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楊雅雯被 告 陳阿娥
陳文俊許梅香陳建豪陳品雅陳文榮陳文鴻訴訟代理人 李惠鴦被 告 陳漢昌
李淳夫李彥杰李彥東李彥迪李芷維陳秀珠陳秀蓮陳秀霞陳秀真(民國000年0月0日生)法定代理人 楊譁玉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被 告 陳明斌
陳淑暖陳許千惠陳杰陳美娜陳美雯陳美君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陳錦模陳萬益 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楊源堂楊慶楊麗卿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慶隆被 告 楊麗雲
趙庭楷趙燕芝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凌忠嫄,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陳阿娥、陳文俊、陳秀霞(下稱陳阿娥等3人)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共同繼承人即陳阿娥、陳文俊、許梅香、陳建豪、陳品雅、陳文榮、陳文鴻、陳漢昌、李淳夫、李彥杰、李彥東、李彥迪、李芷維、陳秀珠、陳秀蓮、陳秀霞、陳秀真、陳明斌、陳淑暖、陳許千惠、陳杰、陳美娜、陳美雯、陳美君、陳錦模、陳萬益、楊源堂、楊慶隆、楊慶 、楊麗雲、楊麗卿、趙庭楷、趙燕芝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除陳秀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阿娥等3 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5,862,387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尚未清償,而前開債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22467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是原告對被告陳阿娥等3 人確有債權存在。因被繼承人陳麻於64年2 月6 日死亡,所遺全部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繼承人為被告共33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渠等繼承所取得之系爭遺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陳阿娥等3 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陳阿娥等3 人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拍賣。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阿娥等3 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麻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秀真則以:被告陳阿娥等3 人尚有其他財產,並未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故原告不得代位被告陳阿娥等3 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縱認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亦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源堂、楊慶隆、楊慶 、楊麗雲、楊麗卿、趙庭楷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到場所為陳述: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陳阿娥、陳文俊、許梅香、陳建豪、陳品雅、陳文榮、
陳漢昌、李淳夫、李彥杰、李彥東、李彥迪、李芷維、陳秀珠、陳秀蓮、陳秀霞、陳明斌、陳淑暖、陳許千惠、陳杰、陳美娜、陳美雯、陳美君、陳錦模、陳萬益、趙燕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2467 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7 年8 月3 日宜院麗107 司執辛字第12856 號函文、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33至65、123 至124 、199 至234 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收件102 年羅登字第541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45 至461 、467 至67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856 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陳秀真、楊源堂、楊慶隆、楊慶 、楊麗雲、楊麗卿、趙庭楷所不爭執,而被告陳阿娥、陳文俊、許梅香、陳建豪、陳品雅、陳文榮、陳漢昌、李淳夫、李彥杰、李彥東、李彥迪、李芷維、陳秀珠、陳秀蓮、陳秀霞、陳明斌、陳淑暖、陳許千惠、陳杰、陳美娜、陳美雯、陳錦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至被告陳美君、陳萬益、趙燕芝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阿娥等3 人有上開債權存在,而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為滿足其債權,經聲請對被告陳阿娥等
3 人所繼承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尚未為遺產分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情,有本院107 年8 月3 日宜院麗107 司執辛字第12856 號函文附卷足稽(見補字卷第123 至124 頁);又被告陳阿娥等3 人除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外,雖尚有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補字卷第53至65頁),惟或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或經執行無結果,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2467 號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3至52、99至121 頁),堪認被告陳阿娥等
3 人除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阿娥等3 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陳秀真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秀真、楊源堂、楊慶隆、楊慶 、楊麗雲、楊麗卿、趙庭楷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而原告僅得就被告陳阿娥等3人分得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尚無礙於被告之權利,並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阿娥等33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阿娥等3 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五、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陳阿娥等3 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就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典樺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麻之遺產┌─┬──────────────────────┬───┬────────┬────────┐│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平方公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 │ │ │├─┼───┼────┼───┼───┼─────┼───┼────────┼────────┤│1 │宜蘭縣│五結鄉 │ 三結 │ │594 │ │ 2,142.11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宜蘭縣│五結鄉 │ 三結 │ │658 │ │ 1,439.17 │公同共有1分之1 │├─┼───┼────┼───┼───┼─────┼───┼────────┼────────┤│1 │宜蘭縣│五結鄉 │ 三結 │ │660 │ │ 2,642.46 │公同共有1分之1 │├─┼───┼────┼───┼───┼─────┼───┼────────┼────────┤│1 │宜蘭縣│五結鄉 │ 三結 │ │700 │ │ 1,412.90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陳阿娥 │1/70 │├──┼─────┼──────┤│ 2 │陳文俊 │1/70 │├──┼─────┼──────┤│ 3 │許梅香 │1/210 │├──┼─────┼──────┤│ 4 │陳建豪 │1/210 │├──┼─────┼──────┤│ 5 │陳品雅 │1/210 │├──┼─────┼──────┤│ 6 │陳文榮 │1/70 │├──┼─────┼──────┤│ 7 │陳文鴻 │1/70 │├──┼─────┼──────┤│ 8 │陳漢昌 │1/70 │├──┼─────┼──────┤│ 9 │李淳夫 │1/350 │├──┼─────┼──────┤│ 10 │李彥杰 │1/350 │├──┼─────┼──────┤│ 11 │李彥東 │1/350 │├──┼─────┼──────┤│ 12 │李彥迪 │1/350 │├──┼─────┼──────┤│ 13 │李芷維 │1/350 │├──┼─────┼──────┤│ 14 │陳秀珠 │1/70 │├──┼─────┼──────┤│ 15 │陳秀蓮 │1/70 │├──┼─────┼──────┤│ 16 │陳秀霞 │1/70 │├──┼─────┼──────┤│ 17 │陳秀真 │1/21 │├──┼─────┼──────┤│ 18 │陳明斌 │1/21 │├──┼─────┼──────┤│ 19 │陳淑暖 │1/21 │├──┼─────┼──────┤│ 20 │陳許千惠 │1/35 │├──┼─────┼──────┤│ 21 │陳杰 │1/35 │├──┼─────┼──────┤│ 22 │陳美娜 │1/35 │├──┼─────┼──────┤│ 23 │陳美雯 │1/35 │├──┼─────┼──────┤│ 24 │陳美君 │1/35 │├──┼─────┼──────┤│ 25 │陳錦模 │1/7 │├──┼─────┼──────┤│ 26 │陳萬益 │1/7 │├──┼─────┼──────┤│ 27 │楊源堂 │1/35 │├──┼─────┼──────┤│ 28 │楊慶隆 │1/35 │├──┼─────┼──────┤│ 29 │楊慶 │1/35 │├──┼─────┼──────┤│ 30 │楊麗雲 │1/35 │├──┼─────┼──────┤│ 31 │楊麗卿 │1/35 │├──┼─────┼──────┤│ 32 │趙庭楷 │1/14 │├──┼─────┼──────┤│ 33 │趙燕芝 │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