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陳澈煥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被 告 黃正來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年1月間,被告經原告及兩造友人台灣房屋文化店之訴外人鄭碧芬居間介紹,向訴外人藍明人購買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或合稱系爭土地),原本鄭碧芬邀原告入股出資3分之1與被告合買,但原告婉絕並表示僅做仲介和地政士的工作,且收取1%居間報酬,被告與藍明人於104年1月22日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180萬元,由橋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簡稱橋馥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除第一期簽約款210萬元由賣方藍明人親收外,第二期備證用印款21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210萬元、第四期尾款1478萬元均須匯入橋馥建經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履保帳戶,雙方並同意委任原告為地政士辦理相關作業。嗣系爭土地買賣之第一、二期款均依約給付後,被告於104年3月17日本應支付第三期款(完稅款)210萬元,但於此前向原告抱怨貸款成數過低,一時資金不足,委託原告先行代墊第三期款210萬元,因雙方曾有合作情誼並有一定信賴關係,因此原告同意為被告代墊210萬元,遂於104年3月17日以原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將210萬元匯入前揭履保帳戶,餘額278萬元由被告自行匯入。嗣被告支付價款後,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5日移轉予被告,而前開代墊款項及居間報酬之事實,亦據證人陳玉真到院證述甚詳。詎料,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10萬元及給付居間報酬21萬元,被告卻辯稱210萬元是原告合買土地款項,且因是合買不應收取仲介費為由,拒絕給付前開款項。原告只得先後於107年3月30日及108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原告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21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66條之規定請求居間報酬21萬元,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返還代墊款部分:系爭土地係兩造及鄭碧芬共同合資購買,但因原告為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的地政士,鄭碧芬為買賣仲介,故而原告及鄭碧芬均不便出名,而由被告擔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的買方,並擔任登記名義人,而前開之事實,亦據鄭碧芬到院證述甚詳,由此可知,兩造及鄭碧芬既係共同合資購買,則原告給付部分價款要屬當然之理,尚難僅憑原告有匯款210萬元至橋馥建經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進而遽推被告有委託原告代墊買賣價款。再者,原告為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的地政士,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買賣雙方係同意授權原告辦理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可知,原告受託範圍尚不包括代墊買賣價款,兩造間自無可能存有代墊款的委任關係。又依買賣實務經驗,從未見有承辦地政士會願為買方代墊高額價款之情,退步言,縱使上開之情屬實,以地政士深知交易的專業,怎可能均未有代墊款項的書面約定,或要求被告簽署本票擔保,而僅為口頭約定,足見原告稱受被告委任代墊210萬元云云,與常情有違。更遑論系爭土地早已於104年3月25日完成買賣交易及過戶,假設兩造間存有委任代墊款項210萬元的約定,以原告身為地政士,其應會於104年完成買賣交易時即為請求返還代墊款項,抑或以質押土地所有權狀的方式逼迫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何可能遲至3、4年後始對被告請求並起訴催討?足見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二)給付居間報酬部分:兩造及鄭碧芬既係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自無原告主張的居間關係存在,亦無任何約定居間報酬情形。再者,系爭土地早已於104年3月25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假設兩造間存有居間報酬約定,以原告身為地政士,按常理論,原告應會於104年完成買賣交易時即為請求居間報酬,抑或以質押土地所有權狀的方式逼迫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何可能遲至3、4年後始對被告請求並起訴催討?足見原告稱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於104年3月17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購地之履約保證專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委託代墊210萬元且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21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本件情形,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及居間之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及居間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之事實,因匯款之原因多端,自無從依此即認定兩造間即存有委任之關係甚明。而依證人鄭碧芬於本院證稱:「簽買賣契約書時,我不在場,我們三人是合夥買的,所有接洽都是我們三人一起談的,我們三人是指我、原告、被告。簽立之前就談了一段期間,大約在103年11月就在談了,真正決定價格是在公司吃尾牙時,在103年底,簽約前就已經說好。價金各三分之一,由被告出名簽約,因為我是仲介的身份不方便,原告是代書,怕賣方不信任,才講好由被告出名簽約,我們前面每個人拿210萬出來,剩下的款項由土地抵押貸款。第一期款是被告付的,在簽約時付的,第二期是我付的,第三期是原告付的。原本打算要賣,現在沒有賣出。......原告有提過仲介費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表示不同意,因為是大家合夥,否則我本人也要收仲介費,那被告是否也要收人頭費,所以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筆錄),而依證人鄭碧芬所述,兩造與證人鄭碧芬各給付210萬元,被告付第1期款,而原告付第3期款等情,實核與兩造各自付款之時程相符,可見證人鄭碧芬所述顯非臨訟杜撰之詞,而堪採信,此可證兩造就購買系爭土地確係合夥出資之關係甚明。至證人陳玉真雖於本院證稱第三期款因為知道貸款金額不夠,所以原告表示這筆210萬元由原告先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筆錄),然證人陳玉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與原告係屬夫妻關係,雖現已離婚,然其證述是否有迴護原告之可能,尚有可疑,況210萬元之金額非小,原告豈有無故代墊之可能?且原告代墊時復未約定還款之時間、利息等事項,實亦與常情相違。再者,證人陳玉真復證述:「鄭碧芬有問原告說仲介費要如何算,原告說如果這個案件有公家就算14萬,如果沒有公家就算21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筆錄),故依證人陳玉真之證述,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有談及合夥出資之情形甚明,故依證人陳玉真之證述,尚無從為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之證明。
(三)至原告雖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依證人陳玉真於本院證述:「(問這筆土地的仲介由誰辦理?)沒有仲介。因為賣方有認識的人,由原告打給鄭碧芬問有無合適的買方,因為鄭碧芬是仲介,所以鄭碧芬介紹被告給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筆錄),故依證人陳玉真所證述之情節觀之,系爭土地係因原告認識賣方,故詢問證人鄭碧芬有無合適之買方,再由鄭碧芬介紹被告給賣方,則原告顯為賣方之居間人,而鄭碧芬則為買方之居間人,兩造間確無締結居間契約甚明,則被告若未與原告締結居間契約,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之可能。況證人鄭碧芬於本院證述:「原告有提過仲介費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表示不同意,因為是大家合夥,否則我本人也要收仲介費,那被告是否也要收人頭費,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筆錄),故依證人鄭碧芬之證述,可見兩造間就是否成立居間契約,及報酬之約定,並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居間之法律關係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及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210萬元、仲介費21萬元及其利息,自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