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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告 黃吳麗紅

游本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家源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經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9年1月20日變更為梁家源,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南市政府109年2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17220號函文為憑,自應由梁家源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梁家源於109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