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
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於98年間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達固公司承攬「宜蘭縣文化局第二館區空中藝廊及附屬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達固公司為履行繳納1,216,117 元結構物部分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向被告投保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止之保固保證金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達固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或養護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失時,由被告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嗣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迭有漏水缺失,屢經原告催告,達固公司仍未改善完成,經估算所需修補費用為5,031,064 元,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 年1 月19日起即陸續通知達固公司限期改善漏水缺失,惟達固公司逾期未改善完成,系爭工程於
106 年3 月14日仍有多處漏水,原告遲至108 年9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保固保證金擔保範圍,僅限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之項目,原告主張之修補費用均為新施作之項目,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又原告尚未交齊證明文件,被告並無逾15日給付而得起算遲延利息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達固公司於98年間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由達固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㈠第19至51頁)。
㈡達固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固保證金保證保
險,保險金額為1,216,117 元,保固期限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
㈢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大棚架-棚架漏水」、「天空○
○○區○○○○○道通往屋頂樓梯旁鋼構-漏水」、「地下室倉庫-漏水」、「天空藝廊展區-混凝土龜裂」等缺失,原告分別於104 年1 月19日通知達固公司於104 年1 月30日前改善完成;於104 年3 月6 日通知達固公司於104 年3 月16日前改善完成;於104 年3 月19日通知達固公司於104 年
3 月29日前改善完成;於104 年5 月18日通知達固公司於10
4 年6 月15日前改善完成;於104 年7 月22日通知達固公司於104 年7 月31日前改善完成;於104 年8 月18日通知達固公司於104 年9 月5 日前改善完成;於104 年10月27日通知達固公司於104 年11月27日前改善完成;於105 年6 月23日通知達固公司於105 年7 月20日進場施作;於106 年1 月6日通知達固公司於106 年1 月20日進場施作;於106 年3 月14日通知達固公司於106 年3 月15日進場施作;於107 年11月14日通知達固公司於107 年12月30日前提出改善方法;於
108 年1 月2 日通知達固公司於文到7 日內改善完成,否則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3條約定辦理。
㈣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以府建工字第1080015721號函通知被
告,因達固公司於保固期間內,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16,117 元,經被告以108年3 月11日兆產(108 )意理字第0163號函拒絕(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39 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
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就承保範圍約定為「要保人(即達固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採購契約之保固或養護責任,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即原告)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即被告)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5 條第1 項則約定:「於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要保人保固保證金之情形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15日內通知本公司」(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可見原告於「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要保人保固保證金之情形」時,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理賠。又依原告與達固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43條第6 項約定:「乙方(即達固公司)未依前項約定改正瑕疵、逾期不改正或拒絕改正者,甲方(即原告)得以保固保證金改正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顯然原告經通知達固公司改正,而達固公司逾期未改正時,原告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理賠。而原告自
104 年1 月19日起即陸續通知達固公司限期改善漏水缺失,惟系爭工程於106 年3 月14日仍有多處漏水情形,有各該函文及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至134 頁),達固公司既逾期未改正,原告於斯時即106 年3 月14日即可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請求權,詎原告遲至108 年9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此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 頁),顯已罹於2 年時效。
3.至原告主張:本件瑕疵係陸續發生,具延續性,2 年時效應自保固期限屆至之日即107 年2 月13日起算云云,固提出上開函文及會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至134 頁),然原告於上開函文已明確記載限期改正之日期,達固公司逾期未改正,系爭工程於106 年3 月14日經會勘確認仍有多處漏水情形,即屬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且無法律上之障礙,自斯時起時效即應起算,不因達固公司實際上能否為給付或其他事實上障礙等,而影響時效之進行,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查利息係保險金之附帶請求,本件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帶請求之利息當然失所附麗,原告此項主張顯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6,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