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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珠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張乃云

張春暉李穎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乃云擔任原告臺北分公司之財務部經辦人員,其於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失職行為,經原告查核發現受有新臺幣(下同)2,498,861元之損失,被告張乃云亦承認侵占原告之上開款項,故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並由其父母即被告張春暉、李穎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系爭切結書可知,被告張乃云就其侵占原告之2,498,861元公款部分,承諾自108年5月27日起分四期返還,並以每月27日為各期還款日(即108年5月27日返還第一期款100萬元、108年6月27日返還第二期款50萬元、108年7月27日返還第三期款50萬元及108年8月27日返還第四期款498,861元),且同意前開各期款項,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全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於簽署完系爭切結書之後,被告張乃云即辦理離職。詎料,被告等人於108年5月27日償還原告第一期款100萬元後,即未依約如期償還第二期至第四期款項。準此,被告等人違反上開約定,則剩餘之款項自應一次給付清償,然原告除以電話催討外,並於108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被告均於108年7月19日收受),然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前開所述之金額,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861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係遭原告以將移送檢調為由,進而以詐欺、脅迫之方式才被迫簽署系爭切結書,是該意思表示業經撤銷而無效云云,惟查,當原告發現台北分公司之帳冊傳票異常時,遂請被告張乃云至總公司釐清核對相關帳務,相關人員均依公司規定處理,且為求慎重亦通知被告張乃云之父母,而原告最終提出查核結果時,被告張乃云希望原告不要提告並願全權負責,在此同時,其父母亦殷切表示願一併負責下,原告人員念及被告張乃云年紀尚輕,若有前科勢將影響前途,遂回報主管後允其所求下才簽立系爭切結書,嗣被告等人均無異議,且於108年5月間依約償還第一期100萬元之款項,由上可知,原告豈有可能有脅迫或詐欺之情事。退步言,縱使原告法務經理黃英洲言及如查獲明確事證,依公司立場就該移送檢調之證述部分縱屬真實,惟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可知,針對違法犯行之情事要求返還不法利得,否則報警或移送檢調偵辦處理,手段與目的間顯具合法之實質關聯,並無所謂構成脅迫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所辯原告以移送檢調為由而認有脅迫之情形,於法亦有不符,殊不值採。

2、被告辯稱其係在原告公司未提供任何有問題之帳目資料與之核對之情形下,受脅迫而簽立切結書云云,惟查,從證人陳惠敏、許珮玫及黃英洲之到院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公司於請求被告張乃云簽立系爭切結書前,確已提供相關帳目資料之查核結果與之核對,並要求其說明,斷無所稱未提供帳目與之核對之下受脅迫而簽立切結書,被告所言亦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乃云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依公司規定及主管指示處理帳務而無侵占情事,縱有因同事陸續離職,使原本僅從事財務部驗收成控專員之工作,不得不亦須處理出納工作,超負荷工作量致有疏漏,然傳票等財務表單均係經主管覆核,出入金額豈可能高達百萬元,而被告張乃云僅係原告之職員,若經手之財務倘有異常,原告之相關主管竟未發覺,已與常情有違,尤有甚者,原告於108年5月間竟佯稱帳務短少,要求被告張乃云至總公司協助釐清,然竟未提供任何帳務資料與之確認,即誣指2,498,861元之款項為被告張乃云所侵吞,過程中,縱經被告張乃云一再表達並無不法,僅部分款項因請假而未入帳,是否待入帳後再釐清,卻遭原告拒絕,並執意要被告等人簽署系爭切結書,然而,系爭切結書之條件均係原告提出,在未經雙方對帳情形下,原告法務黃英洲竟以不簽署切結書協議解決並按提出條件之金額償還,將對被告張乃云移送檢調,而依經驗常情,被告張乃云遭原告要求前往總公司,在非自願下,受上開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以求避免刑事之追訴,原告尚非無可能以合法之告訴方式,脅迫被告張乃云簽立系爭切結書,是被告等人心生恐懼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應屬至明。而縱使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手段固屬合法,然其目的在取得遠逾被告應負金額之利益,仍屬不法脅迫行為,故被告等人確實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因此,被告等人依法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系爭切結書應已無效。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乃云擔任原告台北分公司之財務部經辦人員,並於108年5月24日辦理離職,於離職當日簽署系爭書,被告並以依系爭切結書給付第一期款項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跨公司職務調動/離職手續單、獎懲簽報單、移交清單及系爭切結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張乃云係因侵占原告2,498,861元之公司款項,被告應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分期償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8,861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遭詐欺脅迫而簽立,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意。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本件情形,被告對於有簽署系爭切結書一節,並無爭執,而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受詐欺脅迫而簽訂,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被告雖主張簽訂系爭切結書未經對帳,係遭受詐欺脅迫而簽訂,然依當時任職原告公司財務副理之證人陳惠敏到庭證稱:「我那時候在總公司實習的時候,在稽核科餘表的時候,我發現帳務有不清楚的地方,我就直接報告給總公司的財務部主管,我只是從旁協助帳務的處理。(問:張乃云跟公司之間有關帳務核對的事項你有無參與?)我是從旁協助,但是對帳務就是一些科餘表帳上的東西去協助,我只有印象有把一館的帳務帶回總公司的時候,我事實上是協助郭彥佑主任......我是從旁協助主任帳務的問題,我印象中我們有坐下來看一些帳務。(問:你有協助郭彥佑主任去協助關於這些帳務的情形,有說你印象中有跟張乃云核對,所以你有參與查證的這個過程?)跟乃云還有姐姐、還有主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186頁筆錄),核與任職原告總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處協理之證人許珮玫證述:「在簽切結書之前,一開始郭彥佑這邊有先整理出來,提供對帳的一些重大異常事件的清單,先給當事人看過,陸續花了3天的時間作一些帳務的釐清,所以在第三天我們整個大概帳務比較清楚之後,又再把一開始提供的那幾個重大項目再請當事人做確認。......有請張乃云針對在重大的異常事件的一張清單上再確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筆錄),顯見原告公司經證人陳惠敏發現帳目異常時,確有由訴外人郭彥佑、證人陳惠敏與被告張乃云就帳目進行對帳無誤,此亦有被告張乃云所簽名確認之帳目異常情形明細單存卷可參(即原證二,見本院卷109頁),故堪認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原告公司確有派人與被告張乃云進行對帳之動作無誤。至證人張玉宣雖於本院作證時證述原告並無對帳程序云云,然證人張玉宣復證稱:「當時在內湖總公司的時候,郭彥佑拿給我們看的東西是電腦之總帳,裡面有200多萬,這時候我就跟他要,身為一個會計人員,標準應該要提供給我們的是原始憑證,他說會再給我們,但是從頭到尾都沒有,他就只給我所謂電腦COPY出來做錯的那些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筆錄),故依證人張玉宣所述,顯見被告確有由訴外人郭彥佑與被告張乃云就電腦帳務資料進行對帳無誤,故被告辯稱未經對帳係遭詐欺脅迫簽署系爭切結書一節,即屬無據。

2、被告雖復主張原告以要提告送檢調為由使被告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務經理黃英洲到庭證稱:「當天是張乃云爸爸、媽媽先被請到辦公室去,因為公司覺得這件事情比較嚴重,希望請當事人的爸爸、媽媽來公司協助處理,我被財務通知她爸爸、媽媽到場,我進去跟他們先事先了解、接待一下,過程當中財務已經有之前2、3天的對帳結果,到後來最後那天快要傍晚的時候,有一個金額出來,就把那個金額拿出來給我看,我拿到這個金額以後,當下就馬上提交給當事人跟她爸爸媽媽確認現在金額大概是249萬多元,我再次問當事人『這金額這麼大,是怎麼產生的,妳可不可以說明一下,或妳覺得這件事情有沒有什麼委屈的地方』,我記得問過很多遍,但是當事人都沒有跟我回答任何一句話,到後來是她媽媽跟我在溝通。一開始看到這個金額的時候,我有跟張乃云說如果金額是確定,當事人又沒有辦法說明這個金額怎麼產生,如果沒有爭執的話,我就問他們這邊249萬元待會要怎麼處理,有沒有什麼想法。在這之前我有提到一件事,說這過程當中,我們有查到當事人有把一些現金放在她個人的內務櫃,還有把一些顧問現金放到採購單位的層架上面,這些都有錄影存證,我跟她爸爸、媽媽說『這樣的話其實可能會有涉及到侵占跟背信的問題,我被告知的是公司請我在法務的立場,如果真的有查到明確事證的時候,該移送就要移送』,我有把這個事實充分跟當事人還有她爸爸媽媽講,後來她媽媽就直接跟我說希望我可不可以不要移送,針對這個249萬的部分,可不可以用分期的方式,一開始她是想要分長一點,我是說這個金額很大,如果妳真的要繳,能不能前面多繳一點,後面再分期數短一點,後來他們就說按照這樣方式來分,我後來就沒再跟她爭執,就完全按照她媽媽要求這樣分期的期數還有金額來繕打。(問:你當天在協商時,是否有用要移送張乃云的方式來脅迫她簽切結書?)沒有,我剛剛講的就是我被告知如果查到有明確的事證的話,公司的立場是該移送就要移送,我有明確的跟當事人還有她爸爸媽媽陳述這個事情。張乃云媽媽是說希望我可以跟公司請求可不可以不要移送,給當事人一個機會。當事人都沒有講話,從頭到尾都是她媽媽跟我溝通。我有按照張乃云媽媽提的一些日期,請人資繕打完以後,他們提交給被告他們確認,確認完以後,都沒意見,當事人先簽,簽完以後她媽媽簽,簽完以後她爸爸再簽。......公司給我的指令是如果查到有明確事證,該移送就移送,但是我並沒有跟她說我這邊有壓力或請她簽一簽,我好去跟董事長交代,因為這件事情倒過來是乃云她媽媽希望我跟公司請求不要移送,給她一個機會,因為她還年輕,我說對這個我可以認同,為什麼今天請你們兩位爸爸媽媽過來,一開始老闆跟公司的立場就是她還很年輕,希望給她一個機會,怕她太年輕,不會處理事情,所以請爸爸媽媽一起來處理,這也是希望給當事人一個機會,個人來講,老實講到今天,我都信守跟她媽媽的承諾,因為一直到目前為止,我也沒有提出任何的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198頁筆錄),故依證人黃英洲之證述,可見證人黃英洲於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僅向被告表示有查到相關事證的話該移送就移送,並未有以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告之情形,至證人張玉宣、張玉玲雖均證稱,證人黃英洲於簽立切結書前表示若被告沒有簽會移送檢調等語在卷,然被告張乃云當日前往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證人張玉宣、張玉玲及被告張春暉、李穎姍均陪同到場,且證人張玉宣亦證稱:「他們再會議室裡面要簽之前,張乃云有出來問過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筆錄),顯見被告張乃云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前,尚且可詢問證人張玉玲之意見,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已有多方思考之機會與時間,而被告尚且與證人黃英洲協商還款之時間及分期付款之方式,衡情已難認有遭脅迫而簽立之情形,足徵被告均係在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及意義出於自由意志下始簽署系爭切結書甚明。況依證人張玉玲證述:「郭彥佑去把乃云的東西都收回來的時候,有一些現金......那時候現今我沒有很明確的聽清楚是多少,可能2、30萬還是4、50萬元,我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可知原告公司確有於被告張乃云處查獲現金,此亦核與原告提出被告張乃云簽認之帳務異常明細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而該帳務異常資料既經被告張乃云簽認,而原告依此繕打系爭切結書,再由被告簽署,已難認其有迫使被告簽署超過其應負擔金額之情形,至原告公司是否為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否為刑事告訴、告發,均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公司縱有表示要疑送檢調,尚不能謂屬不法危害之惡害通知,實難認係有脅迫之情形甚明。至證人張玉宣雖證稱被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然證人張玉宣、張玉玲均自承並沒見過系爭切結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6頁),顯見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過程,其證言自無法為被告簽約當下受有脅迫之證明。

(三)綜上,被告對於其有簽署系爭切結書及僅依切結書支付第一期款項100萬元一節,並未爭執,而主張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遭詐欺脅迫一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就原告有何詐欺或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款項1,498,861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8,861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切結書之切結內容┌────────────────────────────────┐│一、立切結書人張乃云(以下簡稱「本人」)自民國(以下同)104年12 ││ 月21日起任職「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財務部經辦人││ 員,負責「每日出納、成本控制、現金結算、存款、外幣兌換、零用││ 金管理」等會計業務,本人因執行前開職務上有違反商業會計業務之││ 行為,經「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及提示相關憑證後,本人││ 承認有前揭違法行為,並瞭解前揭行為已涉及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 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42條(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刑責 ││ 。 ││二、本人對於上開違法行為,造成「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新台││ 幣2,498,861元之損害,願以分期償還之方式,自108年05月27日起,││ 以每月27日為各期繳款日,第一期願償還新台幣1,000,000元,第二 ││ 期至第三期每期償還新台幣500,000元,第四期償還新台幣498,861元││ ,共分四期償還「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第一期部分若未││ 如期償還,本人願自「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份薪資中││ 全額扣抵,本人同意前開款項一期遲延或未全額給付者,視為全部到││ 期,本人並同意一次付清所有損害賠償費用。 ││三、保證人願連帶保證立切結書人清償每期依本切結書所應負擔之債務,││ 並保證立切結書人負責履行本切結書所約定之各項承諾、協議等行為││ ,如有違反,保證人願負責償還,並賠償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無論││ 立切結書人之信用情形如何,保證人均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 │└────────────────────────────────┘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