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瑜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誠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起訴狀(如附件)不符起訴程式部分(參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予補正並提出按被告人數計之繕本:
㈠、起訴狀列被告為黃柏誠等,但均未載明所欲起訴被告之住所或住居所地址(被告如為法人,並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及營業處所地址);且被告欄載為「...等」,以文意觀之未能確定所欲起訴被告範圍,應予補正及確定。
㈡、起訴狀雖載聲請:壹「對於債權人『債務分配異議之訴』、『抗告』」、貳「提供反擔保—請求『撤銷強制執行』及『返還不動產暨回復所有權』」、參「請求債權人『限期起訴』」、肆「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但均未具體載明對何被告請求為何判決,甚且有互相矛盾之處,致法院無從確知所起訴請求裁判事實為何。故應補正具體載明詳細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附具相關證明之書狀。
二、本件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應由原告確定訴之聲明後,依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二節規定計算補繳。如係依起訴狀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詢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以起訴狀載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9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120,336元,及原告因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利益即執行標的拍定之金額4,150,000元相較,應以較少之前者為準,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原告應予補繳。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