惟爭執損害賠償數額,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支出具有必要性。原告未舉證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為何。系爭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扣除折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保險金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1頁):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數額總計為11萬1,740元(見本院卷第325頁)。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宜蘭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07年6月時二手車市場價額為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 39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5403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9頁;第11至15頁;第19至22頁;第31至50頁),參以被告因對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 276號判處有罪確定,有前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⒈關於附表編號1-1至1-87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 1-1至1-48所示

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出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13至123頁;第135至152頁;第263、345、347、351、361、365、369、375頁),其中107年6月20日至27日急診及出院醫療費用部分(即附表編號1-1至1-3)與陽明醫院108年8月3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7407號函(下稱陽明醫院函)暨所附繳費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復觀諸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至陽明醫院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陽明醫院醫師係據原告主訴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 1-1至1-48所示醫藥費用,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醫療費用中,附表編號1-4、1-14、1-17、1-25、1-44、1-45、1-48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含證書費用合計880元(計算式:80元+160元+160元+160元+160元+160元=880元),係多次重複申領證明書所生之費用,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所請領之診斷書為證,欠缺必要性,難謂有據,應予扣除。又附表編號 1-25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含證書費用5元,係補印醫療費用收據所生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應扣除。從而,附表編號 1-1至1-48所示醫藥費用合計 14萬9,121元,扣除前揭無必要及欠缺因果關係之證書費用合計885元(計算式:880元+5元=885元)後,合計14萬8,236元(計算式:14萬9,121元-885元=14萬8,236元)部分,核屬有據。

②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1-49至1-75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然

查,原告就診科別分別為免疫風溼科、胸腔內科、新陳代謝科、眼科、精神科等,上開科別診治之病症與原告於107年6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陽明醫院診斷所受之「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脛骨閉鎖性骨折、指骨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5至7節脊髓損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 113頁),在部位及症狀上均有不同;復參陽明醫院函附原告出院病歷摘要(限閱卷第43至51頁),體檢發現欄記載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出院時眼部及胸部之檢查均無異常,殊難想像原告於出院後之 107年8月1日、同年月23日、108年1月3日、同年3月4日、同年6月18日起分別至免疫風溼科、胸腔內科、新陳代謝科、眼科、精神科就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雖提出陽明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393頁)為證,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患有睡眠障礙,迄今仍須至精神科就診服藥云云。惟查,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診斷: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醫囑:病患(即原告)因上述疾病,於 108年3月4日、4月1日、4月29日、6月26日,至門診就診共 4次,宜減輕壓力,並持續治療」等語,並未指出原告患有上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何關聯性,尚難遽認此病症為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未證明患有何等病症至上開科別就診,復未能舉證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108年12月4日至109年4月13日間,因系爭傷害支出

如附表編號1-76至1-87所示之醫療費用云云,然就此部分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列出日期、就診科別及費用(見本院卷第 395頁),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亦未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或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1-88至1-186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 1-88至1-177所示醫

療費用,業據其提出仁濟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仁濟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仁濟診所自費處方明細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66頁),觀諸前揭處方明細及收據,原告至仁濟診所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其上所載適應症均為「左側小腿挫傷之後遺症、右側手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堪認仁濟診所醫師係據原告主訴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仁濟診所診療費如附表編號1-88至1-177所示醫療費用共計 1萬5,210元部分,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②至於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178至1-179所示之自費處方明細

及收據,項目為申領診斷書之費用共計30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300元),惟原告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該診斷書為證,難認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其請求自屬無據。又附表編號 1-180所示之自費處方明細及收據共

900元,所載適應症為慢性鼻炎,復參陽明醫院函附原告出院病歷摘要其病史欄記載「1.Allergic rhinitis.(即過敏性鼻炎)」(限閱卷第45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上開病症,原告復未舉證該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108年11月27日至109年1月15日間,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 1-181至1-184所示之醫療費用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列出日期及費用(見本院卷第 395頁),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或支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③又附表編號1-185至1-186所示之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費用

收據共 200元部分,該等收據僅記載「民俗調理」,並無醫師處方,難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推拿費用,應不准許。

⒊關於附表編號2-1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診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加註:「病患於107年6月21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107年6月22日接受左(誤載為右)腳脛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右手大拇指接受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 106年6月27日辦理出院,須休養6個月,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 3個月」等文字,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5、347頁),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在陽明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有原告陽明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及繳費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29至51頁;本院卷第33頁),應認陽明醫院較能評估其由專人照顧之需求,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原告在系爭事故後確有由專人照顧3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500元亦未逾一般行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 2-1所示看護費用 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30日/月×3月=22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關於附表編號2-2至2-79所示醫療輔助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編號 2-2至2-79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被告辯稱該等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並無關聯,即該支出並非係為傷勢治療或復原所必要之支出。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及明細,其中附表編號 2-2至2-29,其費用發生日期均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明細所列各項目均有輔助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照護之用,堪認與系爭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聯,惟核附表編號2-9、2-17、 2-20所列費用相應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就原告請求之濕紙巾部分之金額僅分別為 218元、327元、397元,原告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則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輔助用品費用於1萬4,0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至於附表編號2-30所示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FW-000

00000),即為附表編號 2-14所示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重覆請求,自無理由。而附表編號2-45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未載有日期,尚難遽認與系爭事故間有關聯。另附表編號2-

37、2-39、2-40、2-42、2-44所列透明塑膠杯、沐浴乳、VS1監視器、有機黑豆粉、硬式洗頭水槽等各項目物品共2,246元(計算式:28元+109元+899元+510元+700元= 2,246元);附表編號2-31至2-36、2-38、2-41、2-43交易明細僅列編號,均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及照護有關聯。又附表編號2-46至2-79所示中藥材及貼布等並無醫師處方,且被告既爭執其必要性,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支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要之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⒌關於附表編號2-80至2-156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 2-80至2-156所示之之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參以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出院,醫囑記載須人照顧 3個月,出院時並經醫師指示須按時返骨科門診複診,有陽明醫院函附原告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見限閱卷第 51頁),且原告出院後於107年7月13日至107年9月21日間(即附表編號1-3至1-48所示之就診日期),確因系爭傷害多次至陽明醫院就醫,並於 108年1月30日至108年11月11日間(即附表編號 1-88至1-177所示之就診日期),因系爭傷害多次至仁濟診所就診,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 2-80至2-112所示交通費用即與上揭就診日期相應之交通費用支出合計1萬1,88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囑託陽明醫院為勞動能力之減損鑑定,經陽明醫院鑑定評估原告之右手拇指減損活動力達50%以上,已達顯著運動障害及喪失機能;左膝減損活動範圍約20%,未達失能標準,有陽明醫院 108年10月17日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惟原告係於00年 0月00日出生(見警卷第 4頁),已年近75歲,原告雖提出宜蘭縣藥用植物學會(下稱系爭學會) 105年下半年青草要研習班課程與活動單張、系爭學會 106年下半年青草藥研習班課程資料、系爭學會監事名片、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381至 391頁),並表示伊為系爭學會理事,偶會擔任講師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就此並無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 420頁),尚難遽認原告已提出其於近75歲時猶具備其所主張勞動能力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9萬元,自屬無據。

⒎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住院8日,須人照顧 3月,休養6月,手術後右手拇指減損活動力達50%以上已達顯著運動障害及喪失機能,左膝減損活動範圍約20%,均如前述,可見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輕微。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傷勢及損害情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原告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4、6頁;第11、13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住院就醫期間近1年5月,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限閱卷第 5至19頁),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⒏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其日後尚須持續回診及復健,預估尚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牙齒重建25萬元、上顎撕裂傷除疤雷射 3萬元、右手永久傷害20萬元、頸部脊椎神經受傷20萬元,共計6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觀諸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 107年10月25日牙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車禍外傷導致上顎固定假牙破損及牙周受損,固定假牙範圍自右上犬齒至左上第二大臼齒共10顆,預計以固定假牙及活動假牙一副重建口腔功能。(依照本院收費標準固定假牙每顆收費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活動假牙一副5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及 107年11月16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即上唇左側撕裂傷後疤痕),於 107年11月16日至本院診行外科門診就診,上唇左側疤痕長度 2公分」(見本院卷第 123頁),固可認原告就此部分傷害有再繼續治療之必要,然此等預估之金額尚非確定發生,損害賠償之範圍尚未明確,實難僅憑此泛估之後續醫療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⒐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系爭機車損害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 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將系爭機車報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9年5月1日北監宜站字第1090111977號函暨所附系爭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287、

289頁)在卷可稽,系爭機車固已無修復之可能,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主張其甚少長途騎乘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經常保養、性能甚佳,如同新車,原告於97年11月24日向萬安車業行以價金 6萬元購入系爭機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6萬元云云。惟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於97年8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7年6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9年10月,顯已逾 3年耐用年數。況系爭機車既經長年使用,衡情其效用、品質必定有所衰減,自與新品之價值有別,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而系爭機車車況良好完整,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6月間之二手車市場價格為2萬5,000元,此有宜蘭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 109年5月28日109宜縣機商字第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99頁),堪以認定為系爭機車不能回復原狀所應受金錢賠償之價額。是原告不予修復系爭機車,逕行報廢,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市場價格 2萬 5,000元作為其損害數額,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⒑綜上,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09萬9,411元(計算式:

附表編號1-1至1-48所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14萬8,236元+附表編號1-88至1-177所示仁濟診所醫療費用 1萬5,210元+附表編號2-1所示看護費用 22萬5,000元+附表編號2-2至2-29所示醫療輔助費用 1萬4,085元+附表編號2-80至2-112所示交通費用 1萬1,880元+附表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66萬元+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機車損害 2萬5,000元=109萬9,411元)。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雙方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未注意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 A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見警卷第4至8頁;第11至15頁;第19至22頁;第31至5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225至227頁),又查原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就系爭事故為調查時自承:「肇事前我有看見對方車ANB-7518號自小客車朝我右側行來。發現對方對方車朝我右側行來與我車距約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看見對方車還有一段距離,對方車速相當快」(見警卷第 7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發見被告駕 A車駛於幹道之上,而未遵循讓路線之標示停讓被告先行;復被告未依速限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致生系爭事故。綜上各情,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本院認以此酌減被告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萬9,764元(計算式:109萬9,411元×40%=43萬9,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1萬1,74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賠款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1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43萬9,764元,扣除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11萬1,74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32萬8,024元(計算式:43萬9,764元-11萬1,740元=32萬8,02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 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8,024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本件裁判費 1,000元部分,係就訴訟標的中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系爭機車之維修費部分徵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表:如附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