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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秀慧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張凱婷律師被 告 林映廷

林俊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第2 項原為:「(一)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對被告林映廷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4,630,772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24,630,772元,改分配給參與分配人曾國明;(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對被告林俊嘉所分配之3,255,792 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3,255,792 元,改分配給參與分配人汪純甄及曾國明。」。嗣於108 年5 月6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對被告林映廷所分配之24,630,772元債權額,應減為13,458,063元,其減少的金額11,060,177元,應改依債權額比例分配給參與分配人曾國明9,576,608 元、汪純甄1,596,101 元;(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對被告林俊嘉所分配之3,255,792 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3,255,

792 元,分配給參與分配人曾國明1,823,392 元、汪純甄303,899 元。」,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曾因為人作保、財務窘迫,經訴外人林文虎介紹,於103 年12月間向訴外人林寶村借款共1,225 萬元,並要求原告以3 個月2 分利之循環利息,償還借款。嗣訴外人林寶村督促原告將上開1,225 萬元之債務轉貸至宜蘭縣三星農會(下稱三星農會),並於104 年11月18日以原告所有宜蘭縣○○段000 00 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由訴外人林寶村為借款人,向三星農會借款1,400 萬元,以償還積欠訴外人林寶村之債務。準此,原告積欠訴外人林寶村之本金自103 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間皆已完全清償,且未積欠應付利息。又訴外人林寶村以被告林映廷之名義,向三星農會清償借款,三星農會並同意於107 年1 月3 日將剩餘13,458,063元之債權和抵押權併同移轉予被告林映廷,原告卻於107 年4 月間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林映廷聲請參與分配時,始知此筆債權有移轉之情事。惟在原告知悉之前,仍持續向訴外人林寶村償還金錢,縱認原告所繳納之款項未能抵償本金,至少自103年12月起即向林寶村借款開始,原告均按時繳納利息,自無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且原告與被告林映廷間並無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林映廷所陳報債權含違約金及利息之數額應均為0 ,況訴外人林寶村亦確實已取得三星農會轉貸之款項1,400 萬元,可見原告積欠訴外人林寶村之本金已完全清償,該本金既已清償,自無所謂利息可言。

(二)又被告林映廷分別受讓訴外人林寶村700 萬元及訴外人劉玉女200 萬元對於原告之債權部分,原告分別已於104 年12月至106 年1 月23日間、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6 日間,向訴外人林寶村全部清償,亦無違約金或利息之產生。

(三)至被告林俊嘉取得原告所簽發本票號碼CH438859號、到期日為104 年3 月6 日、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積欠訴外人林寶村300 萬元之債務,並在訴外人林寶村之脅迫下所簽發,是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和簽發基礎既有瑕疵,其債權應不存在,被告林俊嘉主張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應無理由。此外,縱認被告林俊嘉於104 年3 月6 日確曾貸予原告4,086,800 元,惟觀其於104 年11月18日登記之抵押權數額為300 萬元,難謂原告均未曾清償對被告林俊嘉之借款。

(四)再者,訴外人林寶村係被告林俊嘉、林映廷及訴外人劉玉女之代理人,縱使原告確有積欠上開7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之債務,然原告曾以訴外人曾國明出賣不動產與訴外人林寶村所得資金900 餘萬元,向訴外人林寶村清償上開借款,加計訴外人林寶村要求原告以120 萬元低價轉讓原告所有瑜珈教室,卻僅給付原告110 萬元,並侵占該教室押租金及帳戶餘額704,700 元,嗣又給付78萬元、26萬元、406,000元,合計總額亦已超過上開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所償還被告以及訴外人林寶村之數額,早已超過訴外人林寶村等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甚多,縱認原告仍有利息未清償,超過法定約定利率之最高限額者,被告亦不得索求之。故被告林映廷、林俊嘉上開對於債務人之抵押權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應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林寶村借款1,400 萬元,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林錫欽之債務1,050 萬元、代書費18,700元、訴外人林文虎仲介費70萬元,另預扣3 個月利息84萬元,餘款1,941,300 元則匯款至原告帳戶,茲因原告甚少按時給付利息,訴外人林寶村為原告設想,於10

4 年11月間安排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減少利息負擔,洽商結果三星農會願核貸1,4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然三星農會不願以原告為借款人,訴外人林寶村乃自任借款人,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嗣系爭貸款核撥後確係交付予訴外人林寶村以清償上開借款,然原告另有積欠訴外人林寶村700 萬餘元之借款,期間更逾半年未曾繳納利息,經原告與訴外人林寶村核算結果,雙方同意由訴外人林寶村再交付714,000 元,以整數1,00

0 萬元為借款數額,其中包含原告積欠被告林俊嘉之借款

450 萬元,為方便管理,被告林俊嘉僅計列本金300 萬元借款債權,並仍由原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惟因債權金額降低,故擔保物刪除宜蘭市○○段○○○○ ○○ ○號土地;其餘700 萬元則計列訴外人林寶村本金700 萬元借款債權,並於系爭土地設定本金7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此外,原告另於105 年12月7 日以所營事業發生危機為由,向訴外人林寶村央求資助,訴外人林寶村即代理訴外人劉玉女借款200 萬元予原告,並於系爭土地設定本金2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

(二)迄至107 年1 月間,訴外人林寶村遭原告遲延還款拖累,央請被告林映廷向三星農會代為清償上開系爭貸款,訴外人林寶村、劉玉女亦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予被告林映廷,原告就三筆借款之轉讓均知之甚詳,原告聲稱伊遲至107年4 月始知轉讓情事,均非實情。又訴外人林寶村自借款予原告之始,即與原告約定收取月息2 分之利息,此乃民間一般借款利率,且原告並非首次對外借貸,倘原告認利率過高,自可另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款,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清償之抗辯。又被告林映廷受讓自訴外人三星農會、林寶村、劉玉女之債權,被告林俊嘉之借款債權,均係確實存在,擔保該等債權之抵押權亦均係原告親自交付權狀、印鑑證明暨印鑑章等必備物件始能設定,原告空言主張債權不存在,或借款均已清償、否認同意被告林映廷設定抵押權云云,要無任何憑證,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03 年12月間向訴外人林寶村借款後,訴外人林寶村督促原告將上開債務轉貸至三星農會,並於104 年11月18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由訴外人林寶村為借款人,向三星農會借款1,400 萬元,以償還積欠訴外人林寶村之債務,嗣三星農會同意於107 年1 月3 日將剩餘13,458,063元之債權和抵押權併同移轉予被告林映廷;又被告林映廷分別受讓訴外人林寶村700 萬元、訴外人劉玉女200 萬元對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林映廷嗣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上開13,458,063元、700 萬元、200 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並於系爭分配表合計受分配24,630,772元;被告林俊嘉則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以對於原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30

0 萬元參與分配,並於系爭分配表合計受分配3,255,792 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映廷受讓自三星農會之債權,所受分配之利息203,152 元暨違約金21,965元,及被告林映廷所受分配之本金700 萬元暨違約金1,947,

592 元及所受分配之本金200 萬元,暨被告林俊嘉所受分配之本金1,443,112 元及違約金1,698,904 元應予惕除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映廷受讓自三星農會之債權,因原告未與被告林映廷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林映廷就此部分受分配之利息203,152 元暨違約金21,965元應予惕除,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映廷受讓自訴外人林寶村之債權

700 萬元及受讓自訴外人劉玉女之債權200 萬元,均因原告業已全數清償而消滅,故被告林映廷就此部分受分配之本金

700 萬元暨違約金1,947,592 元及所受分配之本金200 萬元應予惕除,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受訴外人林寶村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務300 萬元應屬無效而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縱然被告林俊嘉之上開債權300萬元存在,因原告業已全數清償而消滅,故被告林俊嘉就此部分受分配之本金1,443,112 元及違約金1,698,904 元應予惕除,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映廷受讓自三星農會之債權,因原告未與被告林映廷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林映廷就此部分受分配之利息203,152 元暨違約金21,965元應予惕除,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

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

2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03 年12月間向訴外人林寶村借款後,訴外人林寶村督促原告將上開債務轉貸至三星農會,並於104 年11月18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由訴外人林寶村為借款人,向三星農會借款1,400 萬元,以償還積欠訴外人林寶村之債務,嗣三星農會同意於107 年1 月3 日將剩餘13,458,063元之債權和抵押權併同移轉予被告林映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果爾,被告林映廷於107 年1 月3 日向三星農會代為清償訴外人林寶村之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合計13,458,063元,並經三星農會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林映廷後,揆諸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上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屬之權利即已併同移轉於被告林映廷,亦即被告林映廷成為原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於借款人即訴外人林寶村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未依約清償時,自得依原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向借款人即訴外人林寶村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行使權利,亦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行使抵押權。

⒉準據上述,原消費借貸契約既有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

8 及逾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約定,亦有借據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影本存卷可參,則被告林映廷以上開債權本金13,458,063元,及自107 年1 月3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參與分配,即非無據。原告徒以其未與被告林映廷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主張被告林映廷就上開債權不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林映廷就此部分受分配之利息203,152 元暨違約金21,965元應予惕除,委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映廷受讓自訴外人林寶村之債權700 萬元及受讓自訴外人劉玉女之債權200 萬元,均因原告業已全數清償而消滅,故被告林映廷就此部分受分配之本金700萬元暨違約金1,947,592 元及所受分配之本金200 萬元應予惕除,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映廷受讓自訴外人林寶村之債權700萬元及受讓自訴外人劉玉女之債權200 萬元,均因原告業已全數清償而消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上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空言主張,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雖以原告曾以訴外人曾國明出賣不動產與訴外人林

寶村所得資金900 餘萬元,向訴外人林寶村清償上開借款,加計訴外人林寶村要求原告以120 萬元低價轉讓原告所有瑜珈教室,卻僅給付原告110 萬元,並侵占該教室押租金及帳戶餘額704,700 元,嗣又給付78萬元、26萬元、406,000 元,合計總額亦已超過上開債務云云,執為原告業已清償上開債務之證明。惟查,質之證人曾國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總共向訴外人林寶村借款370 萬元,另有向農會借款600 萬元,當時伊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所有款項都是原告叫伊去借的,錢都是原告在用,嗣因伊支票跳票,而原告在外借款很多,伊就拜託訴外人向伊購買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 ○○ ○號土地,雙方以941 萬元成交,其中370 萬元用來抵償伊對訴外人林寶村之債務,其餘款項則由訴外人林寶村為伊清償伊對農會之借款;伊從來沒有用伊的名義匯錢給訴外人林寶村,也沒有用伊的名義匯款給訴外人林寶村為原告清償對訴外人林寶村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92 至195 頁),可徵證人曾國明從未代原告清償原告對於訴外人林寶村之債務,堪以認定。此外,原告主張業已清償之其餘款項,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為真實。因之,原告仍執上揭情詞,主張上開700 萬元及其違約金暨200 萬元之債務,均已因清償而消滅,要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林映廷受讓自訴外人林寶村之債

權700 萬元及受讓自訴外人劉玉女之債權200 萬元,均因原告業已全數清償而消滅,故被告林映廷就此部分受分配之本金700 萬元暨違約金1,947,592 元及所受分配之本金

200 萬元應予惕除云云,洵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受訴外人林寶村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務300 萬元應屬無效而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縱然被告林俊嘉之上開債權300 萬元存在,亦因原告業已全數清償而消滅,故被告林俊嘉就此部分受分之本金1,443,112 元及違約金1,698,904 元應予惕除,有無理由?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訴外人林寶村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務300 萬元應屬無效而不存在云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上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空言主張,遽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雖以原告曾以訴外人曾國明出賣不動產與訴外人林

寶村所得資金900 餘萬元,向訴外人林寶村清償上開借款,加計訴外人林寶村要求原告以120 萬元低價轉讓原告所有瑜珈教室,卻僅給付原告110 萬元,並侵占該教室押租金及帳戶餘額704,700 元,嗣又給付78萬元、26萬元、406,000 元,合計總額亦已超過上開債務云云,執為原告業已清償上開債務之證明。然查,原告上開主張尚與實情有悖,業據證人曾國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如前。此外,原告主張業已清償之其餘款項,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為真實。因之,原告仍執上揭情詞,主張上開

300 萬元及其違約金之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尚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受訴外人林寶村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故系爭本票債務300 萬元應屬無效而不存在,又縱然被告林俊嘉之上開債權300 萬元存在,亦因原告業已全數清償而消滅,故被告林俊嘉就此部分受分之本金1,443,112元及違約金1,698,904 元應予惕除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徒以其未與被告林映廷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主張被告林映廷就上開債權不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林映廷就此部分受分配之利息203,152 元暨違約金21,965元應予惕除云云,並無足取。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映廷受讓自訴外人林寶村之債權700 萬元及受讓自訴外人劉玉女之債權20

0 萬元,均因原告業已全數清償而消滅,故被告林映廷就此部分受分配之本金700 萬元暨違約金1,947,592 元及所受分配之本金200 萬元應予惕除;原告主張受訴外人林寶村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務300 萬元應屬無效而不存在,又縱然被告林俊嘉之上開債權300 萬元存在,亦因原告業已全數清償而消滅,故被告林俊嘉就此部分受分之本金1,443,112 元及違約金1,698,904 元應予惕除云云,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首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明調查訴外人林寶村帳戶資料,用供證明原告匯款清償本件債務一節為真。惟查,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以原告自身帳戶匯款清償對於訴外人林寶村之債務,則原告自行提出自己之帳戶交易明細或聲請本院調查自己之帳戶交易明細均非難事,然原告竟捨此不為,反而聲請本院調取訴外人林寶村之帳戶交易明細,如此輾轉曲折之調查證據方法,尚非證明原告主張所必要,徒生無端揭露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訊之疑慮,尚無足取,因認原告聲明之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