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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8號聲 請 人 李英瑜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黃柏誠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第249條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起訴狀之當事人僅記載「債務人(聲請人)李英瑜;債權人(相對人)黃柏誠、林春桂、五結鄉農會…等」,訴訟標的金額未經載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未記載,僅載有聲請「對於債權人債務分配異議之訴」,其當事人欄、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之記載顯有缺漏,原告應補正當事人為:「原告李英瑜」,並補正被告及其住所或居所;其訴之聲明之債權額若為被告三人之債權總額,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96號卷,被告黃柏誠、林春桂、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之債權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若原告請求者為被告之債權額應減為若干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補正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確認請求之債權額金額及減少後之金額,補正訴訟標的金額及訴之聲明。

三、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相關具體事證。

四、提出被告黃柏誠、林春桂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