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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沈阿琴

沈榮輝葉麗芳葉楊阿利陳蓮寶劉文生葉雅各何勝立廖泰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程昱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孝群

陳季寧陳梅芳簡陳美菊雅夢肅隆陳振玉陳潤厚陳璧璽陳寒青陳愛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林裕家律師複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耕作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四、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予反訴原告。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反訴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五所示相對應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五所示反訴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五「反訴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對反訴原告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各以如附表六「反訴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六所示相對應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六所示反訴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六「反訴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對反訴原告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黃阿梅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6月10日死亡,並由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振玉、陳璧璽、陳寒青、陳愛麟、陳潤厚承受訴訟(見卷一第473頁至第47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依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調紀錄(下稱系爭協調內容)及民法第1148之規定,請求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108年3月15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及其他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被告,並請求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與原告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性,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沈阿琴、沈榮輝、葉楊阿利、陳蓮寶、劉文生、葉雅各、何勝立、廖泰程、葉麗芳所有。嗣因陳黃阿梅業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故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為原告沈阿琴、沈榮輝、葉楊阿利、陳蓮寶、劉文生、葉雅各、何勝利、廖泰程、葉麗芳所有等情,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及其他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簡陳美菊、陳梅芳及陳黃阿梅各新臺幣(下同)113,440元、給付陳孝群及雅夢肅隆各30,251元、給付陳季寧52,938元,並應自反訴訴訟繫屬之翌日起,至反訴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簡陳美菊、陳梅芳及陳黃阿梅各1,891元、按月給付陳孝群及雅夢肅隆各504元、按月給付陳季寧882元。(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4月10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0日羅測土字29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及附表三「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各自占用部分之作物及其他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各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給付反訴原告等情,核與前述說明相符,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鄰接週邊地號之部分土地係自始由原告沈阿琴、葉楊阿利、陳蓮寶及訴外人葉老山、吳阿夏、葉丁丙、何阿茂、廖木火、葉清秀開墾完竣並耕作種植蔬菜農作物等,惟因陳勝立向大同鄉公所謊稱系爭土地自始係由其一人開墾完竣並持續耕作,乃於88年3月9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惟經現耕人即原告沈阿琴、葉楊阿利、陳蓮寶或其他繼承之家屬提出異議後,陳勝立同意讓出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予現耕人或其繼承之家屬,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系爭協調內容可參。又系爭協調內容所達成之同意讓出部分系爭土地賦予現耕人之協議,係指陳勝立會依照現耕人、或其繼承人於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之面積,換算成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移轉予現耕人或其繼承人。當時,陳勝立認不久後即可因耕作權期限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便與現耕人或其繼承家屬協商於取得所有權後再各依現耕人所開墾耕作面積比例移轉所有權,斯時兩造均無異議,詎料,陳勝立逝世前遲不配合辦理,而其繼承人即被告於其逝世後,亦均否認上情並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現耕人或其繼承之家屬。今現耕人即原告沈阿琴、葉楊阿利、陳蓮寶仍持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至於葉老山、吳阿夏、葉丁丙、何阿茂、廖木火、葉清秀則已逝世,惟其等於系爭土地開墾耕作之土地仍分別由原告沈榮輝、劉文生、葉雅各、何勝立、廖泰程、葉麗芳受讓取得,並繼續耕作迄今。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內容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現耕人開墾耕作之面積比例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系爭協調內容全無相關人等或陳勝立之簽名蓋章,該文書係於何時由何人繕打已有可慮,至其是否有效成立或是否確為當事人之真意等,更無任何證明力可言,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縱認系爭協調內容為真,原耕作權人陳勝立依系爭協調內容第四點第(三)項所載,同意讓出部分系爭土地賦予現耕人,惟此顯然牴觸上開耕作權不得轉讓之規定,該協議或約定已屬無效。

(二)又依87年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7條可知,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取得,須透過行政機關認定耕作事實後,始得由行政機關據此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賦予權利人耕作權,被告所繼受之系爭土地,無論耕作權及事後之所有權等,乃係透過上開行政程序及行政處分所合法取得,原告如對原賦予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不服,本應於該行政處分作成後之法定救濟期間內,依法透過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然其不此之圖,卻於上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迄今約20年後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實有違誤,蓋系爭土地原均為國有,無論耕作權或事後所有權之取得,乃均須依上開辦法由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後,以行政處分為之,尚非可由私人間私相授受逕為約定即可移轉,縱認系爭協調內容為真,惟原告得否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或所有權,乃均非屬陳勝立可處分事項,原告依此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實屬無據。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勝立於88年3月9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並於耕作權期間屆滿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陳勝立過世後,由被告繼承,而原告各依附表三「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位置耕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11月20日羅測土字第29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存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依據93年3月8日口頭協議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移轉所有權之協議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鄉○○段○○○○號耕作權權屬爭議(第二次)協調紀錄為據,然依該協調紀錄之結論「(一)四重段604地號耕作權爭議第二次協調結果:耕作權人陳勝立先生及家屬陳政賢、柯秀美等承認毗鄰604地號原始土地分配者葉老山、沈阿琴、何阿色、葉楊阿利、陳蓮寶、吳阿夏、葉丁丙、廖木火、葉清秀等,早期確實於由其原始分配土地向604地號鄰接部分土地開墾耕作情事,同意讓出其等實際耕作地、其中原始耕作者已故者,則賦予繼承之家屬。......(三)本案既經耕作權人陳勝立及家屬表示:同意讓出604地號部分土地賦予現耕人,請耕作權人陳勝立先生於一個月內(93年4月8日前),攜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至公所辦理該地耕作權塗銷登記,俾利公所依前開協調內容辦理土地分割,並輔導賦予現耕人設定土地權利等相關事宜。」所示,可知於93年3月8日當日兩造達成之協議為由耕作權人陳勝立向大同鄉公所辦理耕作權塗銷登記,再由大同鄉公所賦予原告等人設定土地權利,故依該協議之內容觀之,並未有耕作權人陳勝立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人之內容,自難依此而遽認原告與陳勝立間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協議甚明。

(三)至原告雖復主張兩造間於93年3月8日有口頭協議云云,然依證人陳成功於本院證稱:「在93年3月8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地點在四季村活動中心,陳勝立沒有否認陳情人在53年劃設原住民保留地前就已經在該地部分的土地耕作,所以當場表示將部分土地給實際耕作者,或其繼承人,但當時陳勝立年邁無法簽名,但在場有很多人可證其有在場,之後我有將協調紀錄發給大家,也沒有人提出異議。協調會之後,為了瞭解實際耕作的面積及位置,經陳勝立同意,由鄉公所函請地政事務所丈量,後續才有94年3月16日的複丈成果圖,但94年陳勝立辦理移轉時承辦人就不是我了。......(問:依照鄉公所的程序,可否由耕作權人之同意,移轉耕作權給他人?)可以,但需要辦理塗銷耕作權,因為在場有發現陳勝立並非為全部土地實際耕作人,原則上應由公所作塗銷耕作權的登記,再重新將耕作權登記給實際耕作的人。因為陳勝立耕作已經超過五年,可以直接取得所有權,所以他們就協議,由他取得所有權後,直接移轉給實際耕作的人。這是基於保障土地耕作權人取得所有權的權益,這是在94年3月16日後續實際丈量之後所作的協議。.. ....(協議當時何人在場?有無作成紀錄?)沒有作成紀錄,只有作成成果圖,現場有我及所有的陳情人,及陳勝立的家屬陳政賢及陳政賢的太太,大家有協議好,由陳勝立取得所有權之後,再移轉給陳情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筆錄),故依證人陳成功之證述,可知於93年3月8日協調會時,耕作權人陳勝立與原告等人僅達成由陳勝立辦理塗銷耕作權後再由鄉公所核給原告等人耕作權之協議,至證人陳成功雖復證述於94年3月16日後續實際丈量時有達成直接移轉所有權之協議云云,然依證人陳成功之證述,可知當時在場之人除陳情人即原告等人外,僅有耕作權人陳勝立之家屬陳政賢及陳政賢之太太在場,則當時耕作權人陳勝立既未在場,如何與原告等人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協議,故原告主張有與陳勝立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協議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陳成功雖復證稱「在第二次協調會時,陳勝立就說要把實際丈量後實際面積的土地權利要讓給實際耕作者,當時陳勝立是說將來拿到所有權,會把所有權移轉給實際耕作的人......(問:為何沒有將剛才所述陳勝立取得所有權後要移轉給實際耕作之人作紀錄?)可能漏掉了,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筆錄),然證人陳成功此部分之證述,已與前開證稱係在94年3月16日後續實際丈量後所作之協議之內容不符,且亦與系爭第二次協調記錄之內容有違,尚難認證人陳成功此部分之證述可採,況若陳勝立於第二次協調會時即已同意要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則此關係兩造重大之事項,豈有可能遺忘而未記錄於系爭協調記錄上?此更可徵證人陳成功前開更異前詞之證述,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耕作權人陳勝立間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協議,則原告主張依據口頭協議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為原告沈阿琴、沈榮輝、葉楊阿利、陳蓮寶、劉文生、葉雅各、何勝立、廖泰程、葉麗芳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所共有,惟遭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種植作物並搭蓋地上物設施及於土地上堆置物品等,業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經反訴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及其他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另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360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40元/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地租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為計,又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至今超過5年,故以本件訴訟繫屬回溯5年期間計算,反訴被告就前已發生應給付予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如附表四所示,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及其他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前述。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係實際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或輾轉受讓並繼續耕作迄今從未間斷之人,原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所欲保障之對象。反觀陳勝立並未實際耕作,卻以實際耕作者自居,於88年間申請取得耕作權時,必定向主管機關傳遞其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之不實訊息,係以不實之方式獲致耕作及所有權登記,已屬不該,依法本應撤銷該登記權利。從而,縱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目前仍係反訴原告,然基於誠信原則,不容反訴原告繼受前手以不正方法獲取所有權後,進而以權利人自居,要求原應受法令保障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二)另反訴原告稱大同鄉公所前所為撤銷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業經宜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云云,惟該撤銷係要求大同鄉公所於作成處分前需釐清陳勝立實際耕作之面積、位置為何,以及「知有撤銷原因」之時效起訴算點後再重新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且宜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亦於第7頁同時指明:「…,亦即系爭土地全部之全部面積均設定為耕作權,顯違行為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設定耕作權面積不得超過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每人其他地目土地1公頃』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核准陳君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設定耕作權登記之87年2月25日函,確屬違法行政處分,…」,故不論大同鄉公所前所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是否業經撤銷,均無礙於陳勝立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確屬違法,因此,基於誠信原則,不容反訴原告繼受前手以不正方法獲取所有權後,進而以權利人自居,要求原應受法令保障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三)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勝立於88年3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並於耕作權期間屆滿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陳勝立過世後,由反訴原告繼承,目前反訴被告各依附表三「占有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位置耕作種植蔬菜等情,業據反訴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附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存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所共有,而附圖編號A1至A10所示之耕作物及其他地上物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反訴被告占用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而主張其非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反訴被告雖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而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勝立並非實際耕作之人而因此取得所有權,自不得對反訴被告主張拆除云云。然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勝立因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之行政處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進而取得所有權,則在該行政處分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該效力自屬繼續存在。而系爭賦予陳勝立耕作權之行政處分雖遭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撤銷,然復經宜蘭縣政府撤銷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之前開撤銷處分,此有宜蘭縣政府109年3月19日府訴字第1080113644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7頁),故可知原賦予陳勝立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存在,則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勝立因此行政處分而取得之耕作權及所有權,於該行政處分遭撤銷、廢止而失效前,自屬有效,反訴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自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則反訴被告主張其為實際擁有耕作權之人而非無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

(四)至反訴被告雖主張其乃實際耕作之人,反訴原告對其主張拆除耕作物係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所有之耕作物既占有使用反訴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自足以影響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耕作物及其他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合法權利之行使,無從認其主觀上係以損害反訴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所有之耕作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拆除如附表三「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耕作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自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分別占有如附圖及附表三占有位置及面積欄所示編號A1至A10所示之耕作物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遭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審酌本院現場勘驗之情形,系爭土地位於○○鄉○○路○段即台7甲線約22.6公里處之山坡地,地處偏遠山區,據地政人員表示,該處稱為四重段四重平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449頁),而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作為反訴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反訴原告依此請求反訴被告自本件案件繫屬之日即108年2月1日往前回溯5年內,應各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給付與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圖及附表三「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耕作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一:

┌────────────────────────────┐○○○鄉○○段○○○○號耕作權權屬爭議(第二次)協調紀錄 ││一、時間:中華民國93年3月8日上午十時整。 ││二、地點:四季村活動中心。 ││三、會勘人員 ││ 同鄉民代表會:陳財文 ││ 大同鄉公所:陳成功 ││ 四季村辦公處:蘇腓立 ││ 土地他項權利人:陳政賢(代)、柯秀美(家屬)、(陳勝││ 立到場因年邁身體不適無法簽字) ││ 土地關係人(現耕人):余忠仁、余沈阿量、鄭添田、陳蓮││ 寶、葉阿照、葉楊阿利、廖木火、劉文龍、葉麗芳、沈榮輝││ 。 ││四、協調結論: ││(一)四重段604地號耕作權爭議第二次協調結果:耕作權人陳 ││ 勝立先生及家屬陳政賢、柯秀美等承認毗鄰604地號原始 ││ 土地分配者葉老山、沈阿琴、何阿色、葉楊阿利、陳蓮寶││ 、吳阿夏、葉丁丙、廖木火、葉清秀等,早期確實於由其││ 原始分配土地向604地號鄰接部分土地開墾耕作情事,同 ││ 意讓出其等實際耕作地、其中原始耕作者已故者,則賦予││ 繼承之家屬。 ││(二)有關柯成謀、陳桂英耕作地爭議,茲二位未至協調會現場││ 而難定論,此部分耕作權人及家屬同意自行協議處理,協││ 調之結果儘速知會公所。 ││(三)本案既經耕作權人陳勝立及家屬表示:同意讓出604地號 ││ 部分土地賦予現耕人,請耕作權人陳勝立先生於一個月內││ (93年4月8日前),攜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至公所辦理││ 該地耕作權塗銷登記,俾利公所依前開協調內容辦理土地││ 分割,並輔導賦予現耕人設定土地權利等相關事宜。 ││(四)本案經依協調內容完成土地分割分配後,剩餘之土地仍全││ 配賦原耕作權陳勝立先生辦理。 │└────────────────────────────┘附表二:

┌──┬────┬──────────┬────┬────┬──────────┐│編號│姓 名│占用位置及面積(平方│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 │ │公尺) │ │ │ │├──┼────┼──────────┼────┼────┼──────────┤│ │ │ │陳孝群 │1/15 │28,153/42,540,000 ││ │ │ ├────┼────┼──────────┤│ │ │ │陳季寧 │7/60 │197,071/170,160,000 ││ │ │ ├────┼────┼──────────┤│ │ │ │雅夢肅隆│1/15 │28,153/42,540,000 ││ │ │ ├────┼────┼──────────┤│ │ │ │陳梅芳 │1/4 │28,153/11,344,000 ││ │ │ ├────┼────┼──────────┤│ │ │ │簡陳美菊│1/4 │28,153/11,344,000 ││ 一 │沈阿琴 │附圖編號A2 ├────┼────┼──────────┤│ │ │(281.53平方公尺) │陳振玉 │1/20 │28,153/56,720,000 ││ │ │ ├────┼────┼──────────┤│ │ │ │陳愛麟 │1/20 │28,153/56,720,000 ││ │ │ ├────┼────┼──────────┤│ │ │ │陳璧璽 │1/20 │28,153/56,720,000 ││ │ │ ├────┼────┼──────────┤│ │ │ │陳寒青 │1/20 │28,153/56,720,000 ││ │ │ ├────┼────┼──────────┤│ │ │ │陳潤厚 │1/20 │28,153/56,720,000 │├──┼────┼──────────┼────┼────┼──────────┤│ │ │ │陳孝群 │1/15 │18,396/14,180,000 ││ │ │ ├────┼────┼──────────┤│ │ │ │陳季寧 │7/60 │64,386/28,360,000 ││ │ │ ├────┼────┼──────────┤│ │ │ │雅夢肅隆│1/15 │18,396/14,180,000 ││ │ │ ├────┼────┼──────────┤│ │ │ │陳梅芳 │1/4 │13,797/2,836,000 ││ │ │ ├────┼────┼──────────┤│ │ │ │簡陳美菊│1/4 │13,797/2,836,000 ││ 二 │沈榮輝 │附圖編號A1 ├────┼────┼──────────┤│ │(受讓自│(551.88平方公尺) │陳振玉 │1/20 │13,797/14,180,000 ││ │葉老山)│ ├────┼────┼──────────┤│ │ │ │陳愛麟 │1/20 │13,797/14,180,000 ││ │ │ ├────┼────┼──────────┤│ │ │ │陳璧璽 │1/20 │13,797/14,180,000 ││ │ │ ├────┼────┼──────────┤│ │ │ │陳寒青 │1/20 │13,797/14,180,000 ││ │ │ ├────┼────┼──────────┤│ │ │ │陳潤厚 │1/20 │13,797/14,180,000 │├──┼────┼──────────┼────┼────┼──────────┤│ │ │ │陳孝群 │1/15 │135,972/14,180,000 ││ │ │ ├────┼────┼──────────┤│ │ │ │陳季寧 │7/60 │237,951/14,180,000 ││ │ │ ├────┼────┼──────────┤│ │ │ │雅夢肅隆│1/15 │135,972/14,180,000 ││ │ │ ├────┼────┼──────────┤│ │ │ │陳梅芳 │1/4 │101,979/2,836,000 ││ │ │ ├────┼────┼──────────┤│ │ │ │簡陳美菊│1/4 │101,979/2,836,000 ││ 三 │葉楊阿利│附圖編號A3 ├────┼────┼──────────┤│ │ │(4079.16平方公尺) │陳振玉 │1/20 │101,979/10,180,000 ││ │ │ ├────┼────┼──────────┤│ │ │ │陳愛麟 │1/20 │101,979/10,180,000 ││ │ │ ├────┼────┼──────────┤│ │ │ │陳璧璽 │1/20 │101,979/10,180,000 ││ │ │ ├────┼────┼──────────┤│ │ │ │陳寒青 │1/20 │101,979/10,180,000 ││ │ │ ├────┼────┼──────────┤│ │ │ │陳潤厚 │1/20 │101,979/10,180,000 │├──┼────┼──────────┼────┼────┼──────────┤│ │ │ │陳孝群 │1/15 │73,997/14,180,000 ││ │ │ ├────┼────┼──────────┤│ │ │ │陳季寧 │7/60 │517,979/56,720,000 ││ │ │ ├────┼────┼──────────┤│ │ │ │雅夢肅隆│1/15 │73,997/14,180,000 ││ │ │ ├────┼────┼──────────┤│ │ │ │陳梅芳 │1/4 │221,991/11,344,000 ││ │ │ ├────┼────┼──────────┤│ │ │ │簡陳美菊│1/4 │221,991/11,344,000 ││ 四 │陳蓮寶 │附圖編號A5 ├────┼────┼──────────┤│ │ │(2219.91平方公尺) │陳振玉 │1/20 │221,991/56,720,000 ││ │ │ ├────┼────┼──────────┤│ │ │ │陳愛麟 │1/20 │221,991/56,720,000 ││ │ │ ├────┼────┼──────────┤│ │ │ │陳璧璽 │1/20 │221,991/56,720,000 ││ │ │ ├────┼────┼──────────┤│ │ │ │陳寒青 │1/20 │221,991/56,720,000 ││ │ │ ├────┼────┼──────────┤│ │ │ │陳潤厚 │1/20 │221,991/56,720,000 │├──┼────┼──────────┼────┼────┼──────────┤│ │ │ │陳孝群 │1/15 │52,874/42,540,000 ││ │ │ ├────┼────┼──────────┤│ │ │ │陳季寧 │7/60 │185,059/85,080,000 ││ │ │ ├────┼────┼──────────┤│ │ │ │雅夢肅隆│1/15 │52,874/42,540,000 ││ │ │ ├────┼────┼──────────┤│ │ │ │陳梅芳 │1/4 │26,437/5,672,000 ││ │ │ ├────┼────┼──────────┤│ │ │ │簡陳美菊│1/4 │26,437/5,672,000 ││ 五 │劉文生 │附圖編號A6 ├────┼────┼──────────┤│ │(受讓自│(528.74平方公尺) │陳振玉 │1/20 │26,437/28,360,000 ││ │吳阿夏)│ ├────┼────┼──────────┤│ │ │ │陳愛麟 │1/20 │26,437/28,360,000 ││ │ │ ├────┼────┼──────────┤│ │ │ │陳璧璽 │1/20 │26,437/28,360,000 ││ │ │ ├────┼────┼──────────┤│ │ │ │陳寒青 │1/20 │26,437/28,360,000 ││ │ │ ├────┼────┼──────────┤│ │ │ │陳潤厚 │1/20 │26,437/28,360,000 │├──┼────┼──────────┼────┼────┼──────────┤│ │ │ │陳孝群 │1/15 │5,233/8,508,000 ││ │ │ ├────┼────┼──────────┤│ │ │ │陳季寧 │7/60 │36,631/34,032,000 ││ │ │ ├────┼────┼──────────┤│ │ │ │雅夢肅隆│1/15 │5,233/8,508,000 ││ │ │ ├────┼────┼──────────┤│ │ │ │陳梅芳 │1/4 │26,165/11,344,000 ││ │ │ ├────┼────┼──────────┤│ │ │ │簡陳美菊│1/4 │26,165/11,344,000 ││ 六 │葉雅各 │附圖編號A7 ├────┼────┼──────────┤│ │(受讓自│(261.65平方公尺) │陳振玉 │1/20 │5,233/11,344,000 ││ │葉丁丙)│ ├────┼────┼──────────┤│ │ │ │陳愛麟 │1/20 │5,233/11,344,000 ││ │ │ ├────┼────┼──────────┤│ │ │ │陳璧璽 │1/20 │5,233/11,344,000 ││ │ │ ├────┼────┼──────────┤│ │ │ │陳寒青 │1/20 │5,233/11,344,000 ││ │ │ ├────┼────┼──────────┤│ │ │ │陳潤厚 │1/20 │5,233/11,344,000 │├──┼────┼──────────┼────┼────┼──────────┤│ │ │ │陳孝群 │1/15 │45,541/14,180,000 ││ │ │ ├────┼────┼──────────┤│ │ │ │陳季寧 │7/60 │318,787/56,720,000 ││ │ │ ├────┼────┼──────────┤│ │ │ │雅夢肅隆│1/15 │45,541/14,180,000 ││ │ │ ├────┼────┼──────────┤│ │ │ │陳梅芳 │1/4 │136,623/11,344,000 ││ │ │ ├────┼────┼──────────┤│ │ │ │簡陳美菊│1/4 │136,623/11,344,000 ││ 七 │何勝立 │附圖編號A4 ├────┼────┼──────────┤│ │(受讓自│(1366.23平方公尺) │陳振玉 │1/20 │136,623/56,720,000 ││ │何阿茂)│ ├────┼────┼──────────┤│ │ │ │陳愛麟 │1/20 │136,623/56,720,000 ││ │ │ ├────┼────┼──────────┤│ │ │ │陳璧璽 │1/20 │136,623/56,720,000 ││ │ │ ├────┼────┼──────────┤│ │ │ │陳寒青 │1/20 │136,623/56,720,000 ││ │ │ ├────┼────┼──────────┤│ │ │ │陳潤厚 │1/20 │136,623/56,720,000 │├──┼────┼──────────┼────┼────┼──────────┤│ │ │ │陳孝群 │1/15 │11,289/14,180,000 ││ │ │ ├────┼────┼──────────┤│ │ │ │陳季寧 │7/60 │79,023/56,720,000 ││ │ │ ├────┼────┼──────────┤│ │ │ │雅夢肅隆│1/15 │11,289/14,180,000 ││ │ │ ├────┼────┼──────────┤│ │ │ │陳梅芳 │1/4 │33,867/11,344,000 ││ │ │ ├────┼────┼──────────┤│ │ │ │簡陳美菊│1/4 │33,867/11,344,000 ││ 八 │廖泰程 │附圖編號A8 ├────┼────┼──────────┤│ │(受讓自│(338.67平方公尺) │陳振玉 │1/20 │33,867/56,720,000 ││ │廖木火)│ ├────┼────┼──────────┤│ │ │ │陳愛麟 │1/20 │33,867/56,720,000 ││ │ │ ├────┼────┼──────────┤│ │ │ │陳璧璽 │1/20 │33,867/56,720,000 ││ │ │ ├────┼────┼──────────┤│ │ │ │陳寒青 │1/20 │33,867/56,720,000 ││ │ │ ├────┼────┼──────────┤│ │ │ │陳潤厚 │1/20 │33,867/56,720,000 │├──┼────┼──────────┼────┼────┼──────────┤│ │ │ │陳孝群 │1/15 │39,824/42,540,000 ││ │ │ ├────┼────┼──────────┤│ │ │ │陳季寧 │7/60 │34,846/7,090,000 ││ │ │ ├────┼────┼──────────┤│ │ │ │雅夢肅隆│1/15 │39,824/42,540,000 ││ │ │ ├────┼────┼──────────┤│ │ │ │陳梅芳 │1/4 │4,978/1,418,000 ││ │ │ ├────┼────┼──────────┤│ │ │ │簡陳美菊│1/4 │4,978/1,418,000 ││ 九 │葉麗芳 │附圖編號A9、A10 ├────┼────┼──────────┤│ │(受讓自│【398.24平方公尺( │陳振玉 │1/20 │4,978/7,090,000 ││ │葉清秀)│261.44+136.8)】 ├────┼────┼──────────┤│ │ │ │陳愛麟 │1/20 │4,978/7,090,000 ││ │ │ ├────┼────┼──────────┤│ │ │ │陳璧璽 │1/20 │4,978/7,090,000 ││ │ │ ├────┼────┼──────────┤│ │ │ │陳寒青 │1/20 │4,978/7,090,000 ││ │ │ ├────┼────┼──────────┤│ │ │ │陳潤厚 │1/20 │4,978/7,090,000 │└──┴────┴──────────┴────┴────┴──────────┘附表三┌──┬────┬──────────┐│編號│姓 名│占用位置及面積(平方││ │ │公尺) │├──┼────┼──────────┤│1 │沈榮輝 │附圖編號A1 ││ │ │(551.88平方公尺) │├──┼────┼──────────┤│2 │沈阿琴 │附圖編號A2 ││ │ │(281.53平方公尺) │├──┼────┼──────────┤│3 │葉楊阿利│附圖編號A3 ││ │ │(4079.16平方公尺) │├──┼────┼──────────┤│4 │何勝立 │附圖編號A4 ││ │ │(1366.23平方公尺) │├──┼────┼──────────┤│5 │陳蓮寶 │附圖編號A5 ││ │ │(2219.91平方公尺) │├──┼────┼──────────┤│6 │劉文生 │附圖編號A6 ││ │ │(528.74平方公尺) │├──┼────┼──────────┤│7 │葉雅各 │附圖編號A7 ││ │ │(261.65平方公尺) │├──┼────┼──────────┤│8 │廖泰程 │附圖編號A8 ││ │ │(338.67平方公尺) │├──┼────┼──────────┤│9 │葉麗芳 │附圖編號A9 ││ │ │(261.44平方公尺) ││ │ │附圖編號A10 ││ │ │(136.80平方公尺) │└──┴────┴──────────┘附表四:各反訴被告應給付各反訴原告之金額┌─────┬────────────────────────────────────┐│ │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 │簡陳美菊│陳梅芳 │陳振玉、陳愛麟、陳璧璽│陳孝群 │雅夢肅隆│陳季寧 ││ │ │ │、陳寒青、陳潤厚 │ │ │ │├─────┼────┼────┼───────────┼────┼────┼────┤│沈榮輝 │2,207元 │2,207元 │各441元 │589元 │589元 │1,030元 │├─────┼────┼────┼───────────┼────┼────┼────┤│沈阿琴 │1,126元 │1,126元 │各225元 │300元 │300元 │526元 │├─────┼────┼────┼───────────┼────┼────┼────┤│葉楊阿利 │16,317元│16,317元│各3,263元 │4,351元 │4,351元 │7,614元 │├─────┼────┼────┼───────────┼────┼────┼────┤│何勝立 │5,465元 │5,465元 │各1,093元 │1,457元 │1,457元 │2,550元 │├─────┼────┼────┼───────────┼────┼────┼────┤│陳蓮寶 │8,880元 │8,880元 │各1,776元 │2,368元 │2,368元 │4,144元 │├─────┼────┼────┼───────────┼────┼────┼────┤│劉文生 │2,115元 │2,115元 │各423元 │564元 │564元 │987元 │├─────┼────┼────┼───────────┼────┼────┼────┤│葉雅各 │1,047元 │1,047元 │各209元 │279元 │279元 │488元 │├─────┼────┼────┼───────────┼────┼────┼────┤│廖泰程 │1,355元 │1,355元 │各271元 │361元 │361元 │632元 │├─────┼────┼────┼───────────┼────┼────┼────┤│葉麗芳 │1,593元 │1,593元 │各319元 │425元 │425元 │743元 │├─────┴────┴────┴───────────┴────┴────┴────┤│計算式: ││反訴被告各自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40元/平方公尺×8%×5年×反訴 ││原告各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五┌──┬───────┬───────┬───────┬────────┐│編號│反訴被告 │ 訴訟標的價額 │反訴原告供擔保│反訴被告供擔保金││ │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額 ││ │ │ │ │ (新臺幣) │├──┼───────┼───────┼───────┼────────┤│1 │沈榮輝 │226,271元 │75,424元 │226,271元 │├──┼───────┼───────┼───────┼────────┤│2 │沈阿琴 │115,427元 │38,476元 │115,427元 │├──┼───────┼───────┼───────┼────────┤│3 │葉楊阿利 │1,672,456元 │557,485元 │1,672,456元 │├──┼───────┼───────┼───────┼────────┤│4 │何勝立 │560,154元 │186,718元 │560,154元 │├──┼───────┼───────┼───────┼────────┤│5 │陳蓮寶 │910,163元 │303,388元 │910,163元 │├──┼───────┼───────┼───────┼────────┤│6 │劉文生 │216,783元 │72,261元 │216,783元 │├──┼───────┼───────┼───────┼────────┤│7 │葉雅各 │107,277元 │35,759元 │107,277元 │├──┼───────┼───────┼───────┼────────┤│8 │廖泰程 │138,855元 │46,285元 │138,855元 │├──┼───────┼───────┼───────┼────────┤│9 │葉麗芳 │163,278元 │54,426元 │163,278元 │└──┴───────┴───────┴───────┴────────┘註:訴訟標的價額=占用面積×占用土地之起訴年度公告地價(元以下4捨5入)附表六:

┌──┬────┬────┬──────┬─────────┬─────────┐│編號│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反訴原告供擔保金額│反訴被告供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1 │沈榮輝 │簡陳美菊│2,207元 │736元 │2,207元 ││ │ ├────┼──────┼─────────┼─────────┤│ │ │陳梅芳 │2,207元 │736元 │2,207元 ││ │ ├────┼──────┼─────────┼─────────┤│ │ │陳振玉、│ │ │ ││ │ │陳愛麟、│ │ │ ││ │ │陳璧璽、│各441元 │各147元 │各441元 ││ │ │陳寒青、│ │ │ ││ │ │陳潤厚 │ │ │ ││ │ ├────┼──────┼─────────┼─────────┤│ │ │陳孝群 │589元 │196元 │589元 ││ │ ├────┼──────┼─────────┼─────────┤│ │ │雅夢肅隆│589元 │196元 │589元 ││ │ ├────┼──────┼─────────┼─────────┤│ │ │陳季寧 │1,030元 │343元 │1,030元 │├──┼────┼────┼──────┼─────────┼─────────┤│ 2 │沈阿琴 │簡陳美菊│1,126元 │375元 │1,126元 ││ │ ├────┼──────┼─────────┼─────────┤│ │ │陳梅芳 │1,126元 │375元 │1,126元 ││ │ ├────┼──────┼─────────┼─────────┤│ │ │陳振玉、│ │ │ ││ │ │陳愛麟、│ │ │ ││ │ │陳璧璽、│各225元 │各75元 │各225元 ││ │ │陳寒青、│ │ │ ││ │ │陳潤厚 │ │ │ ││ │ ├────┼──────┼─────────┼─────────┤│ │ │陳孝群 │300元 │100元 │300元 ││ │ ├────┼──────┼─────────┼─────────┤│ │ │雅夢肅隆│300元 │100元 │300元 ││ │ ├────┼──────┼─────────┼─────────┤│ │ │陳季寧 │526元 │175元 │526元 │├──┼────┼────┼──────┼─────────┼─────────┤│ 3 │葉楊阿利│簡陳美菊│16,317元 │5,439元 │16,317元 ││ │ ├────┼──────┼─────────┼─────────┤│ │ │陳梅芳 │16,317元 │5,439元 │16,317元 ││ │ ├────┼──────┼─────────┼─────────┤│ │ │陳振玉、│ │ │ ││ │ │陳愛麟、│ │ │ ││ │ │陳璧璽、│各3,263元 │各1,088元 │各3,263元 ││ │ │陳寒青、│ │ │ ││ │ │陳潤厚 │ │ │ ││ │ ├────┼──────┼─────────┼─────────┤│ │ │陳孝群 │4,351元 │1,450元 │4,351元 ││ │ ├────┼──────┼─────────┼─────────┤│ │ │雅夢肅隆│4,351元 │1,450元 │4,351元 ││ │ ├────┼──────┼─────────┼─────────┤│ │ │陳季寧 │7,614元 │2,538元 │7,614元 │├──┼────┼────┼──────┼─────────┼─────────┤│ 4 │何勝立 │簡陳美菊│5,465元 │1,822元 │5,465元 ││ │ ├────┼──────┼─────────┼─────────┤│ │ │陳梅芳 │5,465元 │1,822元 │5,465元 ││ │ ├────┼──────┼─────────┼─────────┤│ │ │陳振玉、│ │ │ ││ │ │陳愛麟、│ │ │ ││ │ │陳璧璽、│各1,093元 │各364元 │各1,093元 ││ │ │陳寒青、│ │ │ ││ │ │陳潤厚 │ │ │ ││ │ ├────┼──────┼─────────┼─────────┤│ │ │陳孝群 │1,457元 │486元 │1,457元 ││ │ ├────┼──────┼─────────┼─────────┤│ │ │雅夢肅隆│1,457元 │486元 │1,457元 ││ │ ├────┼──────┼─────────┼─────────┤│ │ │陳季寧 │2,550元 │850元 │2,550元 │├──┼────┼────┼──────┼─────────┼─────────┤│ 5 │陳蓮寶 │簡陳美菊│8,880元 │2,960元 │8,880元 ││ │ ├────┼──────┼─────────┼─────────┤│ │ │陳梅芳 │8,880元 │2,960元 │8,880元 ││ │ ├────┼──────┼─────────┼─────────┤│ │ │陳振玉、│ │ │ ││ │ │陳愛麟、│ │ │ ││ │ │陳璧璽、│各1,776元 │各592元 │各1,776元 ││ │ │陳寒青、│ │ │ ││ │ │陳潤厚 │ │ │ ││ │ ├────┼──────┼─────────┼─────────┤│ │ │陳孝群 │2,368元 │789元 │2,368元 ││ │ ├────┼──────┼─────────┼─────────┤│ │ │雅夢肅隆│2,368元 │789元 │2,368元 ││ │ ├────┼──────┼─────────┼─────────┤│ │ │陳季寧 │4,144元 │1,381元 │4,144元 │├──┼────┼────┼──────┼─────────┼─────────┤│ 6 │劉文生 │簡陳美菊│2,115元 │705元 │2,115元 ││ │ ├────┼──────┼─────────┼─────────┤│ │ │陳梅芳 │2,115元 │705元 │2,115元 ││ │ ├────┼──────┼─────────┼─────────┤│ │ │陳振玉、│ │ │ ││ │ │陳愛麟、│ │ │ ││ │ │陳璧璽、│各423元 │各141元 │各423元 ││ │ │陳寒青、│ │ │ ││ │ │陳潤厚 │ │ │ ││ │ ├────┼──────┼─────────┼─────────┤│ │ │陳孝群 │564元 │188元 │564元 ││ │ ├────┼──────┼─────────┼─────────┤│ │ │雅夢肅隆│564元 │188元 │564元 ││ │ ├────┼──────┼─────────┼─────────┤│ │ │陳季寧 │987元 │329元 │987元 │├──┼────┼────┼──────┼─────────┼─────────┤│ 7 │葉雅各 │簡陳美菊│1,047元 │349元 │1,047元 ││ │ ├────┼──────┼─────────┼─────────┤│ │ │陳梅芳 │1,047元 │349元 │1,047元 ││ │ ├────┼──────┼─────────┼─────────┤│ │ │陳振玉、│ │ │ ││ │ │陳愛麟、│ │ │ ││ │ │陳璧璽、│各209元 │各70元 │各209元 ││ │ │陳寒青、│ │ │ ││ │ │陳潤厚 │ │ │ ││ │ ├────┼──────┼─────────┼─────────┤│ │ │陳孝群 │279元 │93元 │279元 ││ │ ├────┼──────┼─────────┼─────────┤│ │ │雅夢肅隆│279元 │93元 │279元 ││ │ ├────┼──────┼─────────┼─────────┤│ │ │陳季寧 │488元 │163元 │488元 │├──┼────┼────┼──────┼─────────┼─────────┤│ 8 │廖泰程 │簡陳美菊│1,355元 │452元 │1,355元 ││ │ ├────┼──────┼─────────┼─────────┤│ │ │陳梅芳 │1,355元 │452元 │1,355元 ││ │ ├────┼──────┼─────────┼─────────┤│ │ │陳振玉、│ │ │ ││ │ │陳愛麟、│ │ │ ││ │ │陳璧璽、│各271元 │各90元 │各271元 ││ │ │陳寒青、│ │ │ ││ │ │陳潤厚 │ │ │ ││ │ ├────┼──────┼─────────┼─────────┤│ │ │陳孝群 │361元 │120元 │361元 ││ │ ├────┼──────┼─────────┼─────────┤│ │ │雅夢肅隆│361元 │120元 │361元 ││ │ ├────┼──────┼─────────┼─────────┤│ │ │陳季寧 │632元 │211元 │632元 │├──┼────┼────┼──────┼─────────┼─────────┤│ 9 │葉麗芳 │簡陳美菊│1,593元 │531元 │1,593元 ││ │ ├────┼──────┼─────────┼─────────┤│ │ │陳梅芳 │1,593元 │531元 │1,593元 ││ │ ├────┼──────┼─────────┼─────────┤│ │ │陳振玉、│ │ │ ││ │ │陳愛麟、│ │ │ ││ │ │陳璧璽、│各319元 │各106元 │各319元 ││ │ │陳寒青、│ │ │ ││ │ │陳潤厚 │ │ │ ││ │ ├────┼──────┼─────────┼─────────┤│ │ │陳孝群 │425元 │142元 │425元 ││ │ ├────┼──────┼─────────┼─────────┤│ │ │雅夢肅隆│425元 │142元 │425元 ││ │ ├────┼──────┼─────────┼─────────┤│ │ │陳季寧 │743元 │248元 │743元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