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313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08年11月7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可憑,已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