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黃德山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楊蕙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寶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寶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廖寶惜之配偶,被告與訴外人黃雅娟為廖寶惜之子女,廖寶惜已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死亡,兩造及黃雅娟同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 分之1 。廖寶惜生前曾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下稱冬山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其死亡時尚未清償完畢,經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共計3,503,749 元(下稱系爭債務)。兩造及黃雅娟均為廖寶惜之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因清償對冬山鄉農會之系爭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即廖寶惜之繼承人同免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分擔額1,167,916 元(計算式:3,503,749 ÷3 =1,167,91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爰依繼承及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916 元,及自
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廖寶惜向冬山鄉農會貸款之3,500,000 元,實際上係原告在使用,原告應自行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廖寶惜之除戶謄本、代位
清償債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7、19頁),並有系爭債務之撥貸及清償明細、廖寶惜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7、143 至148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辯稱廖寶惜向冬山鄉農會貸款之3,500,000 元,實際上係原告在使用,原告應自行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查,廖寶惜係以其名義向冬山鄉農會貸款,款項係撥至廖寶惜之帳戶,利息亦自廖寶惜之帳戶自動扣繳,有系爭債務之撥貸及清償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足證系爭債務確為廖寶惜所借,至廖寶惜借得款項後,如何運用(清償、贈與或轉借原告等),均非所問,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債務係原告借名貸款,所辯自難採憑。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廖寶惜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造及黃雅娟共3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廖寶惜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8 頁),則廖寶惜對冬山鄉農會所負之系爭債務共計3,503,749 元,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各繼承人應按應繼分比例3 分之1 ,各自負擔1,167,916 元(計算式:3,503,749 ÷3 =1,167,916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業將廖寶惜積欠冬山鄉農會之系爭債務清償完畢,致全體繼承人均同免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廖寶惜所得遺產範圍內,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1,167,916 元,並自免責時即108 年6月26日起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寶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7,916 元,及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