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李廖欽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陳銀漢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筆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4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年4月23日送達原告,並於108年5月27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82號案卷核閱明確,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合先序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營「成隆冷凍(氣)材料行」(下稱:成隆冷氣行),原告則自100年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成隆冷氣行之送貨員。

嗣於106年6月間,原告受被告之邀合夥經營,但因手頭資金有限,乃與訴外人即兄長李廖聰商議由其出資300萬元,與被告出資300萬元,成立新的合夥事業,名為「成隆行」,並約定由原告為負責人,但「成隆行」之業務事實上仍然由被告執行,相關會計帳務亦由被告負責,期間雖生意興隆,然訴外人李廖聰僅分紅40多萬元,後因被告就「成隆行」之會計帳目不清,訴外人李廖聰乃與被告達成退夥協議,由被告退還李廖聰300萬元之合夥金。嗣被告先退還李廖聰100萬元,剩餘200萬元則約定之後再為給付,但於107年10月6日原告、李廖聰前往被告住處協議前揭合夥金退還事宜時,被告以原告曾收到貨款放在車內遭竊、原告女友借款及其他借款等事由,要求自應退還李廖聰之合夥金內扣除,後雙方達成協議就原告上開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自被告應退還李廖聰之合夥金抵扣50萬元以為清償完畢,是被告僅退還李廖聰剩餘合夥金150萬元。是原告前向被告借款共計55萬元,然已於107年間被告與李廖聰結束合夥事業成隆行行清算時全部清償,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

(二)至原告雖於100年7月19日、101年10月2日曾向被告先後借款10萬元、20萬元,然早已於先前受僱被告時,即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5月止、101年11月起至103年7月止,於每月薪水扣款1萬元做為清償,於李廖聰與被告成立合夥前即已全數清償完畢,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原告仍欠錢的情況下,仍給付原告薪資並同意任用原告擔任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則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並未同意以李廖聰之合夥金50萬元抵銷原告全部欠款,惟原告已以每月扣薪1萬元之方式清償30萬元借款完畢,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中3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此外,就原告曾於105年因女友急需現金而向被告借款之5萬元部分,原告亦已以應領薪資抵償被告完畢,此由107年10月6日之錄音譯文兩造對話內容已可認定。又此部分因被告並未給予原告薪資單,且都是以現金方式給付,故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均規定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並保存5年,被告卻無法提出相關給付薪資之資料,此即屬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書證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已經被告每月扣除薪資1萬元抵償30萬元借款債務、另以原告未領薪資抵償5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為真。是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未以訴外人李廖聰之合夥金抵償,亦應認其中35萬元債權已經原告清償而消滅。

(三)至被告辯稱未曾答應以退還李廖聰之合夥金50萬元扣抵原告積欠之債務,而係協議以先前已給付予李廖聰之6萬元、10萬元、29萬多元當作伊歸還李廖聰合夥金其中之50萬元,故被告後來只再歸還李廖聰剩餘合夥金250萬元云云。然上開45萬多元,係被告給付李廖聰合夥事業即成隆行之紅利,其給付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7日、106年9月18日、106年11月26日,當時雙方才剛開始合夥事業,亦無可能提及退夥,甚至要將上開款項作為退股金,應認是被告給付給李廖聰之紅利,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相背,不能採信。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8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6日與訴外人李廖聰協議退股事宜,係同意在扣除先前被告匯款予訴外人李廖聰6萬元、10萬元及原告自行將所收貨款29萬多元交付李廖聰之45萬多元後,再給付李廖聰250萬元,作為退還李廖聰全部合夥金額。上開45萬多元之金額,並非給付李廖聰之紅利,蓋成隆行於成立之初尚處於虧損狀態,各合夥人投資金額尚無法回本,並無於營業之初即分發紅利給李廖聰。是以,被告並無同意就原告所欠55萬元債務以李廖聰合夥金50萬元抵銷。

(二)至原告主張曾以每個月扣薪一萬元之方式清償於100年、101年之30萬元債務云云。惟被告給付原告月薪本僅有2萬元餘,並無每月扣款1萬元之情事,係後來被告配偶車禍致原告工作量增加,始於104年5月調整原告薪水至3萬元。另原告主張為其女友借款之5萬元亦已以薪資清償完畢云云,並無實據,蓋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僅係原告自己所為陳述,被告並無認同。

(三)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均仍存在,未經清償,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如附表所示4筆債權之金額及發生原因,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促第1482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屬實。又被告經營成隆冷氣行,原告則自100年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成隆冷氣行之送貨員;嗣於106年6月間,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李廖聰各自出資出資300萬元,成立新的合夥事業名為「成隆行」,並約定由原告為負責人,但「成隆行」之業務事實上仍然由被告執行,相關會計帳務亦由被告負責;嗣於107年10月6日被告與李廖聰達成合意,以李廖聰退出成隆行,由被告返還李廖聰股款之方式,結束合夥關係;被告於107年8月21日匯款李廖聰100萬元、107年10月6日交付現金支票面額150萬元予李廖聰並於107年10月9日兌現,作為返還李廖聰股款之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李廖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上開支票1紙、退還合股資金領據1紙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2、33-35、159、161頁),亦堪認定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於107年10月6日協議李廖聰退夥事宜時,經兩造及李廖聰達成協議以被告本應退還李廖聰之股款其中50萬元抵償完畢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係與李廖聰達成協議以退還李廖聰250萬元加計先前已給付李廖聰之45萬多元作為退還股款之全額,與原告所欠債務無關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李廖聰是否有達成協議以被告本應返還給李廖聰之股款差額50萬元債務與原告所積欠被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相互抵銷而使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消滅?⑴查原告自認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僅係事後已因前揭

協議抵償而消滅,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同意前揭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107年10月6日進行協議時之錄音檔案譯文為證,並傳喚當日參與協議之證人李廖聰、梁一蘅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37-99頁、第217頁以下)。惟通觀前揭錄音檔案譯文全文內容,多係證人李廖聰、梁一蘅發言要求、催促被告返還李廖聰股金,及兩造爭執原告所欠借款是否清償或原告向成隆行客戶收款是否已繳回等糾紛,最末被告雖同意返還李廖聰原所投入之股金(本錢)以結束合夥關係,並當場交付李廖聰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以為退還股金等情,然並未見被告就李廖聰投入股金其返還之差額50萬元(即扣除被告返還李廖聰之250萬元後之差額)與原告所欠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相互抵銷有何同意之具體表示。而證人李廖聰、梁一蘅固到庭證述附和原告之主張,惟考量李廖聰、梁一蘅分別為原告之兄、兄嫂而與原告關係緊密,所言難免偏頗原告,尚難遽採;而依前揭錄音檔案內容,縱有論及原告所欠被告之債務,亦僅言及:關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者及原告收取貨款未繳回之金額,除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借款原告表示已經以薪資償還外,其餘核算原告仍積欠約30萬9千元之金額(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債務加計原告收取貨款未繳回之糾紛金額),然並無以此等金額債務與李廖聰合夥金扣抵之具體言詞,況上開30萬9千元之數額核與李廖聰退股金差額50萬元間亦有頗大差距,雙方更無一語提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債務,則證人李廖聰、梁一蘅所述被告於協議時有同意抵償原告債務云云,尚難採憑。

⑵反觀被告所辯前揭退股金50萬元之差額係因李廖聰前已自被

告處取得45萬多元故予扣除之事實,業據提出伊於106年8月7日、106年9月18日分別匯款予李廖聰6萬元、10萬元之匯款單據及於106年11月26日原告將成隆行收取之貨款共計49萬多元交付李廖聰之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李廖聰有收取該等款項之事實,而由前揭107年10月6日協議時錄音檔案譯文顯示渠等對話內容:「被告:現在股東這一段時間,會計事務所算出來的就是沒有錢」、「梁一蘅:沒有賺錢,那虧多少呢」、「被告:有沒有虧」、「梁一蘅:沒有虧,那就還啊,正好啊」、「李廖梅(按:原告妹妹):本錢要還啊」、「梁一蘅:本錢要還啊」、「被告:他拿的那些咧」、「梁一蘅:那你就扣掉嘛,好不好?那你現在給可以了吧」、「李廖梅:我不用到2百啊」,此後中斷錄音,再錄音時其等對話內容:「李廖梅:那這樣子啦,你說150萬元?」、「梁一蘅:沒有啦,150?你給他多少?你那時候給他多少?50萬可以嗎?夠了嗎?50萬夠了嗎?」、「李廖梅:可以嗎?」、「被告:我不知道,你問阿欽拿多少?」、「李廖梅:沒有啦,兒子,兒子,兒子,來,來,來」、「梁一蘅:50萬夠了嗎?50萬」、「李廖梅:我問你啦,我們都是年輕人」、「陳育志:禮拜一,150萬,這樣可以嗎?可以嗎?」、「梁一蘅:來,我跟你講,50萬對不對?」、「陳育志:這不是都解決了,我們不要再吵了,好不好?」、「梁一蘅:可以嗎?」、「陳育志:有,一定有」、「李廖梅:一定有,你如果有匯進去,我現金票會還你」,堪認被告所辯其於協議時係同意扣除李廖聰前已取得之45萬多元後再退還李廖聰250萬元作為李廖聰本錢全額返還之意,並非同意就返還李廖聰股款差額之50萬元與原告所欠債務相互扣抵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原告主張李廖聰前已取得之45萬多元係被告給付李廖聰經營成隆行之紅利云云,並無所據,難以採信。

⑶據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伊確有與被告達成協議即以

被告本應返還給李廖聰之股款差額50萬元債務與原告所積欠被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相互抵銷而使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消滅之事實,即不能認原告主張為真。

2.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債務共計30萬元,已經被告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5月止、101年11月起至103年7月止,從原告每月薪水扣款1萬元而清償完畢;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債務5萬元亦已經被告自伊薪資扣抵而清償完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原告就30萬元債務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為清償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⑵原告就5萬元債務部分,雖執前揭107年10月6日之錄音檔案

譯文其中一段原告與被告討論債務部分之對話即「被告:啊,你七仔那個咧」、「原告:啊,好,沒關係,七仔那個,我薪水也給你抵了啦,我總共做1個月又18天沒領錢,你說要抵多少,我也讓你抵,讓你抵啦」(見本院卷第75頁)。

然稽之上開對話內容,僅係原告自己陳述該筆債務以其薪資扣抵等語,並未見被告有何肯認或回應,況該筆「七仔那個」究竟所指債務為何亦不明確,自難僅憑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內容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⑶至被告雖未能依本院所命提出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清冊以供

本院參酌,然縱因被告未能提出工資清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等雇主備置員工工資清冊之義務而得認有舉證責任移轉予被告之情,至多亦僅得認原告主張於該期間受雇被告而約定給付薪資若干之事實為真,而非得據此再行推認原告應領薪資有為被告扣抵債務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以被告未能提出工資清冊即應認原告主張已遭被告扣發薪資抵償債務為真云云,洵屬誤會。

⑷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載者已經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則亦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

┌──┬─────────┬───────────────┐│編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發生原因 ││ │額(新台幣) │ │├──┼─────────┼───────────────┤│一 │10萬元 │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匯款10萬元借││ │ │款予原告 │├──┼─────────┼───────────────┤│二 │20萬元 │被告於101年10月2日匯款20萬元借││ │ │款予原告 │├──┼─────────┼───────────────┤│三 │20萬元 │於104年間原告所收取成隆冷氣行 ││ │ │客戶之貨款20萬元,因原告稱放置││ │ │車上遭竊,故原告同意負責並賠償││ │ │被告20萬元。 │├──┼─────────┼───────────────┤│四 │5萬元 │被告於105年間因原告女友急需現 ││ │ │金而借款原告5萬元現金。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