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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張宏義

張宏慧張麗瑩張宏國張宏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百五十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兼鐵皮二層建物、編號B(面積六十三點六四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雨棚、編號C(面積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零點八四平方公尺)之戶外樓梯拆除,並連帶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於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新臺幣貳仟零參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測量後附圖所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為準)之地上物及其附屬設施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38元。嗣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8年12月19日收件字第292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之建物與附屬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與附屬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227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核其所為,僅係就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宏義、張麗瑩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江樹(下逕稱其名)占用,並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附屬鐵皮雨棚、戶外樓梯(下併稱系爭地上物)。嗣張江樹於104年4月11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合計面積為220.8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B、D面積總和,編號C部分面積因與編號A有重疊,不予列計),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民國103年9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按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3萬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227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前揭土地範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227元。

二、被告則以:張江樹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以下逕稱鄉公所)任職期間,其每月薪資均有經鄉公所扣除房屋津貼,而自79年2月1日張江樹退休後,鄉公所即未再對張江樹扣除房屋津貼,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為民宅,足徵原告業已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無償提供被告使用,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亦無不當得利。退步言,縱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但被告已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長達34年以上,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又原告本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破壞被告之居住權、財產權,係屬權利濫用。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屋乃張江樹於60年1月間獨立出資興建,嗣張江樹於104年4月11日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220.8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張江樹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故在不動產物權登記尚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仍是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人,自應尊重既有之法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40年4月20日業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原告所有,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空言指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真偽有疑義云云,卻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應認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以採信。

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既抗辯為有權占有,自應由其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就此,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縱無使用借貸關係,其等亦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達30年以上,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自為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舊式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礁溪溫泉公園導覽圖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

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任職機關自得據以請求交還宿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認張江樹於37年間係因任職於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而獲准配住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日式建物宿舍,嗣該日式建物因颱風多次侵襲而倒塌,張江樹遂於60年間在上址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附屬地上物,而該公所於張江樹任職期間均有因其配住宿舍而扣除每月之房屋津貼直至張江樹於79年間退休為止等情(見本院卷第39、145、151頁),由此堪認鄉公所係基於照顧職工僱員之生活起居,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之目的,而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宿舍房地與張江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被告既自認張江樹已於79年2月1日退休(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張江樹於從該公所退休而離職時,即喪失與該公所間之任職關係,應認系爭土地作做為宿舍坐落用途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其與該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當然消滅。是被告辯稱:自張江樹退休後,均未再遭該公所扣除房屋津貼,代表原告無償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然對於使用借貸之法律要件有所誤解,並非可採。又縱使被告主張原告自張江樹退休後均遲未訴請被告或張江樹拆屋還地等節屬實,然由上開客觀事實,僅能推出原告怠於行使所有權權能之結論,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

⒊復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769條、第9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為要件。查系爭土地自40年4月20日起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縱然被告辯稱其等自系爭地上物落成之日起迄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34年以上等情屬實,被告亦不可能依上開規定,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辯稱其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於法無據,洵不足採。至被告所舉司法院院字第1718、2177號解釋,僅係在說明人民得否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時效規定取得「未經登記」之公有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並非「未經登記」之公有土地,自無適用上開函釋意旨之餘地,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提出之礁溪溫泉公園導覽圖影本,就系爭地上物固標

註為「民宅」(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屬私人所有。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本屬不同之權利客體,取得房屋所有權者,未必就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取得占有使用之權利,自尚難以該導覽圖內所載「民宅」文字,即遽以推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又被告所提出之舊式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至多僅能證明張江樹、被告張宏慧於39年1月31日隨其養(祖)母將戶籍地址遷入宜蘭縣○○鄉○○村○○路○○號(重編後門牌為宜蘭縣○○鄉○○路○號)建物,其餘被告則陸續在上址出生之事實。惟戶籍資料僅涉戶口管理事宜,尚不及於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人,是否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是被告長期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二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或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其等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辯稱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條文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始得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本件系爭土地為縣有之溫泉公園區內用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固將損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然系爭土地究屬原告所有,其為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雖使被告蒙受不利,惟仍係自身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為謀一己利益,卻使位在溫泉公園區內之系爭土地無法充分提供公眾使用,實難謂裨益於他人或國家社會,或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是以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利益,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原告既正當行使其權利,亦難認違反誠信原則。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因其他情事而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則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連帶將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至D所示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所

示部分,業如前述,其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未能利用前揭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即108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章戳)往前回溯5年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35頁送達回證)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因無權占有上揭土地所受利益。另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上揭土地,此一使用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參考財政部106年4月25日修正公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七點附表基準關於「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有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之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礁溪鄉溫泉公園內,附近住宅飯店林立,臨近礁溪轉運站,商業機能發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3頁)。本院認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應以該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收為當。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於104年至106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20元、107年至108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645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附卷可稽,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20.8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B、D面積總和,編號C部分面積因與編號A有重疊,不予列計),以此計算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自103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應為12,126元;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應為139,766元;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應為73,361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27日止應為54,267元,合計為27萬9,520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1至4)。而自108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為6,113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5),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2,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6.32平方公尺)之磚造兼鐵皮二層建物、編號B(面積63.6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雨棚、編號C(面積4.18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0.84平方公尺)之戶外樓梯拆除,並連帶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9,520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9日收件字第29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占有面積 │占有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 │(平方公尺)│ │金額 │捨五入) │├──┼─────┼───────┼────┼────────┤│1 │220.8 │103年9月28日至│12,126元│220.8㎡×申報地 ││ │ │103年12月31日 │ │價4,220元×年息 ││ │ │ │ │5%×95/365 │├──┼─────┼───────┼────┼────────┤│2 │220.8 │104年1月1日至 │139,766 │220.8㎡×申報地 ││ │ │106年12月31日 │元 │價4,220元×年息 ││ │ │ │ │5%×3年 │├──┼─────┼───────┼────┼────────┤│3 │220.8 │107年1月1日至 │73,361元│220.8㎡×申報地 ││ │ │107年12月31日 │ │價6,645元×年息 ││ │ │ │ │5% │├──┼─────┼───────┼────┼────────┤│4 │220.8 │108年1月1日至 │54,267元│220.8㎡×申報地 ││ │ │108年9月27日 │ │價6,645元×年息 ││ │ │ │ │5%×270/365 │├──┼─────┼───────┼────┼────────┤│5 │220.8 │108年10月9日至│6,113元 │220.8㎡×申報地 ││ │ │返還土地之日 │ │價6,645元×年息 ││ │ │ │ │5%÷12月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