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蔡張嫦娥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被 告 蔡陳寶珠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零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零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零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9,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89,523 元,及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448 元。」,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清志於83年6 月8 日以其所有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6 月7 日起至113 年6 月6 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現在及將來所付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之擔保。嗣被告於88年5 月27日邀同訴外人蔡清志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據),惟蔡清志嗣於97年5 月12日死亡,並由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及其保證債務,又因被告無力清償系爭借款,致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受強制執行而遭拍賣,拍賣所得價金於98年12月24日實行分配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其清償之限度為13,709,523元,故原告已於13,709,523元之額度內承受臺灣中小企銀對於被告之債權。詎被告僅於99年4 月1 日向原告清償452 萬元,其餘9,189,523 元迄未給付。另本件債權本有「利息按年率百分之8.92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4 後計付」之約定,而原告承受本件債權後,自有權向被告請求利息,又利息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故請求5 年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妯娌關係,原告所稱之債權,伊僅配合出借名義與蔡清志擔任借款人,即伊與蔡清志間就系爭借款存有借名契約,伊因此負擔之必要債務,本應由蔡清志負責清償,其內部間應認蔡清志為真正債務人,且貸得款項皆由蔡清志使用,伊未取分文,其後貸款本息亦是蔡清志陸續清償,伊未曾參與,是實際債務人為蔡清志,自應由蔡清志負清償責任。嗣蔡清志於97年5 月12日死亡,則該債務自該時起即視為蔡清志所遺債務,本應由蔡清志之繼承人繼承,並負清償之責,則原告為蔡清志之繼承人,以繼承蔡清志所有系爭不動產,清償蔡清志所遺債務,並無代償之事,況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遭拍賣,若有原告所稱代償情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高達千萬之金額,原告定然立即向伊追償,豈遲至10年後才為請求。此外,原告起訴狀所示金額13,709,523元,亦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8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示13,337,368元不符,縱加計利息237,573 元,亦為13,574,941元,兩者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之金額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89,523 元,及自
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日起回溯5 年內之利息1,185,448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臺灣中小企銀宜蘭分行99年1 月26日(99)宜蘭字第49號函(下稱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宜蘭分行函文)、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執行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為佐,復有臺灣中小企銀108 年10月5 日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及所附被告放款帳號00000000000 序號13還款紀錄(下稱系爭還款紀錄)及帳號00000000000 號借款紀錄暨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又參諸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蔡清志、蔡穎政,而綜觀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宜蘭分行函文(本院卷第27頁)、系爭陳報狀及其說明(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及系爭還款紀錄(本院卷第243 頁)內容所示,可徵系爭不動產拍賣後用供清償蔡清志之保證債務,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亦於13,599,170元之範圍內悉數清償完畢。準此,原告為蔡清志之繼承人,繼承蔡清志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對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前揭保證債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原告於以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對於臺灣中小企銀清償後,於其清償13,599,170元之限度內,承受臺灣中小企銀對於被告之債權,亦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職是,原告承受臺灣中小企銀對於被告之債權金額為13,599,170元,而原告自認被告已於99年4 月1 日清償其中452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79,170 元(計算式:13,599,170元-4,520,000 元=9,079,17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宜蘭分行函文所載用以清償被告執行費及代墊火險費部分,核屬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代墊費用範疇,尚與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無涉,自非在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及承受臺灣中小企銀對於被告之債權之列,併此敘明。
(二)再者,依系爭借據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8.92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4 後計付。」、「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語,而參以系爭不動產拍賣時,臺灣中小企銀請求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58,有系爭分配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減縮請求上開利息之利率為百分之2.58一節亦未表示爭執,況原告請求之利率復未逾上開約定之範圍,亦有臺灣中小企銀放款利率表存卷足參,又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其承受臺灣中小企銀對於被告之債權金額,且該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11月21日達到被告,亦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給付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此外,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於98年12月24日實行分配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原告承受臺灣中小企銀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後,業已請求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為給付,並於上開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8 年2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079,170 元之債權部分,自107 年11月28日請求時起回溯5 年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1,171,213 元(計算式:9,079,170元×2.58 %×5 年=1,171,2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以伊僅配合出借名義與蔡清志擔任借款人,即伊與蔡清志間就系爭借款存有借名契約,伊因此負擔之必要債務,本應由蔡清志負責清償,其內部間應認蔡清志為真正債務人,且貸得款項皆由蔡清志使用云云為辯。惟查,被告所辯上開情節核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卷附調查所得證據亦無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自難遽信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狀所示金額13,709,523元,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8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13,337,368元不符,縱加計利息237,573 元,亦為13,574,941元,兩者並不相同云云置辯。惟查,參以系爭分配表所示,臺灣中小企銀請求之系爭借款本金為13,337,368元,利息為237,573 元,違約金為24,417元,合計為13,599,358元,已與被告上開所辯之金額不相符合,況綜觀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宜蘭分行函文(本院卷第27頁)、系爭陳報狀及其說明(本院卷第227至229 頁)及系爭還款紀錄(本院卷第243 頁)內容所示,可徵系爭不動產拍賣後用供清償蔡清志之保證債務,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亦於13,599,170元之範圍內悉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見前揭清償範圍未逾系爭分配表所揭系爭借款債務總額,則原告承受臺灣中小企銀對於被告之債權範圍自未逾系爭分配表所揭系爭借款債務總額,是被告執此置辯,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50,383元,及其中9,079,170 部分,及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