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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簡又新

羅菀慈林國漳律師被 告 家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有哲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朱一品律師謝亞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7,7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最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33,65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就「南成里新化巷災害復建工程」、「南建里南安國中後方野溪坑溝災害復建工程」、「永春里湖東路崩塌災害復建工程」、「南寧里、南興里災害復建工程」等工程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申請,並經調解成立而製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因前開事項原係由被告向審議委員會就上開4項工程事件各契約中有關「自由樑框掛網噴植」單價分析表之鋼筋加工組立數量是否有重複所為申請,被告當時之請求為:「他造當事人(即原告)不得扣減申請人工程款248萬5,796元。」,嗣經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為「...雙方當事人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應扣減工程款150萬9,415元」等情,亦即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應扣減工程款1,509,415元。

(二)因被告承包原告「南寧里、南興里災害復建工程」、「南建里南安國中後方野溪坑溝災害復建工程」、「南成里新化巷災害復建工程」、「永春里湖東路崩塌災害復建工程」及「聖湖里、新城里、隘丁里崩塌災害復建工程」等5項工程,因雙方就各契約中「自由樑框掛噴植」單價分析表之鋼筋加工組立數量有履約爭議,如上所述,原告就前4件工程分別溢付391,011元、306,629元、405,931元、405,844元,共計1,509,415元,就上開第5項工程,原告則短少給付210,905元,是原告共計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298,510元,又原告曾發函予被告表示以1,297,722元扣抵上開5項工程之保固金,則經原告就上開5項工程之保固金共計764,066元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33,656元。

(三)至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僅在確認原告得扣減工程款之數額,似未賦予原告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實質確定力與執行力,且原告執系爭調解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亦遭鈞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954號民事裁定駁回,因此被告既拒絕返還系爭調解書所確認之扣減工程款,原告尚不得直接以系爭調解書之工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兩造就「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之單價,業經兩造於系爭調解書為互相讓步並達成共識,亦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請求扣減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533,656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兩造於102年3月1日經審議委員會成立調解之標的相同,因審議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即等同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成立,而與成立訴訟上和解一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予以駁回。

(二)再者,兩造分別於100年2月23日簽訂「南成里新化港災害復建工程」、「南建里南安國中後方野溪坑溝災害復建工程」,同年3月23日、3月28日簽訂「南寧里、南興里災害復建工程」及「永春里湖東路崩塌災害復建工程」等4項承攬契約。依上開4項承攬契約之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一)項、第3條第(一)項均分別載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包商估價單及施工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等語可知,上開4項承攬契約之工程均採實作實算之性質,且其計價方式係以被告所完成各履約標的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乘以各工項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報酬。而上開4項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一)項所稱「履約標的項目」,依上開四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一)項之約定,即係指「包商估價單及施工圖所示項目」,故就上開4項承攬契約工程之「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而言,被告之「履約標的項目」即為包商估價單上所載之「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亦即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工作物即為「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是就「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程部分之報酬計算方式,應係以被告所完成「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之數量乘以契約所約定該「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單價。

(三)上開4項承攬契約工程契約書之「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中所列各子項內容,應僅為分析該工項工作物之材料、勞務之組成,亦即其僅為被告施作該工項工作物之成本分析,並非本件工程契約之客體(履約標的項目),故單價分析表所列材料數量之增減,並非上開4項承攬契約工程給付標的之工項數量之增減。是原告不得以單價分析表內中所列子項材料、數量減少,逕為調整各該工項之單價並進而達到扣減承攬工程報酬之目的。是上開4項承攬契約工程契約被告所應給付之工作物即為「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並非前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中所列之「鋼筋加工組立」及「主錨釘」。又被告所完成給付之「自由樑框掛網噴植(錨釘L=3m)」數量並無減少,原告即應依完成之數量乘以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應給付工程之報酬,不得以「鋼筋加工組立」及「主錨釘」之數量減少而扣減應給付之工程報酬。從而,原告主張扣除部分承攬工程報酬1,509,415元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33,656元並無理由,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與原告間就「南成里新化巷災害復建工程」、「南建里南安國中後方野溪坑溝災害復建工程」、「永春里湖東路崩塌災害復建工程」、「南寧里、南興里災害復建工程」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02年3月1日調解成立。

(二)原告業已就被告承攬下列工程所繳納之保固金實行質權,並將下列金額逕繳國庫:

1.「南成里新化巷災害復建工程」129,922元。

2.「南建里南安國中後方野溪坑溝災害復建工程」111,574元。

3.「永春里湖東路崩塌災害復建工程」205,429元。

4.「南寧里、南興里災害復建工程」14萬元。

5.「聖湖里、新城里、隘丁里崩塌災害復建工程」177,141元。

6.以上金額共計為764,066元。

(三)審議委員會於102年3月1日成立之調解未經兩造於事後聲請撤銷或提起調解無效之訴。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33,656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1.按公共工程採購契約訂立後,機關與廠商之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廠商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固曾於102年3月1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書,然原告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54號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據之調解成立書第4頁之『他造當事人應扣減工程款150萬9415元』記載,其中他造當事人應係指本件債權人,而非家祥營造有限公司;換言之,該記載並非在於令家祥營造有限公司應對其為如何之給付;而扣減一事縱在於宣示當事人間有某種權利義務,亦難以明確得知其具體給付內容究竟為何。故依上述說明,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成立書,至多僅在於確認當事人間工程款數額範圍,此依上述政府採購法準用民事訴訟之結果,至多僅係於該數額範圍內有與確認判決同一效力,並無與確定之給付判決同一效力,亦即無執行力,不可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甚明,故本院無待債權人另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與第28條之2之規定,先促債權人補正執行名義即該調解成立書正本與執行費後,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等語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5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系爭調解書所載被告應具體給付之內容為何,顯非明確,致系爭調解書並不生執行力,則原告是否有溢付款項一事,自得由本院為判斷。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尚非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33,656元,有無理由?

1.又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既於102年3月1日間成立系爭調解書,於實體法上,即屬合意以各該調解條款作為和解契約之內容。即使該部分調解條款不具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在實體法上仍有契約效力,被告即應受其拘束,於和解契約未經解銷情況下,自不容被告片面否定其效力,而就其所同意之鋼筋計算方式,反於調解文義而為主張。

2.查,兩造就「南成里新化巷災害復建工程」、「南建里南安國中後方野溪坑溝災害復建工程」、「永春里湖東路崩塌災害復建工程」、「寧里、南興里災害復建工程」等工程事項產生爭議,雙方協議不成,被告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嗣雙方於102年3月1日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經查,系爭『自由樑掛網噴植(錨釘L=3M)單價分析表內『鋼筋加工及組立』,申請人(即被告)主張其數量壹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每平方公尺9.36公斤。他造當事人(即原告)則主張宜蘭縣審計室100年11月30日審宜縣三字第1000000498號函審核認為溢計鋼筋重量,另外主錨釘及輔助錨釘認為未見施作,重新計算認為鋼筋加工及組立每平方公尺7.76公斤(依審計室事後審計分別4M×40M網格所用鋼筋每平方公尺8.774公斤及8M×40M網格所用鋼筋每平方公尺6.742公斤採用二者平均每平方公尺7.76公斤)。兩造之間爭議主要在鋼筋計算方式,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與申請人所提出鋼筋之均質每平方公尺8.6公斤計算並扣除主錨釘及輔助錨釘之申請金額支付(計算式詳如附件),故雙方當事人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應扣減工程款150萬9,415元。」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上開調解未經雙方事後聲請撤銷或提起調解無效之訴等情,則兩造既已就「鋼筋計算方式」爭議事項達成調解成立,被告並同意原告扣減工程款1,509,415元,被告即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就同意扣減之金額部分再為爭執,是其徒以將單價分析表中之「鋼筋加工組立」、「主錨釘」誤認屬應給付之工作物為由,而否認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要無可採。

3.又因原告業已就被告承攬「南成里新化巷災害復建工程」、「南建里南安國中後方野溪坑溝災害復建工程」、「永春里湖東路崩塌災害復建工程」、「寧里、南興里災害復建工程」及「聖湖里、新城里、隘丁里崩塌災害復建工程」所繳納之保固金實行質權,金額共計為764,066元。參以被告於系爭調解書所同意扣減之工程款金額即其溢領之工程款為1,509,415元,扣除原告就上開第5項工程所短少給付210,905元及業已實行之質權共計764,066元後,被告尚應返還業已溢領之工程款534,444元,而原告僅請求533,656元,自應准許。

4.至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被告業已於系爭調解書同意原告扣減工程款金額1,509,415元,則原告既係依兩造之約定即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而為,要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656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