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芳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清芳
李文芳李惠燕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仁壽
吳清龍吳仁德吳仁祥吳柏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阮清芳被 上訴人 吳仁平
吳仁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政芳對於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判決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先位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惟認其備位之訴第1項聲明判命地上權人李清芳、李文芳、李惠燕及上訴人應將判決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第1項聲明係依和解契約為請求,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系爭地上權於起訴時之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10元,以15倍計為4,650元,低於該土地地價28,110,600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410.8坪即約1,358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0,700元/平方公尺=28,110,600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