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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游千慧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陳芮慈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於修正前已繫屬,並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為終局裁判,依上開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6,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9 年10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宜蘭縣○○鄉○○○ 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91 縣道○號0145號路燈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行撞擊路邊護欄,致位於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第二頸椎骨折、胸部、尾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3,223元、醫療用品費用6,510 元、看護費用216,00

0 元、交通費用66,084元、不能工作損失36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846,646 元之損害,且身心飽受煎熬,自得請求被告賠償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575元後,合計為4,246,888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部分: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證明書費用共505 元,應予扣除;原告於108 年4 月16日就診之科別為神經內科,與本件事故無關。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證書費共245 元,應予扣除;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逾1 個月始至精神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無後續復健之必要,宜昇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應予扣除。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重複購買護頸並無必要。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生活可自理,無專人看護之必要。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佐證。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勢對於原告從事之文書工作並無影響,且原告主張每月工資30,000元並無依據。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受傷勢難謂重大,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竟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6% ,顯有違誤。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中年,假以時日應當恢復完全,傷勢恢復期間雖有不便,但其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往右偏行撞擊路

邊護欄,致位於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67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85

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行撞擊路邊護欄,致位於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223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 至51頁,本院卷㈡第213 至235 頁),惟其中包括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證明書費用共505 元(107 年12月26日支出45元、108 年1月25日支出20元、108 年3 月22日支出80元、108 年3 月27日支出200 元、108 年4 月22日支出80元、108 年5 月3 日支出80元)及陽大附醫證書費共245 元(108 年1 月16日支出80元、108 年1 月31日支出5 元、108 年2 月14日支出80元、108 年5 月13日支出80元),被告就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750 元有所爭執,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上開日期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之證據,無從認定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雖於109 年4 月9 日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因鑑定勞動能力

減損支出5,705 元,惟當事人為參與訴訟活動所支出之費用,所應考量者應為該舉證或調查證據之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而得另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尚無從以舉證必要而逕認定為實體法上損害賠償之範圍,故此項鑑定費用應認並非被告侵害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予以剔除。

⑶依羅東博愛醫院108 年4 月16日門診醫令單及宜昇復健科診

所病歷表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65 、259 至325 頁),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神經內科及宜昇復健科診所針對頸部之治療項目,核與107 年12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結果有位置關聯性,足認與本件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為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並不足採。

⑷又陽大附醫108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自10

7 年12月12日車禍後出現失眠、噩夢、情緒緊繃、發抖、再現感、食慾減退(併有體重下降)等症狀,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節(見交簡附民卷第69頁),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醫療項目一致,原告主張為必要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⑸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6,768元(計算式:23,000-000 -0,705 =16,768),逾此金額,無從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共計6,510 元部分(見交簡附民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㈡第265 頁),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二頸椎骨折、胸部、尾椎挫傷等傷害,且護頸有替換使用之必要,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6,510 元,自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專人看護6 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1,20

0 元計算,合計216,000 元云云,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據(見交簡附民卷第53至63、67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羅東博愛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等情,經羅東博愛醫院函覆表示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第1 次至該院骨科門診,主訴因車禍致頸部及下背疼痛,當時原告自行步入診間,生活應可自理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109 年2 月25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

249 頁),足認依原告之傷勢情形,其日常生活均可自理,尚無需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6,084元部分,雖僅提出部分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7 至255 頁),然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13次(其中107 年12月12日係由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故該次應僅有單趟車資之支出)、宜昇復健科診所就診44次、花蓮慈濟醫院就診12次,再參酌車資證明單及計程車費率(見本院卷㈡第237 至255 、299 至300 頁),認原告自住處至上開醫療院所來回單趟交通費用各以400 元、14

5 元、212 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7,848元(計算式:12×2 ×400 +400 +44×2 ×145 +12×2 ×

212 =27,84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羅東博愛醫院108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須休養6 個月」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67頁),應認原告請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需療養不能工作之損害以6個月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每月工資為30,000元,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以此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適宜。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依據107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該金額為基礎較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金額應為132,000 元(6 ×22,000=132,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09 年4 月9 日及109 年5 月7 日前往花蓮慈濟醫

院接受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結果為:「1.參考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 得知個案之工作(會計)性質為極輕度負重,其最大負重範圍從偶爾負重小於4.

5 公斤,經常性負重範圍為很少,幾乎可以忽略。但個案主訴之前工作內容有需要協助農民搬運茶葉,故若負重為其主要核心職務內容,採用Work Capacity Decision Tree 的方式來判定其工作能力。根據個案主訴之前最多可抬起約18公斤之茶葉,個案目前負重量約為2.5 公斤,約為之前之50%以下,但個案可維持站姿,故其工作能力為之前之50% 。2.根據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AMA )標準:a 診斷法:因個案未開刀,但會有疼痛症狀,故全身損傷為4%。b關節活動度:個案之頸椎屈曲為5 度(5%),頸椎伸直為5度(6%),頸部側彎胸為15/15 度(2%/2% ),椎旋轉角度為20/20 度(4%/4% ),故其全身性損傷應為23% 。c 動作缺損:個案在C5動作缺損為30%*25%=8%,全身缺損為5%;個案在C6動作缺損為35%*25%=9%,全身缺損為5%;個案在C7動作缺損為35%*25%=9%,全身缺損為5%;個案在C8動作缺損為45%*25%=11% ,全身缺損為7%;合併上述四項,可得全身缺損為21% 。d 合併a 、b 、c 可得41% 。3.聽力缺損:根據聽力檢查右耳為47.5分貝,左耳為71.2分貝,可知全身缺損為13% 。4.暈眩:個案在床上或椅子起身時、走路時會有暈眩之情形,頻率約4 次/1天,可執行部分生活自理,但無法騎機車、走遠路或執行攀爬等活動,全身缺損為10% 。5.合併234 三點,可得缺損為66% ,故個案之工作能力為34 %。

6.綜合以上所述,因負重能力無法完整呈現個案目前之缺損狀況,故建議以第5 點之結果作為參考,即其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34% 」,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09 年7 月21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5 至123 頁),復依該院病情說明書記載:「主訴:原告自述頭暈、耳鳴一段時間,有長期頸椎問題。診斷:頸性眩暈、循環障礙。治療經過:經藥物治療一段時間,病情中眩暈漸穩定,但頸椎問題未完全解決前,建議仍持續藥物控制」、「主訴:原告因車禍後頸椎僵硬、疼痛、活動範圍減損至本院神外門診就診,且車禍後有暈眩、頭痛等症狀。診斷:主因可能為頸椎挫傷及腦震盪之後遺症,頸椎經檢查無脫位、骨折,故經藥物治療目前已進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6至357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頸椎僵硬、疼痛、活動範圍減損,且有暈眩、頭痛等症狀,病情雖逐漸穩定、進步,但仍影響其從事輕便工作以外之勞動。

⑶本院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因中等度平衡機能失能、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給付標準為440 日,與失能等級一者為1,200 日,計算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37% 。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自前項不能工作期間後之108 年6 月12日起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之125 年1 月16日止,合計共16年又218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按勞動能力減少37%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2,611 元【計算式:97,680×11.00000000 +(97,680×0.00000000)×(12.00000000 -00.00000000)=1,202,611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8 ÷366 =0.00000000)】。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02,61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經查,原告為60年次,高職肄業,事故發生前擔任工會之約聘人員,並有兼職工作;被告則為53年次,高職畢業,任職於清潔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00,000 元為適當。

8.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85,737元(計算式:16,768+6,510 +27,848+132,000 +1,202,611 +200,000=1,685,737)。

㈣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575元,有國泰產險賠款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67 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1,585,737 元,經扣除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14,162 元(計算式:1,585,737 -71,575=1,514,162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4,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30日(見交簡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