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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林石城訴訟代理人 林哲君被 告 陳靖云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拾萬肆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萬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因與訴外人乙○○於本院以80萬元調解成立(見本院 108年度移調字第28號卷【下稱移調卷】第12頁),故就被告丙○○部分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18萬5,37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106年10月31日23時50分許,駕駛醫療電動代步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親河路1段利澤簡橋(台7丙線 193號路燈處)時,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蛇行,且應注意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天晚精神不濟,竟左右偏移蛇行,貿然從快車道轉換至慢車道,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林宛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利澤簡橋同向在後行駛,因煞閃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及 A車後車尾,造成林宛玉人車倒地,復有訴外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C車),沿利澤簡橋同向在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C車前車頭再撞及摔倒於車道之林宛玉(以上合稱系爭事故),致林宛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經送醫救治後,延至 106年12月6日6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 6萬6,600元、扶養費用90萬1,778元、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合計求償298萬5,378元,因與乙○○於108年5月21日以80萬元調解成立,故就被告丙○○部分請求218萬5,37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刑事附民答辯狀陳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害人林宛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且伊係中度身心障礙,於系爭事故後,伊並無能力為警示安全措施,應認其就系爭死亡無過失責任。縱認伊有過失,就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屬過高,請求酌減,又林宛玉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並扣除強制險之理賠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死亡結果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㈡、訴外人乙○○就系爭損害應分擔之比例為若干?㈢、被害人林宛玉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調查筆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相驗卷第1至20頁;第22至30頁;第37至50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2月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2495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6至8頁),參以被告因對被害人林宛玉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0號(以上合稱系爭另案)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系爭另案卷宗、系爭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蛇行,且應注意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①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林宛玉死亡,支出殯葬費用6萬6,600元,雖據其提出羅東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然其收據金額總計為3萬7,200元(計算式:2萬9,400元+4,800元+3,000元=3萬7,200元),餘2萬9,400元部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為其他舉證,難認原告確實確有此部分之支出,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自難憑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3萬7,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甲○○為 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紀為60歲,林宛玉為家中長女,另尚有兩名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原告因頭部受創無自理能力,目前在懷哲復康之家療養中,依

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統計結果,原告之餘命為21.79年,105年度宜蘭縣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99元,又被害人林宛玉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等情,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應負之扶養費用共124萬 5,705元【計算方式為:(2萬1,099×176.00000000+(2萬1,099×0.48)×(177.00000000-000.00000000))÷3=124萬5,704.0000000000。其中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48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1.79×12=261.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0萬1,778元,核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林宛玉之父,林宛玉因系爭事故不治死亡時年僅36歲,因本件車禍原告驟失辛苦栽培長大之愛女,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屬甚鉅,原告因而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無財產、所得;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靠勞退金生活,每月收入2萬8,000元,業據被告於另案陳明在卷(見系爭另案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告二人所受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適當。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3萬7,200元、扶養費用

90萬1,778元、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合計共293萬8,978元(計算式:3萬7,200元+90萬1,778元+200萬元=293萬8,978元)。

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經查,本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3萬8,978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2萬4,618元,復為原告所自陳,並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3頁),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經扣除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僅得請求給付91萬4,360元(計算式: 293萬8,978元-202萬4,618元=91萬4,360元)。

㈡、訴外人乙○○就系爭損害應分擔之比例為若干?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 2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乙○○相互間曾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其2人之內部分擔額自應為各2分之1。

㈢、被害人林宛玉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騎乘 A車,行經分向限制線橋樑路段,於車道間右偏移蛇行,未注意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為肇事主因;系爭機車駕駛人即被害人林宛玉,行經分向限制線橋樑路段,直行煞閃不及,及摔倒後再為後車撞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相驗卷第27、28頁;第39至50頁;偵字卷第6至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⒈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 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 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 91萬4,360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依前述各負擔2分之1本件損害賠償之比例計算,被告及乙○○各需分擔2分之1損害賠償金額,即為:45萬7,180元(計算式:91萬4,360元÷2=45萬7,180元),而乙○○以給付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作為條件與原告達成調解,且原告於該調解筆錄就乙○○部分其餘請求拋棄(見移調卷第12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應依法應分攤額部分亦無免除之意思,且乙○○與原告達成調解之金額係高於依法應分擔額即 45萬7,180元,是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即原告就連帶債務人即乙○○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尚難遽以主張同免賠償責任。

⒊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固有規定。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亦有規定。乙○○於個人分期業給付31萬元與原告之事實,經原告自陳(見本院卷第13

0頁),且有調解筆錄可稽(見移調卷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乙○○因系爭共同侵權行為已清償原告共31萬元,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系爭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乙○○既已清償31萬元與原告,致系爭債務部分消滅,他債務人即被告自於前開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至其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依前開民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即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故扣除前開乙○○已清償之31萬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60萬4,360元(計算式:91萬4,360元-31萬元=60萬4,36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0萬4,36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4,360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暫無其他訴訟費用,惟為避免漏未列計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