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楊智航被 告 楊孟嘉上列當事人間合夥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共同投資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共同投資協議書第11條、第12條所載,雙方已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共同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979號卷第4至6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共同投資協議書所生之爭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