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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黃錫墉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陳文昌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者,或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宜蘭縣第19屆議員選舉第九選舉區(以下或簡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卷第75頁至105頁)。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之情事,依同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又系爭選舉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8月16日發布選舉公告,同年11月24日進行投票,同年11月30日經中選會公告被告當選為宜蘭縣縣議會第19屆第九選區議員。然被告對於候選人及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及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分別為:

(一)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黨內初選,代接電話事件):

訴外人陳文新、被告之配偶余玉女、訴外人陳謙及陳彩雲為使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107年宜蘭縣議員選舉三星選區黨內初選被告勝選,以獲得民進黨提名參選,共同基於以非他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3日晚間6點許之黨內初選民調期間,由陳文新駕車搭載經余玉女指示陳謙至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民宅內,由陳彩雲帶陳謙進入,假冒屋主而代為接聽黨內初選之民調電話,使民調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導致妨害同為黨內初選參選人之原告之競選,而此代接電話事件雖係發生在初選時間,惟原告當時已繳交民調與登記費用,成為具有「候選人資格」之初選參選資格,選罷法第98條係未限制是否已登記為參選人之時間點,縱算沒有金錢對價,也不代表被告行為沒有達到以「其他非法方式」之情形。且縱非被告本人而係配偶發動,若足以證明當選人對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聯絡,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者,仍為規範對象,方符選罷法之本旨。故被告之配偶、親友及團隊明知民調之作業時間,竟思以侵入他人住宅之非法方式,並為詐術不實回答民調電話惡意影響民調之結果,進而妨害選舉之公平性,自應屬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要件。至於被告抗辯已得所有權人同意,然陳游月紅為一臥床之人,依常理自不肯捲入選舉事非中,其事後同意應不能免除陳謙代聽電話企圖影響初選結果之事實,而前開事實本質上仍屬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應仍屬對於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一種行為態樣。再者,該結果不正確,進而妨害原告取得參選之機會及影響選舉結果,應已構成對於候選人及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而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性,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二)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

1、致贈選民蔥燒餅部分:被告於107年4月16日於羅東龍園會館餐廳對「三星鄉環保志工」之自強活動及三星鄉拱照村老人會用餐時,逐一發送百孚興業有限公司購買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之蔥燒餅禮盒,並在外包裝上黏貼印有「宜蘭縣議會議長陳文昌」之紅色貼紙。另於107年4月27日係三星鄉之村、鄰長自強活動結束回來在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員山御滿樓餐廳用餐時,同樣致贈每人每盒價值180元之蔥燒餅,並向在場之人要求支持順利當選議員連任,由此可知,被告行賄蔥油餅禮盒市價值180元,顯已超過法務部所定30元宣傳品數額達6倍之多,復衡諸三星鄉乃偏遠鄉下,依被告行賄對象已近600人,且鄉民之教育、經濟水準、消費能力等均較都會之居民為低,被告以高價蔥燒餅饋贈之,尤其對上年紀之老人、志工更具吸引力,而被告於饋贈當時即在場或私下當面尋求支持,對於受贈鄉民,除非已有堅定之政治立場,否則對於游離選民應已產生干擾、影響其等投票行為,足認伴手禮之行求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在行賄及受賄雙方之主觀上,應可認定交付伴手禮確屬「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財物賄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該當行賄行為之要件,實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又被告將致贈價值180元之蔥油餅,答辯係以公務預算名義規模進行,則按三星鄉環保志工餐聚人數為260人,每份贈送蔥油餅價值180元,總價值已達46,800元,而三星鄉拱照村老人會80名團員,以每份蔥燒餅價值180元計算,花費有14,400元,而村鄰長人數約240人,金額亦達43,200元,此部分捐助,適逢被告即將選舉之前哨站,縱依被告辯稱每盒僅需90元此部分捐助金額達6萬元之譜,就三星鄉內之一小型特定社團而言,乃為相當之金額致足影響團體選舉之意願,故依常情衡諸,贈送高價禮品此舉已達到影響選舉區內之特定團體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應構成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假藉捐贈名義為賄選罪。

2、招待選民旅遊及飲宴部分:又被告於107年8月4日假藉之造勢活動所需支出之遊覽車車資為5,250元(40人一車,每131元)、中午便當60元、一桌餐費加酒水基本3,000元(不含沒坐滿的位子),計算下來,平均一人至少要花費500元之譜,但參加活動每個人只交300元,則剩下的費用何人支付?雖證人皆證稱有交付300元,但其他鄉鎮的場次並無下午的旅遊行程及議會晚餐餐聚,則有證人指控被告表示晚餐費用由被告或其競選團隊所支付,非不可採。被告以低於成本之方式,變向招待選民旅遊、飲宴,亦係符合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對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同係構成選罷法第102條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情形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等之賄選行為,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向鈞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請求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宜蘭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黨內初選之代接電話事件:陳謙雖曾於107年1月23日經由余玉女指示及陳彩雲帶領至陳游月紅之住處接聽黨內初選之民調電話,然此業經陳游月紅同意由他人接聽民調電話,故陳謙等人非但未對陳游月紅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行為,更未妨害其自由接聽民調電話。另黨內初選電話民調之對象,並非僅限於電話所有人,更未禁止電話所有人以外之人接聽之,凡有權使用電話之人(包括經所有人同意使用之人)均可成為電話民調之對象。鑒於陳謙使用陳游月紅住處之電話接聽民調電話,事前業經陳游月紅同意,故陳謙乃有權使用電話接聽民調電話之人,因此難謂有任何不法。次查,所謂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或執行職務,限於當選人參選之本次公職人員選舉,並不包括黨內初選,自無選罷法規定之選舉而無法處罰,故陳謙等人於黨內初選所為上開行為,並無適用選罷法第98條之餘地,此外,本案亦查無任何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自難以選罷法第101條及第99條相繩。況且,被告於案發前並未參與,亦不知陳謙經余玉女指示及陳彩雲帶領至陳游月紅住處接聽民調電話,原告亦認定被告未涉案而未將被告列為刑事案件之被告。又本件經檢察官偵結,最後以陳謙等人罪嫌不足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號予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致贈選民蔥燒餅部分:被告係以議長之身分代表宜蘭縣議會饋贈三星鄉之村鄰長及其隨行親友暨在場工作人員每人每包蔥燒餅,藉以感謝村鄰長為地方之付出及辛勞,並無行賄之意思。又被告饋贈蔥燒餅之過程,並未談及任何選舉有關之事務。再者,宜蘭縣議會饋贈之蔥燒餅價格為每包90元,並非原告所指每包180元,而受贈者不僅為宜蘭縣三星鄉之地方仕紳,其中更不乏德高望眾之社會賢達,渠等均不可能因受贈90元之蔥燒餅而動搖或改變投票意向,此均有受贈蔥燒餅者之三星鄉公所職員及各村長等人證述甚詳。故被告交付蔥燒餅殊不可能係基於行賄之意思,更不可能係以蔥燒餅作為對價,約使上開參與之村鄰長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另以村鄰長之社經地位高於一般人,如以蔥燒餅作為要求渠等投票支持或不支持某人之對價,形同刻意侮辱渠等之人格尊嚴,故不僅被告不可能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蔥燒餅,渠等收受蔥燒餅僅會認為係村鄰長聚餐時之伴手禮,不僅不會認為被告交付渠蔥燒餅係為行賄,更不會認為受贈蔥燒餅係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因此難謂饋贈一包蔥燒餅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況且,本案經檢察官偵結,最後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以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號及107年度選偵字第19號予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招待選民旅遊及飲宴部分:107年8月4日宜蘭縣三星鄉約60名年長鄉民至羅東鎮農會參加民進黨宜蘭縣黨部主辦之五合一選舉授旗典禮,參與者搭乘之車輛及便當係由民進黨宜蘭縣黨部提供,與民進黨宜蘭縣黨部以往動員民眾參加選舉造勢活動之方法完全相同,被告僅係配合黨部之要求,協同在地從政黨員動員民眾參與,並未負擔任何經費。又參加選舉造勢活動後當晚在議會聚會食用晚餐之人,事前均繳交300元作為餐費,並非由被告無償供應,故難謂被告涉犯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況且,本件亦經檢察官偵結,最後以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以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3號予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宜蘭縣第19屆議員選舉候選人。

(二)被告經中選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為宜蘭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當選人。

四、爭點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使民調初選結果不正確,而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致贈蔥燒餅禮盒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或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招待旅遊及飲宴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或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無理由?

(四)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部分:

1、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形,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選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此觀諸其立法理由為:「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即明。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又選罷法第93條至第109條為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處罰規定,而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歷經多次修法後,其中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僅列舉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而未將選罷法所規定之其餘刑事處罰條文或行政處罰條文,均明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由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規定。

2、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玉女於107年1月23日指示訴外人陳謙,由訴外人陳彩雲帶同陳謙至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屋內,代接民主進步黨107年度宜蘭縣議員選舉三星選區黨內初選參選人之民調電話一節,雖經證人陳謙、余玉女、陳彩雲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

然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涉入上開代接初選電話案件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此代接初選電話案件,係屬被告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代接初選電話而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云云,已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3、況縱使原告所指被告確有參與、授意代接初選電話之行為,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自應就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等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之非法方法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喪失意思自主權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所指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列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當選無效事由,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部分:

1、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之情形,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致贈蔥燒餅禮盒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或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致贈蔥油餅禮盒之餐敘活動場合,其中三星鄉環保志工縣外參訪,為三星鄉公所主辦之活動,此有三星鄉公所秘書陳坤於調查筆錄供述在卷;另107年4月27日之餐敘則係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舉辦之三星鄉107年度村鄰長縣外文康暨觀摩活動之餐敘,此亦經證人陳長森、羅惠恩、張浩增、盧致正、許麗真、張文章、連維良、陳哲賢、陳靜波、曾文桂、雷慧玲、李秀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活動參加名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1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依上開資料,已難認定系爭餐敘係因被告為選舉之故而辦理。再依證人魏志煌到庭證述:「那天是村里長活動,我有去吃飯,陳文昌有到場,沒有做什麼事,只是慰問村里長而已。有致贈蔥燒餅,但就是慰問村里長及敬酒而已......沒有提到選舉相關的事情。」等語;證人方炳智證稱:「他有來敬酒,說這三天我們辛苦了,因為我們鄰長一年一度出去觀摩三天,回來吃飯時,說我們辛苦了」等語;證人邱正義證稱:「有參加,是村鄰長自強活動,陳文昌當天沒有說什麼」等語;證人范期勛證稱:「三星鄉餐宴是村鄰長的自強活動三天。」等語;證人曾運玉證稱:「我有看到陳文昌來敬酒,沒有說選舉之事」等語;證人廖明照證述:「當天只是慰勞村鄰長旅遊回來,陳文昌敬酒時,沒有提到選舉的話」等語;證人王韋珽於本院證述:「陳文昌沒有拜託要投票支持他」等語;證人陳長森證述:「陳文昌有來敬酒,有說感謝大家支持,感謝大家相挺,印象中沒有講到與選舉相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30頁筆錄),故依證人魏志煌、方炳智、邱正義、范期勛、曾運玉、廖明照、王韋珽之證述,顯見系爭村鄰長之活動是每年舉辦,而被告於敬酒時均未有何提及選舉之事,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致贈蔥燒餅之行為,係為選舉之緣故,自難認被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甚明,且被告時任宜蘭縣議會議長,基於民意機關首長身分,就縣內轄下鄉鎮公所主辦之例行參訪、文康活動後之餐敘,主動到場致意,感謝相關村鄰長或志工為里民付出之辛勞,並以宜蘭縣議會名義向縣內食品業者進行採購,以議長名義代表縣議會致贈一般家常食用之蔥燒餅為伴手禮,尚符合一般社交之禮儀。此外,被告也提出任宜蘭縣議會議長期間多次以議長身分代表縣議會宴請或饋贈一般家常食用之蔥油餅、蛋糕予轄內鄉鎮村里鄰長團體、民防義警消防或志工等,並提出宜蘭縣議會憑證粘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85頁),亦可佐證被告於上開餐敘活動致贈蔥燒餅亦係以宜蘭縣議會議長名義代表縣議會對參與活動之人員致意為主,是自難以被告所為致意對象尚包含將來為其選區之三星鄉之相關活動即可遽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之行為。再者,刑事案件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就此部分以107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19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證人鄭玉寅雖於本院證稱:「陳文昌有說要選議員,請大家支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筆錄),然依與證人鄭玉寅同桌之員山村村長賴茂寅於本院證稱:「當天有看到陳文昌在場,沒有聽到他說什麼,沒有說到要選舉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2-383頁筆錄),核證人鄭玉寅所述之內容顯與證人賴茂寅所述相違,亦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已難認定證人鄭玉寅所述為真實,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招待旅遊及飲宴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或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所稱之旅遊及飲宴活動,並非無償參與,而係由參加之人繳付300元一節,業經證人陳真勇、陳萬添、楊清根、邱庭義、黃詠淮、林楊櫃、簡新發、劉甘惠霞、劉新政、林玉麗、林圳川、楊銀樹、張秀娥、簡樺、陳其財、楊玉惠、吳阿祥於調查站證述明確,並有LINE通訊內容、東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故依此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甚明,刑事案件檢察官亦為相同認定,而就此部分以107年度選偵字第53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其空言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