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國文訴訟代理人 許以文
廖學興律師劉致顯律師被 告 朱清淮
朱奕安朱淑慧朱淑精朱瑞凱朱瑞濤朱淑真朱淑如朱瑞裕朱淑美朱淑芬朱祝羅琇琡朱振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及關聯性,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朱清淮、朱奕安、朱淑慧、朱淑精、朱瑞凱、朱瑞濤、朱淑真、朱淑如、朱瑞裕、朱淑美、朱淑芬、朱祝、羅琇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65年5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於65年7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則有如附表所示以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朱阿龍為地上權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惟查系爭地上權收件時間為38年,然朱阿龍業於系爭地上權設定前之16年10月1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猶以朱阿龍為權利主體而為之,其設定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為有效,故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顯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朱振銘稱:確實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二)被告朱清淮、朱奕安、朱淑慧、朱淑精、朱瑞凱、朱瑞濤、朱淑真、朱淑如、朱瑞裕、朱淑美、朱淑芬、朱祝、羅琇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被繼承人朱阿龍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地上權人朱阿龍業於16年10月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然系爭地上權登記收件年期為38年,登記原因為「設定」,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朱阿龍早於38年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前之16年10月1日即已死亡。然觀以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乃係38年11月9日所做成,惟其上竟均有朱阿龍之簽名及用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上權設定案建物填報表等書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96頁),則朱阿龍既已於16年10月1日死亡,是該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顯無可能係經朱阿龍所親自簽名並用印,且朱阿龍業已死亡,自無可能與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準此,系爭地上權設定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地上權人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行為應屬無效,又朱阿龍既無從取得系爭地上權,被告為朱阿龍之繼承人,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無訛。從而,原告主張朱阿龍所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即屬有據。
(三)次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既有無效原因,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之系爭地上權既有上開無效之原因,系爭地上權係屬自始無效,被告即朱阿龍之繼承人本無從繼承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原告即可逕行請求朱阿龍之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而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要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固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因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原告並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19頁),爰酌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
┌────────┬──┬──┬───┬──┬──┬──┐│土地地號 │收件│登記│權利人│權利│存續│地租││ │年期│日期│ │範圍│期間│ │├────────┼──┼──┼───┼──┼──┼──┤│宜蘭縣羅東鎮南昌│38年│空白│朱阿龍│全部│空白│空白││段1456地號土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