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劉清源被 告 宋劉毅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得知訴外人吳國彥受原告委託投資而收受400萬元,明知其無意為原告進行投資,竟於107年5月間,向原告詐稱「可以幫忙投資二胎,每月可賺取4萬元之利息」等語,致原告通知吳國彥將上開投資款中之340萬元轉交予被告,惟被告僅於107年6月間以投資利息名義返還原告4萬元。又原告取得上開4萬元利息後,因未再獲被告交付利息,遂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被告明知吳國彥並無叫黑道兄弟要找原告麻煩之事實,竟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詐稱「因原告屢次向吳國彥任職之保險公司投訴,造成糾紛,所以吳國彥叫黑道兄弟要找原告麻煩,但可用金錢處理糾紛」等語,致原告陸續交付110萬元予被告,委請被告排除黑道糾紛,並因此原告受有總計446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