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冬山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錦榮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27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被告負擔10分之9。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76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2,2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78,076 元,並就此部分,先主張抵銷,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見本案卷一第97、99頁),故被告反訴之標的,與原告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二、次按:「原審認上訴人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併以判決駁回,而未以裁定駁回,固有未合,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反訴之判決結果,既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乃竟認該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惟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上訴裁判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28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但原審法院既已以判決為論斷,本院仍應以判決駁回○○公司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法不得提起反訴,本應認上訴人提起之反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以判決為之,對於判決之正確性並不生影響。從而,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反訴,核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固明。然原告之訴為和解成立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者,必該訴與和解成立之事件為同一事件。而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8 年臺抗字第9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5 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一審」)與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164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二審」),當事人與本案同,僅原、被告互易。
(二)被告於前案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包括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4 日之協議書(下稱:「103 年協議書」,見本案卷一第61頁)之二、3 「上開部分承租人須補償百分之三十五於出租人(含拆遷獎勵金)」(見前案一審卷第4 頁、前案一審判決第1 頁所載前案一審原告即本案被告於前案一審之起訴意旨)。
(三)被告之反訴,其中依103 年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79,772 元部分(見本案卷一第49頁),即為前案之同一法律關係,故此部分反訴,與前案二審之和解筆錄(見前案二審卷第23、24頁)為同一事件,而為該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足認被告此部分反訴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反訴,其中依103 年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79,772 元部分(見本案卷一第49頁)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之程序駁回,然因被告係基於同一訴之聲明合併提出(見本案卷一第45頁),本院亦併計裁判費用,爰於本判決一併論述判斷,並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之反訴。
三、對於原告請求20萬元補償金之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已經前案二審108 年11月28日之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9頁)。惟查:
(一)前案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103 年協議書之二、3 「上開部分承租人須補償百分之三十五於出租人(含拆遷獎勵金)」、兩造105 年7 月13日協議書(下稱:「105 年協議書」,見本案卷一第63頁)之(二)「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5,907,894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5,207 元,全歸甲方所有並領取」與就宜蘭縣政府105 年12月19日函文所載鐵捲門一扇及機電房設備補償金部分主張之不當得利(見前案一審卷第4 、5 頁、前案一審判決第3 頁所載前案一審原告即本案被告於前案一審之起訴意旨)。
(二)前案二審受命法官詢問該案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時,被告亦明確回答表示:「依105 年7 月13日協議書第1 條(二)約定」(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4頁),是前述和解筆錄之效力,僅及於105 年協議書之(二),並不包括105 年協議書之(三);從而,本案原告本訴請求20萬元補償金部分,既係依據105 年協議書之(三),自非前述和解筆錄效力所及。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105 年協議書約明:「茲雙方本於誠信原則達成如下協議條件,同意就羅東都市○○○○路○○○○○段000地號地上物補償暨調查表61A(地主原建物)複估新增補償費乙案,達成依下述三原則圓滿解決:(一)仍依宜蘭縣政府原查估之補償金額為準(如附件一),雙方不再爭議,但61F權利全歸乙方。貳、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5,907,894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5,207 元,全歸甲方所有並領取。(三)甲方同意補償乙方新臺幣貳拾萬元整」、「雙方依本協議書配合解決紛爭,嗣後不再就本案補償金額在另行有所主張或請求,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乙式三份為証」。查被告於105 年協議書簽立後,並未依協議書(三)之約定給付原告補償金20萬元,原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
(二)兩造另於95年1 月1 日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宜蘭縣○○鎮○○路○ 段○○○ 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在之宜蘭縣○○鎮○○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押租保證金為69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承租人如不繼續承租,出租人應於承租人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查前開租賃關係,因租賃標的所在之土地辦理重劃,地上物亦因土地重劃而發給補償費,兩造間之租賃關因而終止,則依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收受之押租保證金69萬元。
(三)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租期,雖至103 年12月31日屆滿,然兩造於103 年10月27日另再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同意由『喜互惠』繼續承租至土地建物徵收為止約參年」,其後兩造又簽訂103 年協議書約明「附件(一)所示租賃契約書雙方同意延長」,是兩造業已約定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延長,自應包含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 條:「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承租人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之約定。
(四)宜蘭縣政府即依105 年協議書之意旨,將該協議書附件一中關於61D 、61E 部分之原告增建主建物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依反訴被告百分之65、反訴原告百分之35比例,由宜蘭縣政府直接發給兩造,此可由「羅東都市○○○○路○○○區○○○路以東市地重劃」喜互惠超市自拆獎勵金印領清冊中之記載可證,被告請求之7,942,207 元,係前案二審卷內宜蘭縣政府函覆資料第37頁所載金額,無一係主建物之補償費用,故無理由。
(五)因前述和解筆錄已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7號強制執行原告存款30萬元,故本件不主張抵銷(見本案卷一第457頁、本案卷二第28頁)。
(六)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七)反訴原告所提百分之35部分,並不在105 年協議書內,故反訴不合法(見本案卷一第93、95頁)。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至103 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即應回復原狀,原告無法回復舊觀,即未按合約履行,故無法取回押租保證金。
(二)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 條、6 條: 「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六十九萬元為押租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房屋原狀交還,方有退押租金,本件已無法原狀交還,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三)系爭租賃契約書已為103 年協議書取代,原告無取回押租金之約定。
(四)原告105 年10月8 日始點交被告舊屋部分,故應給付租金到105 年10月8 日,又斷電後始拆卸建物,原告仍以其興建之物,占有被告之系爭土地,以為領取補償費與拆遷獎勵金,原告之房屋面積逾全部房屋面積之一半以上,故而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以一個月計算。依上所述,原告須給付105 年10月1 日到105 年10月8 日點交時之租金,以每月35萬計算10月共31天,換算35萬元31分之8 ,即為90,323元,於建物拆卸期間,則以一個月計算,以租金之
2 分之1 計算,則為每月35萬元之租金一半,即為175,00
0 元,故就此部分提出反訴。
(五)被告房屋係在82年,而原告房屋是在94年,年份折舊而言,以被告房屋為甚,兼以原告房屋所占面積,比被告面積為大,故折舊後房屋稅之降低比例,以被告為多,故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0為分擔比例,符合分擔比例標準,則房屋稅95,095元部分,原告應負擔77,978元,就此部分提出反訴。
(六)被告反訴請求之款項,另包括105 年6 月1 日迄105 年6月7 日,原告自行請領之補償款7,942,207 元百分之35,共2,779,772 元,依103 年協議書應給付被告之款項。
(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依103 年協議書應給付反訴原告2,779,772 元、租金11萬元、房屋稅88,304元,反訴原告以上開反訴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先主張抵銷反訴被告主張之請求款,餘額部分提起反訴(見本案卷一第97頁)。
(八)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78,076 元,及民事答辯(一)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訴請求補償金20萬元部分:原告依105 年協議書之(三),請求補償金20萬元,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實之105 年協議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案卷一第15頁),而依105 年協議書之(三)約定被告同意補償原告20萬元,並未明文約定任何條件、期限、負擔或限制,亦無任何對待給付之明文約定,故原告此部分本訴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69萬元部分:
(一)被告自承:系爭租賃契約書為103 年協議書所取代等語(見本案卷第49頁),而103 年協議約定「期間延長至承租人結束營業為止」、「承租人須配合縣政府市地重劃作業程結束營業」(見本案卷一第61頁),是系爭租賃書之期間,亦即包括其第五條在內之權利義務,均延長至原告「結束營業」為止。
(二)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於原告「不繼續承租」並「遷空交還房屋」時,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見本案卷第17頁),故該押租保證金,應係擔保原告之「遷空交還房屋」,而非「拆除地上物」,反而,正因原告不必拆除地上物,始有地上物之「遷空交還」問題,故被告主張:原告未拆除地上物,故不應返還此部分押租保證金云云(見本案卷一第384頁),尚非可採。
(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於原告「不繼續承租」並「遷空交還房屋」時,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見本案卷第17頁),並無任何明文約定係用以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書及103年協議書訂立後,始發生之105 年協議書(二)之「裝修加權5,907,894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5,207 元」,是被告辯稱:於原告履行「裝修加權5,907,894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5,207 元」後,被告始願退回該押租保證金云云(見本案卷一第49頁),並無理由。
(四)證人鐘進勝到庭結證稱:伊與原告是僱傭關係,從82年迄今受僱於喜互惠超級市場,原告只是喜互惠的一家分公司,有關羅東喜互惠超市的搬遷及拆除,全部都是伊負責的;羅東喜互惠超市在105 年9 月30日就已經全部搬空完畢;當時有跟拆除業者簽定拆除合約,羅東喜互惠超市在遷出之後,沒有再使用了;後來有關於羅東喜互惠超市所興建建物的拆除事宜,被告介紹林慶華拆除,105 年9 月19日還在營業時,被告就來說給同一個人拆除,有介紹林慶華認識,所以後來就跟林慶華簽合約,當天就已經有拆除發電機室,有帶105 年9 月19日當天拆除的照片供法院參考;在簽約之前,被告介紹林慶華認識後,在105 年9 月27日,有去指證哪些是原告的,哪些是被告的,林慶華才有辦法估價;在105 年10月1 月那天,有找林慶華及被告,3 人同時點交,有跟林慶華說原告已經搬空了,可以拆除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84 至486 頁),因此,原告於10
5 年9 月30日,即已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遷空交還房屋」而不再使用,並於105 年10月1 日點交被告本人而不繼續承租,且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部分亦無理由(如後述),故被告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返還原告69萬元押租保證金。
(五)至被證17點交簽名部分,僅係記載兩造於105 年10月8 日簽章,並未記載簽章當天始完成點交(見本案卷一第409頁),證人鐘進勝亦到庭結證稱:105 年10月1 日兩造及林慶華三人同時點交;被告於105 年10月6 或7 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要做文書點交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86 頁),故該簽章係事實上完成點交後之補行書面確認,尚難據以認定係簽章當天之105年10月8日始完成點交。
三、因原告已於105 年10月1 日點交被告不繼續承租,已如前述,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5 年10月1 日後之租金或不當得利11萬元,即無理由。
四、兩造合意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房屋稅為77,721元,且原告亦主張此部分之抵銷(見本案卷一第530 頁),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房屋稅88,304元(見本案卷一第97頁),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用以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之一部,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依103 年協議書提出反訴請求給付2,779,772 元,並自承:宜蘭縣政府查估編號61A,是82年7 月前之舊建物(見本案卷二第26頁),被證2 就103 年協議書二、1 記載附件
(二)就是指房屋稅籍資料,82年7 月以前部分建物補償費用由出租人領取這是雙方的約定,協議書二、2 附件(二)所示是冬山行房子由承租人領取,協議書二、3 所指「上開部分」應該是指「協議書二、2 」,這本來指房屋徵收補償,房子有分成舊屋及新屋,第一條指舊屋部分,全部應該是由舊的屋主就是被告領取,附件(二)部分是新屋部分,這應該是承租人領取,但是第3 點說上開部分承租人需補償百分之35於出租人,上開就是指第2 點部分,因為第1 部分已經由被告全部領取,所以才有第2 點由承租人領取後應補償給被告(見本案卷二第27頁)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7、28頁),經核與105 年協議書所稱「61A」後以括號註明「地主原建物」之記載相符(見本案卷一第15頁),亦與103 年協議書所載附件(二)稅籍證明書所示C0 之起課年月為82年
7 月、所示D0 、E0 、F0 之起課年月為94年2 月等記載(見本案卷二第17頁)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
(一)103 年協議書二、1 「附件(二)房屋稅籍證明房屋稅起課年月82年7 月以前部分建物補償由出租人領取」,係指
103 年協議書附件二稅籍證明書卡序A0 、B0 、C0 部分之補償,依103 年協議書,原由原告領取。
(二)103 年協議書二、2 「附件(二)所示民國94年2 月起課房屋稅之建築物由承租人領取」以及3 、「上開部分承租人須補償百分之三十五於出租人」,係指103 年協議書附件二稅籍證明書卡序D0 、E0 、F0 部分之補償,依10
3 年協議書,由原告領取,但原告應將所領取之百分之35給付被告。
(三)105 年協議書,係就宜蘭縣政府查估編號61A之起課年月係於82年7 月前之舊建物,所為之協議,此部分依103 年協議書,原應由被告領取,但此部分權利義務,已由105年協議書所取代。
六、被告請求原告給付2,779,772 元部分,無非係依103 年協議書二、3 「上開部分承租人須補償百分之三十五於出租人」之約定(見本案卷一第49頁),被告亦主張103 年協議書二、3 所指「上開部分」係指103 年協議書二、2 之「民國94年2 月起課房屋稅之建築物」之新建物部分(見本案卷二第27頁),已如前述。又103 年協議書二、4 約定「其他所有補償費歸承租人所有」;103 年協議書二、5 約定「承租人自行加蓋建物拆遷由承租人自行取回」(見本案卷一第61頁),故二之1 、2 、3 部分,係針對建物部分,二之4 、5約定,係包括「其他所有補償費」,應包括其他如裝修、裝潢、原告自行加蓋建物之附屬物等部分,均約定補償費歸於原告。
七、被告所提印領清冊(見本案卷一第333 至335頁):
(一)61- C部分備註欄記載「承租人增建裝修」,故依103 年協議書二之4 、5 約定,補償費歸於原告。
(二)依105 年協議書附件一(見本案卷二第21頁),61D、E係針對同一主建物,依103 年協議書二、3 :61D即百分之65歸於原告,61E即百分之35歸於被告,故印領清冊就61- D部分由原告領取,係合於103 年協議書二、3 部分,至61- E部分,依印領清冊所示(見本案卷一第337 頁),已由被告領取,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三)依該印領清冊,原告就領取部分,均蓋有大小章(見本案卷一第335 頁);此外,別無原告就該印領清冊有何其他領取之記載,而原告請領部分,均合於前述協議書,宜蘭縣政府105 年7 月21日函文(見本案卷一第141 、143 頁)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仍依103 年協議書二、3 「上開部分承租人須補償百分之三十五於出租人」請求原告給付2, 779,772元,並無理由。
八、查被告所提2,779,772 元此一數額之由來,實係指宜蘭縣政府108 年8 月15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函文所示更正公告後補償金額7,942,207 元(見本案卷一第371 、373 頁複估補償金額清冊)之百分之35,故被告主張此部分為103 年協議書二之2 、3 所指新建物補償金。然依該複估補償金額清冊所示,此部分補償,係針對「增加裝修」、「電動鐵捲門」、「鐵捲門」、「系統搬遷費用」、「設備搬遷費用」、「招牌搬遷費用」、「廁所磚造」等部分,均非103 年協議書二之2 、3 所稱之建物本體部分,而均屬103 年協議書二之4 、5 所指之「其他所有補償費」,以及包括裝修等部分,均約定補償費歸於原告,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補償金。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本訴請求被告返還69萬元押租保證金及20萬元補償金,共計89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請求原告之給付,除前述原告自認之77,721元部分為有理由而應與原告之本訴請求相抵銷外,其餘均無理由,且無抵銷餘額可供反訴,故即使被告之反訴合於程序要件,實體上仍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