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楊清璋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楊茂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一四二七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一四二七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第二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請求:「被告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日期為『民國95年6月26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數十年來兩造均共同居住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內,迄至95年6月26日,原告將其名下所有之宜蘭縣○○鎮○○段○○○○○號、14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及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前揭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上開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予被告。惟實際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受贈後對原告善盡孝道、扶養原告終老(下稱系爭贈與)。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竟動輒出言責罵原告,更將原告驅趕出門,未對原告善盡孝道,亦未扶養原告,顯然未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758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稅籍通報表(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4頁)、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證,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新舊地號對照結果(見本院卷第134頁),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被告所涉遺棄原告之刑事案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與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既於不同之條文為規定,前者之負擔內容縱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亦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之限制。再同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是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另「第419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既未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
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6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則系爭贈與經原告撤銷後,其贈與契約自始視為無效,被告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揭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系爭房地。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就系爭土地而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上開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第75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系爭房屋而言,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為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生效,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第75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與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