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3號抗 告 人即原 告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前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14日送至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嗣雖因待領逾期退回,仍應認已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是本件抗告顯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