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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林阿富訴訟代理人 黃麗青被 告 廖聰麟被 告 李萬添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於修正前已繫屬,並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為終局裁判,依上開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8 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702 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5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聰麟係被告李萬添之受僱人,廖聰麟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7 年6 月25日17時15分許,駕駛李萬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金面溪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往福成路約2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廖聰麟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43,190 元、交通費用6,630 元、醫療用品費用2,074 元、營養品費用2,820 元、居家無障礙設施費用94,780元、看護費用467,151 元之損害,且身心飽受煎熬,自得請求廖聰麟賠償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0,943 元後,合計為1,285,702 元。另廖聰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李萬添,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李萬添應與廖聰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廖聰麟則以:原告請求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萬添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02,488 元、看護費

用168,000 元、醫療用品費用2,074 元不爭執,其餘因左脛骨骨折術後感染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原告提出之伙食費,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亦應扣除。原告已請求看護費用,不得再請求該期間之家屬交通費用。原告未能證明鱸魚精有醫療上之效果,亦應扣除。原告行動自如,並無設置無障礙空間之必要,且有無關或重複請款之工程項目。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廖聰麟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靠右行駛而與對

向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 、13至29、35、39至43頁),而廖聰麟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

108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廖聰麟駕駛甲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與對向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廖聰麟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廖聰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職是,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既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經查,廖聰麟所駕駛之甲車,為李萬添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憑(見警卷第22頁),且廖聰麟係於執行李萬添指派之業務而往返倉庫、田地之路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業據廖聰麟陳述明確,是縱廖聰麟駕駛甲車之行為並非其原本受指派之業務,惟其客觀上仍屬執行職務範圍,李萬添自仍應負僱用人責任。李萬添復未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與廖聰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廖聰麟雖遭論以過失傷害罪,然刑法上所稱之「業務」,重在於社會活動中,經常反覆實施同一行為,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職務」,為不同之概念,並非在刑事案件未科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即可據為廖聰麟非為執行職務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於202,488 元範圍內不爭執(計算式:350 +200,008+2,130 =202,488 )(見本院卷㈢第242 頁),且依陽大附醫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一般開放性骨折,其感染率約為10% 至25% ,遠較一般骨折2%為高,…一般骨折術後感染與糖尿病、長期服用類固醇、本身身體狀況不良、傷口照顧不良有較大之因果關係。但本案其發生之初即為開放性骨折,其感染率原本就與一般骨折不同,故其感染亦應與原本受傷狀況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顯見原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針對左脛骨骨折術後感染之治療項目,核與107 年6 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結果有關,非照護不周所致,足認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為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費用,並不足採。至伙食費12,338元(計算式:1,929 +10,409=12,338),縱無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亦需支出伙食費,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330,852 元(計算式:202,488 +58,098+70,266=330,852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後續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有搭乘計程車或復康巴士往返之必要,依原告提出之車資收據(見本院卷㈠第92、138 、153 至155 頁),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315 元(計算式:225 +185 +185 +

200 +62+210 +58+190 =1,315 )。至原告家屬交通費用部分,尚難認係基於醫療目的所必要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3.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共計2,074 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7、81、86、119 、139 頁),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正當。

4.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自行購買之鱸魚精等營養品,其既未能證明該營養品有醫療上之效果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

5.居家無障礙設施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必須使用輔具,已將住處一樓改造為無障礙空間,有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下稱宜蘭長照所)109 年8 月18日宜長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109 年9 月15日宜長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輔具費用補助核銷申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7 至309 頁,卷㈢第7 至71頁)。本院審酌宜蘭長照所評估後建議改善項目包含洗臉台、隔間、扶手、水龍頭、門B 款,經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共計10,989元(計算式:690 +3,900 +1,305 +654 +4,440 =10,989)(見本院卷㈡第283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其餘設備難認具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6.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乙節,業據其提出陽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301 至30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大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等情,經臺大醫院函覆表示出院後半年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有臺大醫院109 年5 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9 至37

1 頁),是原告於陽大附醫住院期間(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107 年7 月9 日止共15日)、臺大醫院住院期間(自107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共26日)及出院後6 個月內(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108 年2 月6 日止),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而看護期間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工之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參以一般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000 元至2,500 元不等,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2,30

0 元、1,500 元,並無過高,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67,315 元〔計算式:(陽大附醫住院期間15日×2,200 元/日)+(臺大醫院住院期間26日×2,300 元/ 日)+(107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10月10日止共65日×1,500 元/ 日)+(107 年10月11日起至107 年12月10日止共61日×外籍勞工薪資19,268元÷30日)+(107 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1月10日止共31日×外籍勞工薪資19,835元÷30日)+(108年1 月11日起至108 年2 月6 日止共27日×外籍勞工薪資19,268元÷30日)=267,3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萬添之受僱人廖聰麟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經查,原告為32年次,小學畢業,家管;廖聰麟則為61年次,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李萬添為38年次,小學畢業,原務農,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00,000 元為適當。

8.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12,545 元(計算式:330,

852 +1,315 +2,074 +10,989+267,315 +200,000 =812,545 )。

㈤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0,943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812,545 元,經扣除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81,602 元(計算式:812,54

5 -130,943 =681,602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1,602 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26日(見本院卷㈡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