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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吳佩儒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被 告 吳榮乾

吳榮章塗旺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塗旺鐘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門牌「宜蘭市○○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含a1一層磚造瓦頂建物(面積96.29平方公尺)、編號a2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59.62平方公尺)、編號a3鐵皮雨遮(面積25.61平方公尺)】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吳榮乾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門牌「宜蘭市○○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含b1一層磚造瓦頂建物(面積96.15平方公尺)、編號b2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39.22平方公尺)】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吳榮章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含c1一層磚造瓦頂建物(面積

41.04平方公尺)、編號c2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16.26平方公尺)】、編號d1一層RC磚造(面積4.07平方公尺)、編號d2一層RC空心磚屋(面積7.21平方公尺),以及同段「263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3一層RC空心磚屋(面積188.79平方公尺)、編號d4一層磚造鐵皮頂(面積68.7平方公尺)、編號d5一層RC磚造(面積5.12平方公尺)】等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塗旺鐘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吳榮乾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吳榮章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被告塗旺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塗旺鐘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吳榮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榮乾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為被告吳榮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榮章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市○○段○○○○○○○○○○○○號二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63之1土地、系爭263之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吳佩儒所有,被告吳榮乾、吳榮章、塗旺鐘無法律上權源,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113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11號、系爭11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263之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含a1、a2、a3,面積181.52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塗旺鐘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含b1、b2,面積135.37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吳榮乾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含c1、c2,面積57.3平方公尺,下稱C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1、d2(面積11.28平方公尺)及系爭263之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3、d4、d5(面積262.61平方公尺,下合稱D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吳榮章所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查本件坐落系爭263-1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及B建物係於民國49年間由塗軍章(即被告塗旺鐘之父)、吳啓東(即被告吳榮乾、吳榮章之父)、吳春標(即原告吳佩儒之父)三位同母異父兄弟,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榮春同意後,興建完成,目前A建物為被告塗旺鐘所有,與母親塗碧桃共同居住使用中;B建物分歸為被告吳榮乾所有,與被告吳榮章、吳黃阿月共同居住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D建物則為吳啓東約於69年所興建,當時興建時亦得李榮春同意,目前上開建物分歸被告吳榮章所有及使用中。

㈡、由於系爭編號A、B建物興建時,系爭263-1土地原為李榮春所有,而李榮春則有占用塗軍章、吳啓東、吳春標三兄弟家族之其他土地,因此兩造間有意交換土地,而於50年6月4日吳啓東、吳春標、塗軍章三兄弟分別為甲、乙、丙方立鬮書分家產,即已表明此交換土地之約定,被告吳啓東、塗軍章得取得A、B之建物及基地,因此自得依此鬮書之約定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又此交換土地案因囿於農地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因此遲至宜蘭縣政府於70年辦理梅洲農地重劃時協議交換,原告吳佩儒為吳春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繼承其父親吳春標上開鬮書約定之義務。

㈢、又因為吳春標雖育有2名女兒,但並無生男丁,因此被告吳榮章曾名義上為吳春標的「過房子」(即同宗養子,仍不與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於吳春標死亡時,並由吳榮章以孝男身分參加喪禮,因此吳春標生前有同意要將系爭263-1、263-2部分土地贈與吳榮章,亦因礙於農地限制分割之法令,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惟吳啓東於69年在上開土地上興建C、D建物時,亦經李榮春之同意,是以被告吳榮章之C、D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至少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為吳春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繼承此義務,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㈣、被告之被繼承人塗軍章、吳啓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吳春標知情未曾反對,原告於結婚前亦均居住在系爭土地旁之田寮,數十年來從未質疑,於此狀態已延續數十年,尤其原告於106年間尚曾與被告等人共同居住生活在系爭A建物內約半年時間,於此期間內,原告從未對被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原告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後突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據以主張拆屋還地,行使權利,洵已違反誠信原則,並已權利失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其上建有系爭房屋,A建物為被告塗旺鐘所有,與母親塗碧桃共同居住使用中,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之土地;B建物為被告吳榮乾所有,占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之土地,C建物、D建物為吳榮章所有及占有,占有如附圖編號C、D所示面積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吳榮乾、塗旺鐘抗辯依鬮書之約定或吳春標之同意,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否可採?㈡被告吳榮章抗辯依使用借貸關係,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為則,權利失效,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吳榮乾、塗旺鐘抗辯依鬮書之約定或吳春標之同意,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否可採?

㈠、重劃前之宜蘭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57地號土地、439之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春標所有,由原告於68年7月20日繼承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70年7月10日257地號與439-9地號土地重劃後,原告取得宜蘭市○○段○○○○○○號、717地號、宜蘭市○○段○○○○○○號、149地號4筆土地。在重劃分配公告期間原告以前開149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李榮春交換263-1地號土地,重劃登記時該263之1土地即逕登記為原告重劃取得。嗣263之1土地於72年4月11日因分割增加263之2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宜蘭縣政府109年2月12日府地劃字第109001598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5至23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取得系爭263之1、263之2土地,係以其所有梅洲段149地號土地與李榮春交換之結果。

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著有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於50年間所立鬮書第2條前段所載:「乙方【註:被告吳春標】取得甲方【註:被告吳啓東】承領之耕地,仝第一條標示地段(以下簡稱仝地段)257號承領田一筆總面積6分三毛全部所有權,但其中應除去一分六厘用與李榮春交換,以為建築房屋基地一分六厘(則甲、丙【註:被告塗軍章】兩方取得之新造既完成之磚造房屋基地),而甲、丙兩方應將向李榮春換來之上列建築基地實際建築面積,除實其殘餘之八厘地貼交乙方耕作。但嗣後上列對李榮春所交換之一分六厘基地,如日後所有權人李榮春願意讓售時,甲、丙兩方應負擔全部買賣價款予以購買之,但斯時甲丙兩方應負責向李榮春收回上列257號內交換與李榮春,改耕作之一分六厘耕地交還乙方耕作,而乙方亦應將耕作中之基地予定地耕地八厘地交還甲丙兩方收回使用(耕地或建築使用)」。依上開鬮書內容,重劃登記前之「宜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6分3毛,於家產分配時係分配給吳春標取得所有權全部,但其中1分6厘由吳春標提供予訴外人李榮春交換使用,亦即該1分6厘屬於吳春標之土地由吳春標同意交給李榮春耕作使用,而屬於李榮春之土地(即為重劃後之系爭263之1、263之2土地),則由李榮春同意交給吳啓東及塗軍章作為建築基地之用。吳春標所負係將重劃前「宜蘭市○○段○○○段000地號」其中1分6厘土地提供與李榮春使用之義務。而被告吳榮乾、塗旺鐘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之權源,則係基於斯時土地所有權人李榮春之同意。70年7月10日原告以梅洲段149地號土地與李榮春交換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榮春原與被告吳榮乾、塗旺鐘間之換地使用約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債之相對性原則,此約定僅在李榮春或其繼承人與被告吳榮乾、塗旺鐘有效,難認有何拘束原告之效果。李榮春如有違反換地使用之約定,將原本同意由被告吳榮乾、塗旺鐘建屋之土地,做他項處分行為,即與原告交換,相當於一物二賣之情形,李榮春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原告所為之交換自有效力,並因已於重劃時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完成所有權之移轉。就李榮春如有違反其與被告吳榮乾、塗旺鐘換地約定乙節,被告吳榮乾、塗旺鐘應依債之關係向李榮春為主張或請求,並無向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之理,不能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㈢、系爭鬮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春標在鬮書之約定中僅有提供1分6厘土地供李榮春使用之約定,並無繼受李榮春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如謂兩造就該鬮書有債權債務關係,該法律關係亦係吳春標負有「提供1分6厘土地予李榮春之義務」,原告所繼承者,亦為上開義務,而非吳春標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吳榮乾、塗旺鐘之被繼承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該鬮書無從做為被告吳榮乾、塗旺鐘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

㈣、證人即被告塗旺鐘之母塗碧桃雖於本院證稱:系爭111號、113號房屋好像是49年興建,興建上開房屋坐落的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李榮春,當時被告農地在李榮春所有土地隔壁,被告房屋相鄰李榮春的農地,想要把房子蓋在一起,所以問李榮春是否同意交換土地,李榮春說好,所以被告才把房子蓋在李榮春土地上,是用公田跟李榮春交換。49年興建房屋時,是吳啓東在掌家,大家賺的錢都由吳啓東保管,就是一家之主,吳啓東出錢,等於是塗軍章、吳啓東、吳春標三兄弟一起出錢興建。還沒有蓋的時候塗軍章、吳啓東、吳春標就住在一起,蓋完後再分屋,吳春標要農地不要房子,吳啓東分3間房子,塗軍章分得2間,吳春標住在舊厝並分得4、5分地,就是與李榮春換來的農地,塗軍章就沒有分到。另外還有分李子園將近6分地也給吳春標,說是要加在房子裡。當時沒有約定系爭111、113號房屋所占土地如何分配,但分得房子就應該連土地。不知道房屋所占用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父親也沒有說過要被告跟他買。所占用的土地就是與李榮春交換的土地等語,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原係李榮春之土地,與被告吳榮乾、塗旺鐘之被繼承人間協議交換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吳春標應繼受李榮春與被告間之債之關係。

㈤、A、B建物由被告吳榮乾、塗旺鐘使用,固為鬮書所約定,且有證人塗碧桃之上開證述可參,然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就A、B建物分配與被告吳榮乾、塗旺鐘,僅係家產分配之內容,斯時就系爭土地尚非所有權人之吳春標,並非基於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被告吳榮乾、塗旺鐘使用系爭土地,難以斯時鬮書就此部分之約定,或吳春標同意A、B建物分配與吳榮乾、塗旺鐘之被繼承人,即認被告吳榮乾、塗旺鐘有占有權源。

㈥、綜上,被告吳榮乾、塗旺鐘上開抗辯,於法未合,尚不足採。

五、被告吳榮章抗辯依使用借貸關係,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否可採?

㈠、被告吳榮章主張吳春標生前同意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吳榮章,惟因於農地限制分割之法令,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塗碧桃固於本院證稱:吳春標有2個女兒,曾經說過他不在時要吳榮章給他作兒子。但就有無說到要財產給吳榮章,證人不了解等語,是依證人塗碧桃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吳榮章上開主張。被告吳榮章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不足採信。

㈡、70年7月10日原告以自有土地與李榮春交換而取得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榮章抗辯其於69年間建

C、D建物時,得李榮春之同意,為被告所否認。縱被告吳榮章與李榮春確有使用借貸之約定,亦屬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在李榮春或其繼承人與被告吳榮章間有效,難認有何拘束原告之效果。

㈢、綜上,被告吳榮章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足以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合法權利之行使,無從認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等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云云,洵不足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一定金額如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