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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林贊忠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四和法定代理人 林哲仁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一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所作推選大房林基財、二房林長茂、三房林朝根、四房林炎山為管理委員,林哲仁、林正堂、林豐隆為不分房委員,候補委員林再忠、林文賓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業之派下現員,此有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公告30日後無人異議而於108年3月14日准予備查之被告公業製作日期為108年1月5日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卷回函卷二第3頁至第8頁、第6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確認之被告公業於105年3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關於推選第8屆管理委員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不合法而不成立,與被告公業108年8月1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有關連性,另被告公業108年8月11日召開之臨時派下員大會關於由第8屆管理委員連任第9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程序,及該次大會所為修正被告公業規約之決議是否合法或有無得撤銷事由,亦將與往後被告公業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得否合法執行職務,及相關管理委員會會議、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均有關聯,上開事項均牽涉到被告公業派下現員之利益。又被告公業第8屆管理委員之任期雖已於108年3月間期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但設若原告上列主張屬實,則上列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將影響往後被告公業歷次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成立,亦即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前揭派下員大會所議決之上開事項決議是否均成立、有效,延續至現在仍均有爭議,則原告主觀上認為前揭派下員大會所議決之上開事項決議,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形,致其身為派下現員對被告公業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或未說明有何確認利益,或屬於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均無確認利益云云,洵不足採。

二、原告於起訴後,就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末尾贅載之「不成立」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06頁),僅係單純之陳述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⒈伊為被告公業之派下現員,被告公業於105年3月26日召開派

下員大會(下稱105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惟該次大會出席名冊所載出席者即訴外人林文仁、林冠男、林錦繽、林清海、林清田、林長茂、林碧鎔(以下均逕稱其名),於該次會議舉行時,或已死亡,或非派下員,或未經合法代理,是經扣除上開人等後,該次大會之出席人數並未過半,違反被告公業90年3月17修正通過之派下員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6條第3點之規定。另該次大會並未進行不分房委員之選舉,各房亦無推舉委員,亦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所定之推選程序,是該次大會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上開規定,故該次大會就推選第8屆管理委員為各房代表大房林基財、二房林森浦、三房林朝根、四房林炎山,不分房委員林正堂、林哲仁、林豐隆、當選主任委員為林哲仁之決議不成立。

⒉被告於108年8月11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108年8月11

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惟該次大會開會通知書上僅記載召開目的係為討論規約之修改,並無隻字片語論及要改選管理委員。詎該次大會竟由派下現員林豐隆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改選管理委員,復以舉手方式通過由第8屆管理委員連任為第9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並無辦理第9屆管理委員之分房及不分房管理委員之推選程序,顯然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所定之規定,是該次大會就由第8屆管理委員連任第9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不成立。又倘此部分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改以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請求判決108年8月1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此部分之決議應予撤銷。

⒊修改系爭規約乃涉及派下員資格得喪變更之重大變動,屬權

利義務重大變動事項,而被告公業之第8屆管理委員任期業於108年3月間屆滿,自無權於任期屆滿後之108年8月11日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討論修改規約事宜,是該次大會通過修正系爭規約之決議顯然違法,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請求撤銷108年8月1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修改規約之決議。

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於105年3

月26日派下員會議所作「推選各房代表大房林基財、二房林森浦、三房林朝根、四房林炎山,不分房委員林正堂、林哲仁、林豐隆、當選主任委員為林哲仁(起訴狀漏載「林」)」之決議不成立。㈡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8年8月11日派下員臨時會議所作推選大房林基財、二房林長茂、三房林朝根、四房林炎山為管理委員,林哲仁、林正堂、林豐隆為不分房委員,候補委員林再忠、林文賓之決議應不成立。若該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請求撤銷上開決議。㈢請求撤銷被告於108年8月11日派下員臨時會議所作修改規約(如起訴狀附件)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未敘明105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

108年8月1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所作推選管理委員之決議成立與否,於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欠缺確認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被告公業第8屆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05年3月至108年3月,是原告於108年9月間起訴請求確認105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員所為推選第8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決議不成立,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

⒉又被告公業於105年3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被告派下現

員總數為40人,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數為26人。其中出席簽到者之林冠男、林文仁分別為被告派下現員林煥枝、林漢義之繼承人,於前揭大會召開時,雖尚未及辦理派下現員名冊之變更登記,然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規定,其等均已因繼承而成為被告公業派下員,自屬有效出席人數。又縱依原告主張將出席名冊中所列林錦繽、林清海、林清田、林長茂、林碧鎔自該次大會出席人數中扣除,該次大會之出席人數仍已過半,符合系爭規約第16條第3點之規定。

再者,原告於105年3月26日曾親自參與該次大會,就該次大會推選第8屆管理委員為各房代表大房林基財、二房林森浦、三房林朝根、四房林炎山,不分房委員林正堂、林哲仁、林豐隆、當選主任委員為林哲仁之決議並無異議,且第8屆管理委員3年任期期間亦未見有任何對於該次大會推選決議結果之質疑,足見該次大會所為上開推選第8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決議為不成立,並無理由。

⒊系爭規約並未就派下員投票、開票及計票方式有所規定,亦

未限制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改選管理委員,是被告公業108年8月1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以臨時動議提案選任第9屆管理委員,並無違法,且當日大會就該提案以舉手方式表決結果,有26位派下員同意由第8屆管理委員連任第9屆管理委員,已逾出席派下現員(33人)總數3分之2以上同意,合於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3點之規定,並未反系爭規約,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此部分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均無理由。

⒋系爭規約之修訂係經被告公業108年8月1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

決議所為,並非第8屆管理委員會所為,原告所稱「第8屆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後不得為變更祭祀公業重大權益事項之決策或作為」云云,顯然誤會。又該次大會派下現員出席人數計有33人,其中28人同意修改系爭規約,業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系爭規約第19條準用同規約第9條第2項所定之變更規約程序,並無違背法令,是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決議,亦無理由。綜上,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之派下現員,而被告公業於105年3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該次會議關於第8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有作成「推選各房代表大房林基財、二房林森浦、三房林朝根、四房林炎山,不分房委員林正堂、林哲仁、林豐隆、當選主任委員為林哲仁」之決議。又被告公業第8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08年3月30日屆滿,惟因故未能即時選任新任管理委員,而由第8屆管理委員會於108年8月11日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該次大會中作成由第8屆管理委員連任第9屆管理委員,及修改系爭規約等決議,並均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同意備查等事實,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同意備查函文、被告公業提供備查之派下員會議記錄、出席名冊簽到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臨時大會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23日連署書、規約修改連署同意書、派下員代表臨時大會會議通知書、臨時動議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回函卷一第6頁至第103頁、第143頁至第1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㈠被告公業於105年3月26日派下員會議所作「推選各房代表大房林基財、二房林森浦、三房林朝根、四房林炎山,不分房委員林正堂、林哲仁、林豐隆、當選主任委員為林哲仁」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應不成立。㈡被告公業於108年8月11日派下員臨時會議所作由第8屆管理委員連任第9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程序違反系爭規約,先位請求確認不成立、備位請求應予撤銷。㈢108年8月11日派下員臨時會議所作修改規約之決議亦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應予撤銷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公業105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推選第8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決議有無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而不成立;㈡被告公業108年8月1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由第8屆管理委員連任第9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有無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㈢被告公業108年8月1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修改系爭規約之決議有無得撤銷情事。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公業105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推選第8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決議有無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而不成立: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4條第1點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1.本公業派下權以林四和...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本公業派下員死亡出缺或年老讓與時,依照本規約第4條之規定繼承之,但發生多人繼承時,概由繼承人共同立具推選書,選出一人代表繼承被繼承人之派下員地位...」;第9條規定「本公業管理委員之選舉,非經派下員全員大會決議不得為之(第1項)。前項決議需經出席派下員逾3分之2以上之同意決議行之(第2項)」;第13條「管理委員由各房自行推選1人為委員外,其餘名額3人由派下員不分房推薦5人為委員候選人,經大會票選,以得高票前3人當選為委員」;第14條「管理委員每屆為3年,連選得連任」;第16條第3點規定「派下全員大會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舉行」,此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回函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業105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召開時,被告

公業之派下現員總數為40人,該次大會出席名冊簽到人數共計26人,惟出席名冊中之林清海早已死亡,林清田則未出具委任林文賓出席之委任書,林錦繽、林長茂、林碧鎔於斯時尚非被告公業派下現員,應自有效出席人數中扣除等情,業據提出該次大會之派下員開會出席名冊、95年12月14日派下現員名冊,及載有「派下員死亡者請繼承者儘速辦理,未辦理者...林清海」之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因法律規定,當然由其繼承人承受,無須繼承人之請求,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對於依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於其尚未表示拋棄其派下權之前,縱尚未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仍應視其為該公業之派下員。故對於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之計算,倘公業規約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外,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仍應就依規約或民事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合併計算出席人數(內政部77年10月22日

(77)台內民字第643608號函釋參照)。而被告公業於106年1月9日以部分派下員辭世,由合法繼承人繼承為派下員為由,檢附變動前後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向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申請備查,經該公所依法公告後,以106年3月22日市民字第1060005927號函文准予備查,並發給證明等情,有申請書、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6年3月22日市民字第1060005927號函文、被告公業106年1月9日製作之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變動前派下現員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回函卷二第68至86頁),則比較前開變動前後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佐以載有「派下員死亡者請繼承者儘速辦理,未辦理者...林漢義(資料已交)」之105年3月26日派下員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派下員編號28之林換枝早於105年3月26日前死亡,依系爭規約自由其唯一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林冠男(見本院回函卷二第75頁)繼承為派下員;編號38之林漢義亦已於105年3月26日前死亡,且其繼承人於前揭大會召開前已出具推選書共同推選林漢義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林文仁代表繼承為派下員(見本院回函卷二第77頁)。基此堪認林冠男、林文仁於105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召開前,均已因繼承取得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從而,原告主張:林文仁、林冠男於105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尚未完成被告公業派下現員名冊之變更登記,非屬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不能計入有效出席人數云云,即非可取。被告辯稱:林冠男、林文仁於105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召開前,均已因繼承取得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應計入有效出席人數等語,堪值採信。

⒊準此,被告公業105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其派下現

員總數為40人,該次大會出席名冊簽到人數為26人,扣除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剔除之林錦繽、林清海、林清田、林長茂、林碧鎔等5人後,該次大會有效出席人數為21人(計算式:26-5=21),業已過半,核與系爭規約第16條第3點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105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並未過半,有違系爭規約第16條第3點之規定,故該次決議不成立云云,洵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根據宜蘭市公所提供之被告公業備查資料中未見

有任何各房推選委員之推選書,可見該次大會並未進行不分房委員之選舉,各房亦無推舉委員,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所定之推選程序云云。惟觀之系爭規約第13條僅規定「管理委員由各房自行推選1人為委員外,其餘名額3人由派下員不分房推薦5人為委員候選人,經大會票選,以得高票前3人當選為委員」,並未規定各房自行推選委員1人,及派下員不分房推薦5人之程序、方法及陳報方式,亦未規定各房需出具推選書面或推薦名單,自尚難以被告公業提供與宜蘭市公所備查資料內未附具各房推選書或推薦名單,即遽以推認該次大會票選前,各房並無推舉委員,或未進行不分房之委員候選人推薦。且苟若105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推選第8屆管理委員之推選程序有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之情事,則包含當日出席該次大會之原告,或未贊同上開人選之其餘出席派下員,衡情不可能當場未提出任何異議,甚或未在第8屆管理委員任期3年間均未就此有任何爭議,是原告主張該次大會並未進行不分房委員之選舉,各房亦無推舉委員,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所定之推選程序云云,顯與上開客觀情狀之經驗法則有違,復未提出其他更具說服力之證據以供憑斷,自不能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業105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推選第8屆管理委員為各房代表大房林基財、二房林森浦、三房林朝根、四房林炎山,不分房委員林正堂、林哲仁、林豐隆、當選主任委員為林哲仁之決議,因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規定,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公業108年8月1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由第8屆管理委員連任第9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有無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

⒈查系爭公業108年8月11日派下員臨時大會召開時,被告公業

派下現員總數為40人,被告派下現員當日親自出席者計24人,委託出席者計9人,共計出席者33人,已達派下現員3分之2(即27人)以上之出席,派下員林豐隆於會中臨時動議提案因第8屆管理委員任期已於108年3月30日屆滿,其曾於系爭公業108年5月18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時提議因第8屆管理委員任期已至,按規定應予重選,但適逢系爭公業尚有地上權訴訟進行中,考量委員們職務責任所在,不宜重新選舉,因此請求大會通過報備連任,當場宗親以拍手鼓掌通過,惟因有其他派下員表示應以舉手方式表決方為合法,故第8屆管理委員是否已連任第9屆管理委員尚有疑義,故其於本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提案以舉手方式表決第9屆管理委員是否由第8屆管理委員連任。而經出席者舉手表決結果,同意者計有26人,已逾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即22人)之同意等情,有被告公業108年5月18日派下員臨時會議記錄(見本院回函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被告公業108年8月11日派下員(代表)臨時會開會出席名冊(見本院回函卷一第13頁)、108年8月11日派下員臨時會議記錄(見本院回函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回函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回函卷一第76頁至第8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⒉惟由系爭規約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可知,系爭規約第14條

雖規定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並未排除連選之程序仍應符合系爭規約第13條之推選程序,然觀之上開決議之提案說明及表決過程可知,該次提案決議前,並未踐行系爭規約第13條之推選程序,而係逕自以第8屆管理委員之人選直接作為第9屆管理委員之人選,再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贊成,核與系爭規約第13條之規定不符,是108年8月1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由第8屆管理委員連任第9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其決議程序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之規定,應不成立。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8年8月11日派下員臨時會議所作推選大房林基財、二房林長茂、三房林朝根、四房林炎山為管理委員,林哲仁、林正堂、林豐隆為不分房委員,候補委員林再忠、林文賓之決議應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自毋庸再就此部分之備位之訴另為裁判,是就此部分之兩造其餘爭執,本院亦無再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公業108年8月1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修改系爭規約之決議有無得撤銷情事:

⒈按祭祀公業有獨立財產(即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

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即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對外之代表)類似。而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與該公業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之原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於新任管理委員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復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16條第2點規定「臨時派下全員大會由管理委員過半數連署,得報請主任委員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之,如經派下員過半數連署請求召開時,管理委員會應在10日內召開」;第19條規定「本規約之訂立及變更需經派下員全員之決議。前項派下全員之決議,準用本規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此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回函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

⒉查,被告公業由派下員林基財、林森浦、林朝根、林炎山,

林正堂、林哲仁、林豐隆於105年3月間當選為被告公業之第8屆管理委員,其中林哲仁並當選為代表被告公業之主任委員,任期至108年3月屆滿,業如前述。然被告公業自第8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日起迄至108年8月1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開前均未即改選下一屆管理委員,依前揭說明,即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延長第8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之執行。又被告公業第8屆管理委員於108年7月23日經過半數委員林豐隆、林長茂、林基財、林再忠連署報請主任委員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臨時派下全員大會,嗣主任委員林哲仁即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8年7月23日製發通知書寄與被告公業派下現員,通知將於108年8月11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討論系爭規約修正等議案之事實,有108年7月23日派下員臨時大會管理委員會連署書、被告公業108年7月23日之108年度派下員代表臨時大會會議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回函卷一第11-12頁),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規約第16第2點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林哲仁以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集108年8月1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自屬有權召集。

⒊原告雖主張修改系爭規約涉及派下員資格得喪變更之重大變

動,故被告公業第8屆管理委員會召集108年8月1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提案討論修改系爭規約,係屬違法召集云云。然遍觀祭祀公業條例及系爭規約,均無規定規約之變更不得於臨時派下員大會議決,亦無規定任期屆滿之管理委員會不得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討論規約變更之議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⒋又系爭公業108年8月11日派下員臨時大會召開時,被告公業

派下現員總數為40人,被告派下現員當日親自出席者計24人,委託出席者計9人,共計出席者33人,已達派下現員3分之2(即27人)以上之出席,其中就修改系爭規約之議案,經出席者舉手表決結果,同意者計有28人,已達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即25人)之同意等情,有被告公業108年8月11日派下員(代表)臨時會開會出席名冊、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回函卷一第13頁至第22頁)、108年8月11日派下員臨時會議記錄(見本院回函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回函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回函卷一第76頁至第83頁)附卷可稽,業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系爭規約第19條準用第9條第2項之規定,是該次臨時大會通過修改系爭規約之決議,並無違背法令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8年8月11日派下員臨時會議所作修改系爭規約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8年8月11日派下員臨時會議所作推選大房林基財、二房林長茂、三房林朝根、四房林炎山為管理委員,林哲仁、林正堂、林豐隆為不分房委員,候補委員林再忠、林文賓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就前揭決議部分,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其此部分之備位之訴(即請求撤銷該決議)加以裁判。又原告除上開部分以外之其餘請求,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