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林春來輔 佐 人 林進義原 告 謝卻來輔 佐 人 謝清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福成
董子綺被 告 Luke Borg
Daniel Zimmerman(中文譯名:丹尼爾)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春來負擔2 分之1 ,原告謝卻來負擔2 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 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坐落宜蘭縣○○鎮○○里○○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被告Luke Borg 於民國(下同)
107 年10月26日16時49分許,在系爭房屋內抽煙,致18號房屋起火燃燒,燒毀18號房屋及比鄰之原告謝卻來所有坐落宜蘭縣○○鎮○○里○○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及屋內設施。
(二)被告長期有在18號房屋內抽煙之習慣,爰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案卷第87、93、134頁)。
(三)原告林春來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來855,320 元及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64、91、93頁)。
(四)原告謝卻來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320 元及自10
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64、91、93頁)。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見本案卷第17至25頁,下稱:「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原告林春來,則原告謝卻來尚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謝卻來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所為之本案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林春來數次自承:火災當天,只有被告Luke Borg 在場,被告Daniel Zimmerman不在場,當天只有被告Luke B
org 進出現場等語(見本案卷第6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5549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頁),自難認被告Daniel Zimmerman有何過失致應負何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承租人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出租人請求承租人賠償其損害時,仍須證明承租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本院26年鄂上字第460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出租人)負舉證責任,竟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使用之電線材質並無不良或線路設計使用並無不當及未疏未保養等情事,認定系爭租賃物因失火而滅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Luke Borg 未與原告林春來約定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致應負何較大注意義務,故被告Luke Borg 縱確為承租人,亦僅就重大過失負責。
(四)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固認略以:關係人Luke Borg 談話筆錄略以「我有時候會吸菸,菸蒂會放在二樓菸灰缸,沒有其他有吸菸習慣之人員出入起火處附近」,現場無法排除為菸蒂等微小火源接觸可燃物後起火燃燒,本案不排除遺留火種致災之可能性,起火戶為18號房屋一樓房間2 床鋪南側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見警卷第23、24頁),然查:
1、原告林春來自承:被告Daniel Zimmerman將18號房屋分租他人,不認識其他房客等語(見警卷第12頁)。
2、鑑定書平面圖亦顯示18號房屋1 樓即有4 間房屋(見警卷第17頁、第67頁)可供分租。
3、原告謝卻來自承:常有人來找18號房屋房客,菸蒂都放在二樓菸灰缸等語(見警卷第33、34頁)。
4、被告Luke Borg 則陳稱:伊有時會吸菸,菸蒂放在二樓菸灰缸;當天上午在臺北工作,16時30分來這,將腳踏車從汽車上搬到屋外修理;修理15分鐘後聞到煙味,從大門看見去,第二個房間牆壁和天花板起火等語(見警卷第32頁)。
5、鑑定書所載火災發生時間為當日16時49分(見警卷第25頁正面),並經原告2人簽名。
6、前開鑑定書僅提及「火種」,並未提及該「火種」為何或現場發現何「菸蒂」。
7、綜上所述,並不能排除18號房屋其他房客或其訪客,在被告Luke Borg 是日抵達18號房屋前,即行離去,而為甫到現場之被告Luke Borg 所不知,並留下火種於1 樓而非被告Luke Borg 放置菸灰缸之2 樓之可能性,故尚難斷定火種必然為被告Luke Borg 所留或被告Luke Borg 有何重大過失致應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未能就被告Luke Bor
g 當時確在18號房屋內抽菸並引發火災,且被告Luke Bor
g 確具重大過失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8、退而言之,即使現場之「火種」確為被告Luke Borg 於18號房屋室內抽菸所留,然原告謝卻來既陳稱:菸蒂都放在二樓菸灰缸等語,核與被告Luke Borg 所述相符,已如前述,且鑑定書之火災現場照片亦顯示菸灰缸係置於18號房屋2 樓(見警卷第68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Luke Borg 既已使用菸灰缸而非隨意棄置菸蒂,自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重大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對被告2 人之請求均無理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Luke Borg 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係以本件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至現場調查結果,認為起火處為宜蘭縣○○鎮○○路○ 段○○○ 巷○○號1 樓房間2 床鋪南側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供稱其抽煙時都在2 樓外面乙情,核與謝卻來即同址16號住戶於火災當日,向消防局人員陳稱:同址18號房客偶爾抽煙,有抽煙的話菸蒂都放置於2 樓菸灰缸等語互核一致,有談話筆錄1 份在卷可佐,且與火災現場照片顯示,煙灰缸所在位置為上開房屋2 樓東側一節相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編號54至56之現場照片3 張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堪可採信。又被告於火災當日經消防局人員詢問,俟後在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當日有何在屋內抽菸之舉,且火災發生時,並無證人目擊起火原因,亦無人目擊被告曾在屋內抽煙之情事,是被告有無在上開房屋1 樓之房間2 內抽菸,已屬有疑。況本件鑑定結論僅稱『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從而本件火災則是否確為被告抽菸所致,實屬難明,尚難僅以上開之鑑定結論,即遽以公共危險罪責相繩」,乃同此認定。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