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藍以樂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蕭振池
蕭振通蕭振田黃蕭阿英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蕭順龍被 告 范萬順
范萬清范萬德范萬發范萬寶方范綉蘭范綉琴范秀金李范阿閣范梅妹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萬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蕭振池、蕭振通、蕭振田、蕭順龍、黃蕭阿英應就被繼承人蕭石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范梅妹、范萬順、范萬清、范萬田、范萬德、范萬發、范萬寶、方范綉蘭、范綉琴、范秀金、李范阿閣應就被繼承人范朝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重測前:員山段八寶小段6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蕭石生、范朝章前於民國38年間各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嗣蕭石生、范朝章均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被告為蕭石生之繼承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被告為范朝章之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蕭石生、范朝章原在系爭土地上之仁山段43、45建號(重測前:員山段八寶小段
222 、224 建號)建物早已滅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蕭順龍、范萬順、范萬田、范萬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地上權,於該地上權人蕭石生、范朝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蕭石生、范朝章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蕭順龍、范萬順、范萬田、范萬寶雖於本院中陳稱其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然核其所為,係屬不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上說明,其對於全體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1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7日羅地登字第1080009314號函檢附地上權設定案建物填報表、108 年11月25日羅地登字第1080010540號函檢附建物滅失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28 、221 至258 頁),且為被告蕭順龍、范萬順、范萬田、范萬寶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再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足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時,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又系爭土地上原地上權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員山段八寶小段22
2 、224 建號)建物,均已滅失並完成滅失登記等情,有羅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5日羅地登字第1080010540號函檢附建物滅失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 至258頁),堪認原地上權人蕭石生、范朝章及被告現已無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且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
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自有害於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終止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
┌─────────────────────────────────────────────────────┐│坐落土地: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員山段八寶小段619地號) │├──┬────────┬──────┬────────┬───────┬───────┬────┬────┤│編號│權利人 │登記日期 │收件年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登記原因││ │ │ │字 號 │ │ │ │ │├──┼────────┼──────┼────────┼───────┼───────┼────┼────┤│ 1 │蕭石生(繼承人:│39年2月1日 │38年 │全部(1分之1) │壹部 │不定期限│設定 ││ │蕭振池、蕭振通、│ │員山字第000365號│ │ │ │ ││ │蕭振田、蕭順龍、│ │ │ │ │ │ ││ │黃蕭阿英) │ │ │ │ │ │ │├──┼────────┼──────┼────────┼───────┼───────┼────┼────┤│ 2 │范朝章(繼承人:│39年2月1日 │38年 │全部(1分之1) │壹部參零坪 │(空白) │設定 ││ │范梅妹、范萬順、│ │員山字第000423號│ │ │ │ ││ │范萬清、范萬田、│ │ │ │ │ │ ││ │范萬德、范萬發、│ │ │ │ │ │ ││ │范萬寶、方范綉蘭│ │ │ │ │ │ ││ │、范綉琴、范秀金│ │ │ │ │ │ ││ │、李范阿閣)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