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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2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林贊忠被上 訴 人即被 告 祭祀公業林四和法定代理人 林哲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