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范劉清月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被 告 張欽龍
張憲德張喬凰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訴訟代理人 官毅明
陳 昕被 告 張銀春
洪俊義洪圳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張欽龍、張憲德、張喬凰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及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管理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張欽龍、張憲德、張喬凰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14元,由被告張欽龍、張憲德、張喬凰負擔1/3即10,238元,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負擔1/3即10,23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頁),嗣追加對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下稱員山鄉公所)管理之宜蘭縣員山鄉阿蘭城段223土地、及被告張銀春、洪俊義、洪圳福所有同鄉慶安段440-1地號土地(以下均省略鄉名及地段記載)為本件請求確認及行使通行權之標的(分見本院卷第17
1、277頁)。核其追加部分與最初起訴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其所有440地號之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而為,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屬合法。
二、除員山鄉公所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440-2土地為被告張欽龍、張憲德、張喬凰所有,另筆相鄰之阿蘭城段223地號則為員山鄉公所管理之宜蘭縣政府所有土地。系爭土地原利用北側界址線外留設之道路通往同鄉蘭城路;詎宜蘭縣政府於107年12月14日公告土地重劃,將原告原先通行之既有道路均納入「員山鄉阿蘭城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範圍」,並於297、1
94、195、292地號土地上施作滯洪池,該滯洪池池壁緊鄰系爭土地北側界址線,且距離系爭土地東側界址線約僅有50公分寬,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而有請求通行鄰地以達公路之必要。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一是經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440-2地號土地之西北側,再經2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通往位於北側(按應為東北側)之新闢重劃道路即蘭城路(甲案),顯然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另一方案(乙案)係以如附圖二所示,經由張銀春、洪俊義、洪圳福所有之440-1地號土地通行,再經由現為道路之442-2地號土地通行至蘭城路。為此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由甲乙兩方案擇一確認袋地通行權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舖設道路供通行,且不得在通行權範圍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員山鄉公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原告因向其陳情希望通行223地號土地未受准許,即追加其為本件被告,然其僅係「阿蘭城農村社區重劃」後公共設施用地維護管理單位,並無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原告之追加,應予駁回。阿蘭城農村社區重劃係由宜蘭縣政府規劃、開發許可、設計發包施工,並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後將公共設施(含滯洪池)移撥員山鄉公所管理,是否因宜蘭縣政府辦理「阿蘭城農村社區重劃」因素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應由宜蘭縣政府查明,如果需要使用國有土地,須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被告無法知悉。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向其陳情希同意袋地通行至223地號土地,其於109年10月22日已以員鄉工字第1090013705號函復,說明二載明:「223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且現況並無道路,無法提供做為道路通行使用。」,其情係基於現況已為「阿蘭城農村社區」滯洪池及管理者義務所作事實回復,並非拒絕原告通行等語。
㈡、張喬凰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㈢、洪俊義、洪圳福以:系爭土地並無直接經過伊共有440-1地號土地通行的道路,目前設柏油路面的道路是很早以前就存在,但是道路曲折,且需經過多筆他人之土地才能到達蘭城路,伊認為不是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的方式,故主張不能採原告往系爭土地南側的方案。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查,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系爭土地坐落於員山鄉近蘭城路處,與最近的公路蘭城路間隔有223地號,目前223地號是滯洪池,東南方為張欽龍、張憲德、張喬凰共有440-2地號。原告主張之甲案,是由系爭土地劃出長、寬各6米寬範圍,通行440-2地號土地北方,但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尚未能到達蘭城路,尚須通行223地號土地方能到達,系爭土地周圍確實無其他道路可通行至公路,西北處長條狀土地為水溝(國有地)(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亦非可供通行。乙案則係位於系爭土地南側,經由440-1地號土地東側,同樣主張以6米寬道路測繪其範圍,經由440-1地號土地劃設至該土地東側鋪設柏油之現有道路以通行至蘭城路,依現場所見,雖無建物存在,但堆置有雜物,且其道路曲折,須另通過442、442-1地號等多筆不明訴外人所有土地(見本院卷第323至333頁)。以上各情,均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足認440地號土地確有與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屬袋地無疑。至於員山鄉公所辯以原告可經由442-2地號土地現有通行道路通行至公路云云,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雖如附圖二所示虛線現況道路,有到達440地號土地南方之440-1地號,然並未與440地號相連,且該現況道路並非公路,仍無解於440地號通行必要之需。是員山鄉公所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至明。
㈡、原告之440地號土地應於何範圍及如何通行始為適當:
1、經查,原告主張之甲、乙二方案,甲案即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2.91平方公尺)及B(面積39.9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為通行範圍,即可至新闢重劃道路蘭城路,被通行土地面積合計為72.89平方公尺,長度合計僅12.46公尺,長度及範圍均可謂已採最節約方式為之,雖223地號土地經宜蘭縣政府規劃為滯洪池使用,然原告主張通行位置並未經由該設施,現場為平坦地面(見本院卷第124頁),應不影響該設施之功能。可認本方案之位置及範圍,當已在足以供系爭土地之適當利用,及對於440-2、223地號土地之最小損害間取得平衡,足認可採。至於乙案,則除經44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土地(面積141.54平方公尺)外,尚須經由4
40 -1地號土地上現有非屬公路之道路蜿蜒通過442-2地號及其他訴外人土地,方得通行至蘭城路,距離、範圍,所造成周圍土地的損害,均顯然大於甲案,並非可採。故本院認應採甲案為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對被告張銀春、洪俊義、洪圳福所有440-1地號土地通行權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另主張於通行權範圍內,有為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以其主張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舖設,核與一般土地通行使用方法相當,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於通行土地範圍內,請求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張欽龍、張憲德、張喬凰、員山鄉公所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使,乃屬行使權利之必要,應同認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對被告張銀春、洪俊義、洪圳福主張通行440-1地號土地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測量規費(原告預墊)6,050元+測量規費(原告預墊)5,250元+郵資1,089元+影印費990元=30,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