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范木發被 告 胡素惠
胡培塘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未分割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新城小段126-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本屬原告之被繼承人范張阿免等四大房之范胡氏宗親所共有,前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大房之被告被繼承人胡水生除外)提供給建商唐松夫合建房屋之五筆土地之一。胡水生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於民國94年1月間向鈞院起訴請求共有人之范木發、胡樹溪、胡金番、胡銘鋒、歐玉蘭(本屬范張阿免持分)應依上開調解,將胡水生應受分配之該筆土地持分返還之,經鈞院於94年1月5日以94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范木發、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胡銘鋒、歐玉蘭等人同意將上開調解內容所約定胡水生應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旋被告二人復於94年4月11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胡志清應依上開調解內容,將胡水生應受分配之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4
96.35分之180.2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經鈞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60號判決被告二人勝訴確定。95年間,上開754地號土地共有人張心梅以原告等共有人為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分割該筆土地,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確定,張心梅再於98年3月4日持該確定判決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訴外人胡志清、被告胡素惠、胡培塘所分得之土地分別為慶安段754、754-2、754-1、754-4、754-8地號土地。
(二)依鈞院94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二項約定,訴外人歐玉蘭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自754地號,重測前為新城小段126-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493之176.844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胡素惠、胡培塘,但該土地因歐玉蘭積欠營業稅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9年12月22日被訴外人胡馨云以新臺幣(下同)1,562,000元拍定。嗣被告二人於100年間以歐玉蘭無法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致給付不能等事由,訴請歐玉蘭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各390,118元,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並經鈞院換發103年度司執字第7743號債權憑證。嗣范張阿免於83年1月7日死亡,其就上開合建土地(含分割後754、754-6地號)之權利均由原告繼承。原告整理歷年來兩造、各共有人及建商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歐玉蘭、張心梅間之合建剩餘土地分配爭議及分割共有物等訴訟判決結果,發現被告二人於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合計持有土地面積為5,560.28㎡(包括被告二人各應自歐玉蘭處取得之
176.844㎡),被告胡素惠分割後所分得同段754-1地號土地、被告胡培塘分割後所分得同段754-4、754-8地號土地,均已較胡水生未參與合建面積多受分配496㎡,原告則短少353.688㎡。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多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於原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胡素惠應將其所有7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53.24分之176.844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胡培塘應將其所有75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72.05分之176.844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依鈞院94年度移調字第1號之調解內容而取得,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受利益及他人受損害等要件,此與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要件顯有不符,故原告依此請求即屬無據。
(二)另原告對本案同一案件,對被告二人曾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被告二人敗訴後提起上訴,之後被告二人與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調解(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爭議,於94年1月5日經本院以94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原告願將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93分之176.844(即面積176.84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培塘,及原告願將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93分之176.844(即面積176.84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胡素惠。後共有人張心梅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中面積2353.24平方公尺歸被告胡素惠所有、面積2853.44平方公尺歸被告胡培塘所有、面積341.32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上開判決並於97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94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提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至第4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其各自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各多得176.844平方公尺,而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主張前於94年度移調字第1號案件調解時因身體不適急著離開,不知道面積多少,到了分割判決才知道面積少了云云,然94年度移調字第1號案件於94年1月5日即已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願將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93分之176.844(即面積176.84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培塘,及原告願將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93分之176.844(即面積176.84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胡素惠,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而原告復未於30日之期間內就上開調解筆錄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訴訟,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已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已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甚明。再者和解既為雙方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被告胡培塘依前開調解成立之內容而取得,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93分之176.844(即面積176.844平方公尺),被告胡素惠依前開調解成立之內容而取得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93分之176.844(即面積176.844平方公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無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因分割共有物而不法取得超過應得部分之面積云云,然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胡素惠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中面積2353.24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胡培塘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中面積2853.44平方公尺之部分,此係經本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確定之內容,而原告既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則其主張被告取得上開土地之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亦無據。
(五)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其請求被告胡素惠應將其所有7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53.24分之176.844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胡培塘應將其所有75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72.05分之176.844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