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陳群龍被 告 游枝仕
簡仲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51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09號裁定、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補字第10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3至4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 1紙足參(見補字卷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