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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儒良被 告 蔡麗秋

方惠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方惠雲之債權人,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有效與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為保全債權有無代位被告方惠雲請求被告蔡麗秋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前邀同被告方惠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達固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支票存款大金額退票,翌日被告方惠雲即突然將名下系爭房地以借款方式設定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第二順位予被告蔡麗秋(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債權,於108年1月21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未料被告方惠雲已於107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蔡麗秋,致使原告無從執行假扣押。

(二)查被告方惠雲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於設定申請時並無附借款契約,亦無約定利息、違約金,已有可疑;又被告方惠雲於106年所得達906,880元,於107年11月底僅有冬山鄉農會擔保借款81萬元,依其所得有能力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無由急於向被告蔡麗秋借款;且被告方惠雲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隨即於1個月後即107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蔡麗秋,此先借再賣,有違常理;據上等情堪認被告方惠雲係為逃避連帶債務之責而與被告蔡麗秋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依法應屬無效之行為。至被告二人辯稱於90年間為借款行為時,有約定如無法償還債務時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107年11月7日方惠雲兒子退伍開始工作後辦理過戶云云;然被告方惠雲於83年6月21日業已取得系爭房地,於90年間借款時應即能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所辯顯不符常情;況被告方惠雲於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雖有現金存入及提領紀錄,但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是以,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原告為被告方惠雲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代為被告方惠雲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代為請求被告蔡麗秋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聲明:

1.確認被告蔡麗秋與方惠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

2.被告蔡麗秋應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27日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方惠雲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為好友,且被告蔡麗秋開設佳麗寶專櫃,被告方惠雲於88年間即經佳麗寶公司指派至被告蔡麗秋處工作。被告方惠雲之夫李志鴻於90年已向被告蔡麗秋借款450萬元當工程周轉金,於90年10月李志鴻突然中風後,因李志鴻民間借貸、工程款、發票稅都需現金清償,被告方惠雲又陸續向被告蔡麗秋借款,共計欠款達800萬元,當時雙方即言明如日後無法清償時,被告方惠雲會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當抵押並於被告方惠雲兒子退伍開始工作後即辦理過戶予被告蔡麗秋,其間被告方惠雲任職佳麗寶公司時,更以每月薪資持續清償借款,共計還款約200萬元,尚欠600萬元;嗣後被告方惠雲無力清償,且被告方惠雲兒子已於107年11月7日退伍,被告方惠雲乃於107年12月將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蔡麗秋,另再向被告蔡麗秋借取1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向農會設定抵押之貸款等費用,是至今仍積欠被告蔡麗秋250萬元。是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真正之買賣意思所為,並非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查被告方惠雲原為系爭房第之所有權人,嗣於107年11月20日就系爭房地為擔保債權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蔡麗秋,嗣於107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第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麗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 3、205、119-140、213-224頁)。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未據提出何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徒以被告二人所辯與常情有違、系爭房地移轉時點為達固公司跳票、財務困難之際而有脫產之嫌云云以為主張,尚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反觀被告二人已提出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二人之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9-191、173頁),核與被告二人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二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尚屬不能證明,難認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方惠雲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蔡麗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回復系爭房地予被告方惠雲,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或聲請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

┌──┬─────────────┬──────────┐│編號│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514-1地 │面積:369平方公尺權 ││ │號土地 │利範圍:1/10 │├──┼─────────────┼──────────┤│2 │宜蘭縣○○鎮○○段○○○○○號│面積:110.65平方公尺││ │(宜蘭縣○○鎮○○街○○○號三│權利範圍:1/1 ││ │樓之1) │ │├──┼─────────────┼──────────┤│3 │宜蘭縣○○鎮○○段○○○○○號│共有部分 ││ │ │面積:291.7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10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