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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吳文政

杜黃碧珍黃宏瑜上 列 3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追加原告 李富湧律師(黃秀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張阿葉等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黃秀雄之遺產管理人李富湧律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追加原告,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即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是否同意起訴以及是否追加為原告,係屬二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均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告前述聲請追加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裁定所列「追加原告」,係依原告聲請意旨,於裁定駁回追加原告之聲請前,所暫列者。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