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吳佳穎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被 告 金瑞興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祈瑞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郝中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補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本依據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100萬元,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依據民法第494條前段、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7000元、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聲明金額之減縮或擴張,依前述說明,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與被告簽訂漁船建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定作新建造豐立1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主要約定船體造價56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付款、契約期限自開工日即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5日完工,船上主機、航儀電器、救生等設施則由原告自備及安裝。而被告於106年6月25日交付原告建造完工證明書,同年10月初交付系爭漁船。原告於交船數日後即發現,早在試航期間所發現系爭漁船嚴重振動現象仍然存在,通知被告修補後,仍無法改善。經向造船技師事務所之技師反應,且委由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船舶設計及檢測中心進行檢測,其中振動試驗發現系爭漁船有因船體剛性不足,而造成主機轉速1100RPM時於左舷主機座Y軸不符合規範,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108年6月3日以後,被告即對原告之修補請求置之不理。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是系爭瑕疵經原告另洽廠商估價修補費用為617000元,原告自得以此價格作為減少價金之標準,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以此金額作為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標準;又因系爭漁船存在系爭瑕疵,以致不能為通常之出海作業,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亦得依承攬關係或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營業額之損失00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7000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6年6月25日完成系爭漁船船體,並提出完工證明書,即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有系爭瑕疵,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更不能以事後配合原告與技師意見去修改船體,即認被告施作之船體有瑕疵或偷工減料。再者,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系爭瑕疵,然原告並未踐行催告、定期限請其修補,當不得依民法承攬關係或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為相關請求,且原告亦未就相關請求之金額為舉證。甚至,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亦均已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之系爭漁船。主要約定內容為船體造價56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付款、契約期限自開工日即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5日完工。船上主機、航儀電器、救生等設施則由原告自備及安裝。(契約內容如原證一)。被告並於106年6月25日交付建造完工證明書於原告。
(二)被告完工後,系爭漁船於106年10月8日自南方澳漁港蘇澳安檢所出港,同日於富基漁港安檢所入港。
(三)系爭漁船有於107年3月4日至同年3月11日,在被告廠內進行1.於機座之縱向樑上增加木造大型支柱、2.於機艙往船艏方向之隔艙壁與水箱區域,延伸天花板縱樑至更前方之隔艙壁等工項。
(四)107年7月3日原告向扶正造船技師事務所之扶正技師反應系爭漁船異常振動之現象,扶正技師提出一般造船常見之新船測試振動問題之原因六點,並於同年10月1日委由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進行海上實測。
(五)107年10月1日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對系爭漁船進行船舶振動測試及噪音量測,並於同年月5日提出船舶公試測試報告,其中振動試驗(M/E1100RPM,主機轉速1100RPM)於左舷主機座Y軸不符合規範(適用法規ISO00000000)。
(六)扶正造船技師事務所108年11月9日提出豐立1號船體振動問題意見書,其中內容提及「船體於某特定轉速時,與主機產生共振現象確實存在。」
(七)系爭漁船再於108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3日至被告廠內進行
1.機艙前隔艙板增加厚度、2.主甲板厝兩側外板增加結構材、3.機艙內左右外牆用厚度30公分PV肋骨加FRP施作,增加船體結構、4.主機車坐內用塑料加石粉,加玻璃氈灌滿增加車座強度等工項之施作。
(八)原告於108年9月24日對被告提起訴訟。
五、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漁船就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系爭瑕疵,原告自得應依承攬關係或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以及賠償損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系爭漁船是否存有原告主張船體剛性不足造成共振超標,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瑕疵?(二)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有無罹於1年時效或除斥期間?(三)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主張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就上述瑕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始為合理?(五)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爭點一:系爭漁船是否存有原告主張船體剛性不足造成共振超過標準,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瑕疵?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給付不完全,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時,自須就受領之工作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茲為甲方(按指原告)新建造豐立1號漁船(約89噸級)委託乙方(按指被告)公司建造,雙方議定事項如下:一、材料:玻璃纖維補強樹脂質漁船;二、船舶規格:總長23.40公尺寬5.25公尺深1.95公尺;三、船上之主機、航儀電器、救生等設施均由甲方自備及安裝...船體造價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此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查,是依上開契約內容,兩造確係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一定規格尺寸、材料之船體,且付款期程亦係約定以開立完工證明為最後一期付款條件,是被告辯稱被告係僅承攬建造系爭漁船船體,船體完工即屬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乙節,即屬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須就被告所為給付即所施作完工之系爭漁船船體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漁船入檔時有異常振動且無法改善等情。然查:107年7月3日原告向扶正造船技師事務所之扶正技師反應系爭漁船異常振動之現象,扶正技師接受船主意見徵詢,並提出一般造船常見之新船測試振動問題之原因六點,包括1.主機車心未確實看中校正、2.車葉本身製造瑕疵、轉動時未達平衡、3.主機點火順序控制時序不對所致、4.主機與減速機使用機油黏度係數不對,引發齒輪異常震動、5.船體結構之自然頻率與主機產生共振現象、6.車葉葉數轉動所引發之頻率與船體軸系共振,可改用不同葉數之車葉避開現有之振動頻率。此有扶正造船技師事務所108年11月9日之豐立1號船體振動問題意見書之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則依扶正技師接受原告意見徵詢後表示一般新船振動之原因判斷內容,並無涉及或提及被告施作系爭漁船船體有何瑕疵。再者,107年10月1日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對系爭漁船進行船舶振動測試及噪音量測,並於同年月5日提出船舶公試測試報告,表示其中振動試驗(M/E1100RPM,主機轉速1100R PM)於左舷主機座Y軸不符合規範(適用法規ISO00000000)等情,已如前述。
而扶正技師據此量測結果,更於上述意見書中指出「…由此證船體於某特定轉速時,與主機產生共振現象確實存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入檔時有異常振動之情形,應係主機於特定轉速即1100RPM時,主機與船體產生共振現象所致。
(四)又上述共振現象,為物理上之現象,亦即所有的物體、每種材料都有其獨特之自然頻率,當一個物體或材料受到強迫振動的頻率和其自然頻率相等時,所產生的現象即為共振。而如同證人即系爭漁船設計者葉大成技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船體不會產生振動,振動通常來自引擎、傳動軸、車葉,如果這些產生的頻率剛好跟船體一致的話,就會產生共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船體是沒有問題的,主機也沒有問題,但是兩個頻率剛好一致,所以才產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證人即上述扶正技師亦證稱:「(法官問:依據原證三的測試報告,就可以看出是船體造成的而非機器造成的?)證人答:是。因為機器的汽缸數,會有它的頻率,如果是機器的話,不會只有在1100轉才有共振。車葉也是同樣的道理。
從測試報告來看,就是船體的自然頻率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是原告上述主張系爭漁船異常振動,既係因主機振動頻率與船體自然頻率相同而產生共振,而有關被告確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材料、尺寸施作船體,以及被告於完工後,並由港務局檢丈人員出港檢驗船體,於合格後,續由造船技師依據測試數據繪製俯仰及穩定計算書、傾斜試驗計算書、一般布置圖完成圖,並開立完工證明書交原告收執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述主機與船體共振,既係主機振動頻率與船體自然頻率一致所產生,則顯難以此認為被告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材料、尺寸之船體,有何瑕疵,亦即就被告於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而言,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施作系爭漁船船體有何瑕疵,自難於系爭漁船交付後有上述共振現象,即認被告施作系爭船體有瑕疵或偷工減料。
(五)原告雖再主張,上述共振現象已超過標準,其原因係因船體剛性不足,以致共振超過標準,而有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瑕疵云云。經查,證人扶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艘船的整體結構稍微軟了一點,若較硬的話,剛性愈高,愈可以避開振動的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48頁)。然扶正技師事務所就船體結構,改變自然頻率之處置部分於上述意見書中亦說明:「複合材料船不同於鋼船,屬於較柔性之構造,因此當船體產生共振現象時,類似吊橋面臨橋上行人刻意之上下跳動、配合每次之晃動、使吊橋不斷加大晃動幅度之現象;主機之震源(行人跳動)為不可避免或更動,本所提出之改善建議為增加機艙-駕駛艙等區域、局部結構之剛性,期能改變其自然頻率,避開既有震源之頻率」(見本院卷一第184頁),顯然證人扶正就系爭漁船船體剛性「稍軟」之意見,係基於系爭漁船船體之材料而言,即認為系爭漁船材料為玻璃纖維補強樹脂質之複合材料,相較鋼船而言,即有「稍軟」性質,並非認為系爭漁船船體有「稍軟」之瑕疵。再者,系爭漁船船體材質係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而被告亦依約採用施作,故尚無從單以船體材料或證人扶正上開證詞即推論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其次,佐以證人葉大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對於船舶會造成共振現象的原因為何?你是否清楚?)證人答:船體不會產生振動,振動通常來自引擎、傳動軸、車葉,如果這些產生的頻率剛好跟船體一致的話,就會產生共振。」(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船體是沒有問題的,主機也沒有問題,但是兩個頻率剛好一致,所以才產生問題,所以解決問題可以從船體的改善或是機器的改善都可以。」(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則證人扶正於上開意見書基於主機之振動來源屬不可避免且更動不易之狀況下,朝向以針對船體結構改變自然頻率之處置建議,顯然僅是處置方向的選擇,並非認定有船體剛性不足之瑕疵,縱使證人扶正於上述意見書中亦提及被告施工補強有改善空間等情,亦與被告施作之船體有無瑕疵無涉。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因船體剛性不足以致共振超過標準等情,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其餘爭點部分,如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完成之工作,既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其餘爭點即無庸再行論述。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主張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請求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依據,亦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