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陳彧李祥賓被 告 宮原郁夫
宮原奈津子宮原春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被告為日本籍之外國人,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游成功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參酌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法理,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本文定有明文。游成功於民國83年10月9 日死亡時為我國人民,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明(見羅補卷第87頁),故本件因繼承所生繼承人資格、順序及繼承登記、遺產分割等問題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代位人游春梅與游麗珠就游成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因發現游麗珠於起訴前之101 年11月28日即已死亡,且游麗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尚未就游麗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乃追加請求被告應就游麗珠繼承游成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係基於其代位游春梅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游春梅之債權人,游成功已於83年10月9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游春梅及游麗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游麗珠於101 年11月28日死亡,游麗珠之部分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再轉繼承,游春梅及被告未拋棄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游春梅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游春梅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
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游麗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游春梅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游成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宮原郁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分割,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730分之797 分歸被告取得等語。
㈡宮原春樹、宮原奈津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游春梅積欠原告新臺幣271,686 元及利息未清償,有
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6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9至33頁),是原告對游春梅有金錢債權而為其債權人至明。
㈡按「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
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 、2 、6 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游成功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所列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堪認游成功所遺系爭土地即為其全部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補字卷第77、79頁),惟被告為日本籍之外國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縱為游成功之長女游麗珠之繼承人,亦無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游麗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被代位人游春梅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游成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一:被繼承人游成功之遺產┌─┬───────────────────┬───┬────────┬────────┐│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 │ │ │├─┼───┼────┼───┼──┼───┼───┼────────┼────────┤│1 │宜蘭縣│南澳鄉 │ ○○ │ │000 │ │ 660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宜蘭縣│南澳鄉 │ ○○ │ │000 │ │ 1,730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游春梅 │ 3分之2 │├──┼─────┼──────┤│ 2 │宮原郁夫 │ 9分之1 │├──┼─────┼──────┤│ 3 │宮原春樹 │ 9分之1 │├──┼─────┼──────┤│ 4 │宮原奈津子│ 9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