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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選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仕宗被 告 廖俊傑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南澳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登記參選宜蘭縣南澳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第4選舉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經該選舉區選舉人投票選舉後,嗣於108年11月30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宜蘭縣選委會)公告被告當選為宜蘭縣南澳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此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宜選一字第10731502731號函之當選人名單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原告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故依首揭規定於同年12月25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本件起訴合於上揭法定期間之規定。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宜蘭地檢署108年度選偵字第5、11號起訴書,補充以訴外人高玉珍於系爭選舉為被告賄選之事實為本件主張,核其主張當選無效事由同一,性質僅係對本件訴訟之請求為事實上補充,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依法本不須得被告同意,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或認應受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之限制云云,並無所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係系爭選舉候選人,訴外人張健吉及陳雅安均為被告經營之漢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漢盛公司)員工;張健吉及訴外人駱秉中分別為被告於系爭選舉過程中之競選總幹事及競選副總幹事。是張健吉、陳雅安、駱秉中均為被告選舉團隊核心成員;另訴外人高玉珍係被告之樁腳(上開訴外人下合稱駱秉中等4人,敘及其等各自行為則各以該人姓名示之)。詎駱秉中等4人為求被告順利當選107年宜蘭縣南澳鄉鄉民代表,分別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賄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期使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約定渠等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情形如下:

1、透過駱秉中行賄部分:於107年11月18日或19日晚間某時許,至沈嘉瑋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每票2,000元共計4,000元交付予沈嘉瑋,作為沈嘉瑋及其配偶石琬玲2人均投票予被告之賄款。

2、透過張健吉行賄部分:⑴於107年11月12日前後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上村某處,搭乘訴外人林茂輝駕駛之自小客車欲返家,於途中以5,000元交付林茂輝之妻戴蓉秋,作為其子女林嘉安及林嘉彥投票予被告之賄款。⑵、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至訴外人林茂輝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交付予林茂輝2萬元,作為其家中8人均投票予被告之賄款。⑶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20時許,至白桂芬家門口,交付予白桂芬6,000元,作為其家中3人均投票予被告之賄款。

3、透過陳雅安行賄部分:於107年11月20日前後晚間某時許,至陳雅倩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1住處前,以2,000元交付予陳雅倩,作為陳雅倩投票予被告之賄款。

4、透過高玉珍行賄部分:107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5至6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旁,被告交付4,000元給高玉珍,高玉珍復於數日後白天某時許,至訴外人劉瑞琪家中,以上開4,000元交付予劉瑞琪,作為劉瑞琪投票予被告之賄款。

㈡、被告及駱秉中等4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54、55、56、73、84、85、94號及108年度選偵字第5、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爰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被告經營之漢盛公司與張健吉為營業大貨車之靠行關係,又陳雅安、駱秉中為貨運駕駛且非靠行於漢盛公司而係靠行於源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而駱秉中及陳雅安與漢盛公司僅為派車之生意關係,被告對張健吉等3人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又張健吉、駱秉中雖擔任被告系爭選舉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及副總幹事,惟僅係單純掛名而並未實際參與選舉有關事務,且被告更未提供任何與選舉有關之薪資予張健吉及駱秉中。至於陳雅安於被告競選之過程中,並無掛名任何職務。

㈡、原告雖指述駱秉中等4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交付賄款予他人云云,惟查:

1、駱秉中部分:因駱秉中與沈嘉瑋之妻子石琬玲間有互助會關係,駱秉中當時所交付之現金予沈嘉瑋時,沈嘉瑋係基於收取會錢之意思而收受,此有沈嘉瑋之母何秀英於偵查程序及駱秉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詳。縱使認定駱秉中係交付4,000元賄款予沈嘉瑋,該4,000元亦為駱秉中自己的錢,被告對於駱秉中之行為,毫無所悉,更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行為。

2、張健吉部分:張健吉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戴蓉秋、林茂輝、白桂芬之賄款,係張健吉個人出資,被告就此並不知情,此有張健吉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對於張健吉賄選之行為,並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為之。

3、陳雅安部分:陳雅安並非被告所經營漢盛公司之員工,而係靠行於源益公司,故陳雅安與被告間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而陳雅安交付陳雅倩之賄款係其個人之出資與被告無涉,此有陳雅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對於陳雅安賄選之行為,並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為之。

4、高玉珍部分:被告並未在107年11月中旬下午5、6時許交付高玉珍賄款。

被告就高玉珍向劉瑞琪以4,000元代價尋求南澳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高玉珍在偵查中如果供出候選人有投票行賄的行為,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高玉珍有虛偽指訴之動機,實務上為確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均認為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然綜覽全案刑事全案卷宗,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實高玉珍之證詞,且高玉珍於警詢中有受調查人員誘導訊問之嫌,基於法秩序一致及保障人性尊嚴之供述任意性,應排除高玉珍於本件刑事訴訟中之警偵訊之證據能力。

㈢、駱秉中等4人之上述行為(其中駱秉中為交付互助會錢),均係其個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渠等行為前經被告授意,或行為時被告有共同參與,甚至行為後更未曾告知,被告自無同意渠等上開行為之可能。原告以駱秉中等4人已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無異是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人」之文義,再以論理擴張解釋方式,將「當選人」擴張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應不足採。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舉辦系爭選舉鄉民代表候選人,並經宜蘭縣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為系爭選舉當選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競選期間,與駱秉中等4人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聯絡,賄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期使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約定渠等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有無理由?㈡、原告為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情形,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得由法院宣告當選無效事由:

1、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蓋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如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又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故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條文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而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再者,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故選舉如採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又於我國各級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競選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成功。因此,固在刑事法範疇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於為候選人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2、原告主張被告由其競選團隊總幹事張健吉、副總幹事駱秉中及陳雅安等人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期使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約定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駱秉中部分:

駱秉中於107年11月18日或19日晚間對沈嘉瑋行賄4,000元,作為投票予被告之代價等情,雖經駱秉中於刑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稱所交付之金錢為會錢云云,然駱秉中前於本院刑事庭送審時即坦認有行賄之事實(見本院刑事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第11頁至12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為相異內容之證述,已難認其所述為真實,況駱秉中行賄之事實,業經證人沈嘉瑋於刑事偵查中證稱:「11月19日前後晚上7、8點,在我家客廳玩手機,駱秉中就走進我家,他就直接塞4千元到我手上,我當場就看到是4千元,我當時以為是會錢,他說幫忙一下,然後就走了,我才覺得跟選舉有關係」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9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背面筆錄),依證人沈嘉瑋證述,可知駱秉中所交付之金錢,確係為選舉之用甚為明確。至駱秉中雖辯以該4,000元為會錢云云,然依證人石琬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

「駱秉中有參加這個會,他參加兩個,一個月就4千元,我會自己去收會錢,如果時間到,他也會直接拿給我婆婆,他沒有拿給我先生過,當天應該不是會錢,因為如果是4千元會錢,我先生應該會全部給我,會錢15、16號收1次,30、31號收1次,駱秉中的會錢一次是2千元,他這個月的15、16號會錢2千元已經拿給我婆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依證人石琬玲所述可知該月之會錢早已交予石琬玲之婆婆,而無積欠會錢之情事,況駱秉中1期應繳納之會錢為2,000元,與其交付與沈嘉瑋之4,000元,於金額上已有差距,且下期30、31號之互助會尚未屆期,駱秉中是否有標得該會尚屬未知,即無事先繳付2期活會之會錢之可能,是駱秉中辯稱其交付與沈嘉瑋之4千元為會錢云云,難認可採。故駱秉中確有交付沈嘉瑋金錢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賄行為,堪予採信。

⑵、張健吉部分:

張健吉於107年11月12日前後下午某時,搭乘林茂輝駕駛之自小客車欲返家,於途中以5,000元行賄林茂輝之妻戴蓉秋作為其子女投票予被告之代價;107年11月中旬某日對林茂輝行賄2萬元,作為投票予被告之代價;及於107年11月20日對白桂芬行賄6,000元,作為投票予被告之代價等情,業經張健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茂輝、白桂芬證述屬實,此經本院調閱刑事警卷、107年度選偵字第84號、第56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且張健吉於本院107年選字第5號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上情(見107年選字第5號卷【下稱選字第5號卷】第207頁),堪認張健吉確有對戴秋蓉、林茂輝、白桂芬行賄之事實。

⑶、被告雖抗辯張健吉、駱秉中交付賄款係屬其個人所有,被告

並無所悉,亦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行為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具有一定之訴訟法上目的、意義,課求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應為舉證活動。而舉證責任係當事人就一定事實之證明所應盡之行為責任,乃兼具訴訟法屬性,非僅針對真偽不明情形明示處理原則而已。次按,於有紛爭而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同於訴訟外之客觀實體法秩序。在訴訟程序上,構成要件事實係處於開放而不確定之狀態,如難期待由主張權利之人證明其存在,在真偽不明時即不適用法規,無異擬制該事實不存在,將造成實體權利之空洞化。易言之,舉證責任隱藏之危險分配,倘不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則該訴訟程序結構即不符合法治國家公正程序之要求,將使實體法之公平正義無從實現。因此,舉證責任不能僅從實體法規範之形式分配,尚須考量難以舉證而事實不明時危險分配之實質正義結果,並兼顧當事人於訴訟上就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從訴訟法之角度,對於實體法規範於制定時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再者,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環境,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潔,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是以,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是故,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不公平選舉而設,俾能促進、維護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據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借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是如當選人之至親或工作人員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並參以上述規定及說明意旨,倘當選人之至親或選務工作人員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該違法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始符公平,並能確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之實現。是以,本件張健吉、駱秉中行賄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所述,而張健吉、駱秉中分別為被告競選團隊之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固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張健吉、駱秉中與被告間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然張健吉、駱秉中既願於系爭選舉時出任被告競選團隊之總幹事及副總幹事,顯然對於被告能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願為積極協助,並係被告最信賴並倚之為左右手以進行選務,遂行當選目的之人。則被告對於張健吉、駱秉中之賄選行為,難認未有授權或同意,否則張健吉、駱秉中亦當無輕率獨自決定行賄買票之動機。故被告對於張健吉、駱秉中之前揭賄選行為,既未舉證證明其未知悉亦未參與,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認張健吉、駱秉中所對外行賄之違法行為責任,終歸應由候選人即被告負責。是本件被告既有賄選事實,自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被告僅空言否認知悉及參與賄選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非可採憑。

⑷、陳雅安部分:

陳雅安於107年11月20日前後某日對陳雅倩行賄2,000元為投票予被告之代價等情,業據陳雅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陳雅倩證述屬實,此經本院調閱刑事警卷、107年度選偵字第55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且經陳雅安於本院選字第5號準備程序到庭證述甚明(見該案卷第202頁),認陳雅安確有對陳雅倩行賄之事實。雖原告主張被告亦應知悉及參與陳雅安之行賄情事等語;然查,陳雅安並非被告競選團隊之人員,亦非被告之至親好友,僅為被告公司靠行之司機,此有陳雅安於選字第5號審理時證述(見該案卷第202至204頁)可按。則被告抗辯陳雅安交付賄款係屬其個人所為,被告並無所悉,亦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行為一節,應認可採。

⑸、高玉珍部分:

原告主張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5至6時許,被告在宜蘭縣○○鄉○○○村路旁交付4,000元給高玉珍,高玉珍復於數日後白天某時,對劉瑞琪行賄4,000元,作為投票予被告之代價部分。雖被告抗辯未有交付該賄款予高玉珍云云;然高玉珍於刑事偵查時證稱:「在我給劉瑞琪的前幾天下午5、6點,我在澳花下村路上走路時碰到廖俊傑,路上並沒有其他人,廖俊傑說『幫忙一下』並給我四千元,我當時認為幫忙一下是幫他拉票的意思,因為劉瑞琪跟她老公是我鄰居,所以我才把這四千元給劉瑞琪。因為廖俊傑曾經幫村民弄過房子後面的擋土牆,所以我才幫忙他拉票。」等語(見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1頁背面),復經劉瑞琪證述屬實,此經本院調閱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偵查卷核閱無誤。另高玉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承認犯行,但我不是樁腳,錢我有交給劉瑞琪,那是廖俊傑給我的錢,廖俊傑當時請我幫忙,他給我4,000元,那是二張票的錢,我再拿給劉瑞琪」等語(見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第40頁反面)。是由高玉珍證述可知,高玉珍確有從被告處取得4,000元,嗣後其再將4,000元轉給劉瑞祺,作為投票與被告之代價,可見高玉珍確已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取。就此被告雖抗辯高玉珍之證述有虛偽指訴之動機及受調查人員誘導訊問之嫌,並提出高玉珍107年12月26日之調查局詢問譯文為證。惟高玉珍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交付賄款4,000元予伊,而被告與高玉珍並無嫌隙,應無無端指訴被告之動機存在,且觀之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譯文,難認有何誘導訊問之嫌。又被告所辯高玉珍係為求能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自白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有為上開虛偽陳述之動機云云;惟如被告確無交付賄款之賄選行為,高玉珍本即無任何罪責,無須為自白以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被告此辯亦無足取。又高玉珍之前述證述,既屬明確,被告於本院請求再傳喚高玉珍即無必要。

⑹、從而,應認被告確於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

行為;且雖本院認部分原告指陳之事實不能認係被告之賄選行為,然亦不影響本件被告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於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