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林贊忠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四和法定代理人 林哲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6日派下員會議所作「推選各房代表大房林基財、二房林森浦、三房林朝根、四房林炎山,不分房委員林正堂、林哲仁、林豐隆、當選主任委員為哲仁」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08年8月11日派下員臨時會議所作推選各房代表大房林基財、二房林長茂、三房林朝根、四房林炎山為管理委員,林哲仁、林正堂、林豐隆為不分房委員,候補委員林再忠、林文賓之決議不成立。㈢請求撤銷被告於108年8月11日派下員臨時會議所作修改規約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6日派下員會議所作「推選各房代表大房林基財、二房林森浦、三房林朝根、四房林炎山,不分房委員林正堂、林哲仁、林豐隆、當選主任委員為哲仁」之決議不成立。㈡請求撤銷被告於108年8月11日派下員臨時會議所作推選各房代表大房林基財、二房林長茂、三房林朝根、四房林炎山為管理委員,林哲仁、林正堂、林豐隆為不分房委員,候補委員林再忠、林文賓之決議。㈢請求撤銷被告於108年8月11日派下員臨時會議所作修改規約決議。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94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先、備位聲明㈠與先、備位聲明㈡、㈢乃不同次會議,屬以一訴主張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之不同訴訟標的,而上開先、備位聲明㈡、㈢間互為競合關係,以價額最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萬元(165萬元×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