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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王峻偉被 告 黃進泰

黃重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姓名為黃進泰及黃**,嗣後具狀變更被告姓名為黃進泰及黃重銘,此有民國109年2月5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被告黃進泰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下稱系爭債權),而為被告黃進泰之債權人,然被告黃進泰竟於107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坐落同段17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於107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重銘,惟被告間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被告黃重銘未交付買賣價金而不存在,然系爭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物權目前卻均已登記在被告黃重銘名下,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有害於系爭債權之受償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前揭物權之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前述事項,以排除該等危險,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黃進泰前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惟被告黃進泰未依約還款,合庫銀行遂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黃進泰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4,3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3411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嗣原告調閱被告黃進泰之財產資料,始發現被告黃進泰竟於107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出賣予被告黃重銘(下稱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且被告黃進泰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被告黃重銘年僅24歲,應無能力支付5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故合理推測被告黃重銘並無支付價金,是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被告黃重銘未支付買賣價金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又被告間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黃進泰請求被告黃重銘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30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地上權於107年11月30日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黃重銘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於107年11月30日以買賣及讓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進泰所有。

㈡備位之訴部分:

若認被告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存在。然被告2人為父子,同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黃重銘應清楚知悉被告黃進泰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被告黃重銘復未支付買賣價金,則前開行為業已使被告黃進泰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系爭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且被告黃進泰已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即陷於無資力,是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9日所為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之債權行為,與於107年11月30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黃重銘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07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7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重銘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進泰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進泰為訴外人良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秀實業)對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前開債務迄至107年10月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18萬5,223元,該債權於104年9月1日經第一商銀輾轉讓與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資產公司),被告黃重銘則於107年10月29日以50萬元向寰辰資產公司購買上開債權。嗣被告黃重銘於107年11月9日以上開自寰辰資產公司購得之上開債權作價,向被告黃進泰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是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契約當然存在,且據此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屬存在。又被告黃重銘既已上開受讓債權作價,付清買賣價金,則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契約自屬有償行為。另被告雖為父子,但被告黃重銘對被告黃進泰之對外財務狀況並不清楚,亦不知悉被告黃進泰積欠原告系爭債權,且被告黃重銘亦非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上開物權,是原告先、備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進泰積欠原告145萬4,316元債務未清償,且被告黃進泰於107年11月30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屋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重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89年度執字第341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地上權讓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被告黃重銘未給付價金而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黃進泰請求被告黃重銘塗銷系爭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主張則依民法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地上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黃進泰請求被告黃重銘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有規定。然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

從而,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債權行為及據此所為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真實(即不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6頁),但主張被告黃重銘未交付價金,故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之舉證原則,應由被告舉證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存在。⒉查被告抗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9日所為買賣

及地上權讓與契約係真正有效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4頁)、債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件為證,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申請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代書古碧璋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地上權在被告間是買賣,並非贈與,被告黃重銘係以其用50萬元向寰辰資產公司所購得被告黃進泰積欠該公司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下稱受讓債權)作價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地上權,故伊係以買賣為原因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綜上各項證據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抗辯被告黃重銘係以受讓債權作價向被告黃進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地上權,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9日所為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契約,及依此而為之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真正存在等語,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黃重銘年僅24歲,尚有就學貸款待清償,

不可能有50萬元資金購買受讓債權,且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有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告黃重銘斯時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應無實際買賣價金之交付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函示、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臺灣銀行借學貸款還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為證。惟查,被告提出關於寰辰公司與被告黃重銘就受讓債權買賣暨讓與之債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4頁)等書證形式真正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所提購買受讓債權價金給付證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所載匯款人確係被告黃重銘,此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衡諸買受人購買商品所支付之價金本不以自有資金為限,其以借貸或其他管道取得之資金為支付,亦無不可,是無從以被告黃重銘尚有就學貸款或年紀尚輕,即率予逕認其無支付價金購買受讓債權。另被告所委任之代書古碧璋雖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為由,向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據該局扣除贈與免稅額後,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情,固有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可佐。惟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於被告間確係以受讓債權作價買賣,並非贈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移轉登記申辦資料中檢附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經過,業據證人古碧璋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地政機關對於二親等間之買賣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均會要求申請人檢附國稅局是否核課贈與稅證明,故伊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前必須要先向國稅局申請是否核課贈與稅證明,而本件因買賣價金額度係在贈與稅免稅範圍內,國稅局不會要求檢附資金來源及流程證明,故伊依慣例申請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以完成系爭移轉登記之申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再佐以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業已載明本證明書僅供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用,不作產權證明之用等旨明確,足徵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足以推認當事人間實際私法關係為何,遑論作為當事人間並無給付價金之佐據。

⒋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9日所為系爭買賣

及地上權讓與行為係真正有效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契約,並無給付價金,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乙節,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黃進泰請求被告黃重銘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9日所為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行為係真正有效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黃進泰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重銘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被告黃進泰自己並無前開權利,債權人即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進泰請求被告黃重銘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地

上權讓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著有規定。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是無償行為,乃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而言。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言。又所稱「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須受益人明知有害債權,且其是否惡意,則以受益時或轉得時為準,如為受益或轉得後,始知有害債權者,亦不在撤銷之列。另民法第244條第2項中有關債務人及受益人(或包括轉得人)之主觀意思,即該「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為不利債務人之判斷(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44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865號、5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54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意旨可茲參照)。

⒉復按債務人將其財產讓與債權人以抵償債務,在觀念上形同

債務人就該財產對債權人取得一對價債權,並以該對價債權與其對債權人之債務相抵資為清償,厥屬有償行為。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9日所為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乃是被告黃重銘以對被告黃進泰之受讓債權作價購買,當屬有償行為,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⒊又被告間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雖屬民法第244條所稱之有償行為。然原告僅以被告為父子,同居一處等情臆測被告黃重銘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云云。惟被告為父子,同居一處等情並無從逕認被告黃重銘必詳悉被告黃進泰之所有財務狀況與對外負債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僅以原告臆測推定之詞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重銘於受益時明知被告黃進泰積欠原告債務,則原告既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黃重銘於受益時明知被告黃進泰出賣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地上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仍故意與被告黃進泰成立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契約及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地上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黃重銘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非有據,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黃進泰請求被告黃重銘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及地上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黃重銘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