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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康寧夫(康豐年之繼承人)

黃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追加原告 簡綉今

康玲溶康明傑康明煌被 告 1林杉田

2林炳煌3戴阿屘4戴枝隆5戴芸晉(歿)

6戴聿琳

7戴素秋兼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8戴淵泉被 告 9沈枝福

10王上卿11王育民12王怡樺

13欒中文(游和義遺產管理人)

14林朝清15林錦麗16林秋月

17林佳瑩18蔡陳桂花19游郁庭20游添成21林月霞22林文富23林東誼24林雅惠25莊景棟26林國榮27蔡林麗美28林麗卿29林秋梅

30林簡阿琴31林至賢32林春梅33林秋蘭34林盈姵35吳清河36黃陳素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珠被 告37黃明仁

38黃靜修39黃靜淑40黃振泰41黃茂龍42黃玉華43黃森妙44林素蓮45蕭忠彥46蕭羽妡47蕭佳奇48蕭金宗

49蕭明洲50蕭佩青51蕭佩宜52蕭靜惠53蕭桐池54蕭金英兼上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55蕭金春被 告56蕭金得

57朱陳阿幼(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0樓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58陳枝梅

59周有定60周有財61周志銘62李明建63李曉雯64李曉雲65周麗鳳66周麗玉67周麗秋68周來純69林明照70蕭松桂71吳枝安72吳枝祥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73林居謨

74林育民75林寶玉76林琇娟77林銘旭78林淑惠79林芯榳80林驛緁(原名林淑雯)

81謝林淑美82郭紅棗83吳敏龍84吳敏政85吳敏傑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3、6、7、9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表編號3、6、7、9所示「左揭權利人之繼承人」欄內所載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同段39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將近70年,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人之建物,與系爭地上權所設定之目的不符,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或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備位聲明)等語。因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裁定命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簡綉今、康玲溶、康明傑、康明煌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因上開追加原告均逾期未為追加,故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復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王沈秀花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上卿、王育民、王怡樺;原告康豐年於109年9月1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康寧夫繼承;被告黃素華於110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清河、黃陳素雲、黃明仁、黃靜修、黃靜淑;被告吳明煌於110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紅棗、吳敏龍、吳敏政、吳敏傑;被告陳淋吉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枝梅、朱陳阿幼;以上均經原告聲明由上開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述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至被告朱 陳阿幼、戴芸晉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13日死亡,然其等均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停止,附此敘明。

三、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淋吉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字第2826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陳淋吉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港口路2

3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林杉田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頭都字第637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林杉田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港口路2

4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蕭松桂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宜登字第1136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⒍被告蕭松桂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港口路1

46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⒎被告吳枝安、吳枝祥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字第12738號,權利範圍1分之1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⒏被告吳枝安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港口路2

6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⒐被告游黃阿環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

頭城字第1575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⒑被告游黃阿環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

頭城字第1575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⒒被告游黃阿環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⒓被告林老簿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頭

城字第889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⒔被告林老簿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頭

城字第889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⒕被告林老簿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⒖被告林阿春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頭

城字第891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⒗被告林阿春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頭

城字第891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⒘被告林阿春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⒙被告林明照應將坐落於39地號土地,字號宜登字第17536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⒚被告林萬應將坐落於39地號土地,字號頭城字第1548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淋吉就設定在29地號土地,字號字第2826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終止。

⒉被告陳淋吉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字第2826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陳淋吉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港口路2

3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林杉田就設定在29地號土地,字號頭都字第637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終止。

⒌被告林杉田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頭都字第637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⒍被告林杉田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港口路2

4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⒎被告蕭松桂就設定在29地號土地,字號宜登字第1136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終止。

⒏被告蕭松桂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宜登字第1136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⒐被告蕭松桂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港口路1

46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⒑被告吳枝安、吳枝祥就設定在29地號土地,字號字第12738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終止。

⒒被告吳枝安、吳枝祥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字第12738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⒓被告吳枝安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港口路2

6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⒔被告游黃阿環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

頭城字第1575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⒕被告游黃阿環之全體繼承人就設定在29地號土地,字號頭

城字第1575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終止。

⒖被告游黃阿環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

頭城字第1575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⒗被告游黃阿環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⒘被告林老簿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頭

城字第889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⒙被告林老簿之全體繼承人就設定在29地號土地,字號頭城

字第889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終止。

⒚被告林老簿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頭

城字第889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⒛被告林老簿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阿春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頭

城字第891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阿春之全體繼承人就設定在29地號土地,字號頭城

字第891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終止。

被告林阿春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頭

城字第891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阿春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明照就設定在39地號土地,字號宜登字第17536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終止。

被告林明照應將坐落於39地號土地,字號宜登字第17536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萬就設定在39地號土地,字號頭城字第1548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終止。

被告林萬應將坐落於39地號土地,字號頭城字第1548號,

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數度更正、變更、追加再備位聲明、撤回先位聲明等,最後聲明為如下述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經核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除原告、被告陳枝梅、周有定、蕭松桂、吳枝安、吳枝祥及林明照以外,其餘追加原告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康寧夫、黃珠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康寧夫、黃珠與追加原告簡綉今、康玲溶、康明傑、康明煌共有,如附表登記地上權人欄所示之人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嗣附表編號1地上權人陳淋吉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枝梅;附表編號3地上權人游黃阿環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炳煌、戴阿屘、戴淵泉、戴枝隆、戴芸晉、戴聿琳、戴素秋、沈枝福、王上卿、王育民、王怡樺、游和義(遺產管理人為欒中文)、林朝清、林錦麗、林秋月、林佳瑩、蔡陳桂花、游郁庭、游添成(即被告編號2至20,下以被告編號稱之);附表編號6地上權人林老簿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月霞、林文富、林東誼、林雅惠、莊景棟、林國榮、蔡林麗美、林麗卿、林秋梅、林簡阿琴、林至賢、林春梅、林秋蘭、林盈姵、吳清河、郭紅棗、吳敏龍、吳敏政、吳敏傑、黃陳素雲、黃明仁、黃靜修、黃靜淑、黃振泰、黃茂龍、黃玉華、黃森妙、林素蓮、蕭忠彥、蕭羽妍、蕭佳奇、蕭明洲、蕭靜惠、蕭佩青、蕭佩宜、蕭金宗、蕭金得、蕭桐池、蕭金春、蕭金英(即被告編號21至56、82至85,下以被告編號稱之);附表編號7地上權人林阿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枝梅、朱陳阿幼、周有定、周有財、周志銘、李明建、李曉雯、李曉雲、周麗鳳、周麗玉、周麗秋、周來純(即被告編號57至68,下以被告編號稱之);附表編號9地上權人林萬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居謨、林育民、林寶玉、林琇娟、林銘旭、林淑惠、林芯榳、林驛緁、謝林淑美(即被告編號73至81,下以被告編號稱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均不定期限,且存續迄今逾70年,原設定地上權時之建物已不存在或已老舊不堪使用,且無人常住該處,與當初設定地上權設定目的不相符,足認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無限期存續,將使原告無法對該土地進行使用收益,且須按時繳納地價稅,對原告權益之妨害及土地之開發利用均屬不利,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地上權,同時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如認尚未達終止地上權之程度,請求參酌地上權已存在70年等情,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並聲明如下:

㈠附表編號1先位聲明:

⒈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陳枝梅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塗銷。

⒊被告陳枝梅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備位聲明:定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㈡附表編號2先位聲明:

⒈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林杉田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塗銷。

⒊被告林杉田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備位聲明:定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㈢附表編號3先位聲明:

⒈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編號2至20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塗銷。㈣附表編號4先位聲明:

⒈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蕭松桂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塗銷。

⒊被告蕭松桂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備位聲明:定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㈤附表編號5先位聲明:

⒈附表編號5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吳枝安、吳枝祥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地上權塗銷。

⒊被告吳枝安、吳枝祥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備位聲明:定附表編號5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㈥附表編號6先位聲明:

⒈附表編號6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編號21至56、82至85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地上權塗銷。

⒊前項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備位聲明:定附表編號6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㈦附表編號7先位聲明:

⒈附表編號7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編號57至68應將附表編號7所示地上權塗銷。

㈧附表編號8先位聲明:

⒈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林明照應將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塗銷。

⒊被告林明照應將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備位聲明:定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㈨附表編號9先位聲明:

⒈附表編號9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編號73至81應將附表編號9所示地上權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就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被告陳枝梅(附表編號1地上權人陳淋吉之繼承人)答辯:附表編號1地上權之原始建物固已滅失,然在同一位置原址興建有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港口路23號房屋),陳淋吉自78年起即居住該處,現由陳枝梅居住使用,且該建物結構完好,水電俱全,仍可繼續使用,該地上權之使用目的仍存在。又原告歷年來均向陳淋吉收取租金,兩造間亦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縱認本件應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惟港口路23號房屋為陳枝梅居住處所,應定至少15年之存續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就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被告林杉田(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人)答辯:自38年起就上開地上權均定期給付年租金,自90年起係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0元予康豐年或其親屬,給付至102年間,康豐年來函稱欲提高租金至35,650元,伊不同意,仍給付上開租金至康豐年帳戶,105年起康豐年調漲租金2,500元,伊即匯款13,750元予康豐年,至107年康豐年之帳戶取消,無法匯款,伊即將107、108年之租金提存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林杉田已在附表編號2地上權之建物即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港口路24號房屋)居住甚久,該建物現仍存在,被告林杉田與其子女偶爾會返回該處居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就附表編號3之地上權,被告戴淵泉(附表編號3地上權人游黃阿環之繼承人)答辯:被告戴淵泉前已向原告購買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港口路29號房屋)等語。被告林炳煌(附表編號3地上權人游黃阿環之繼承人)答辯:被告林炳煌在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物,不清楚在系爭土地上是否及有何權利,本件與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就附表編號4、5、8之地上權,被告蕭松桂(附表編號4之地上權人)、吳枝安、吳枝祥(附表編號5之地上權人)、林明照(附表編號8之地上權人)答辯:被告蕭松桂在29地號土地有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濱海路1段146號房屋),現仍供自住使用;被告吳枝安、吳枝祥在29地號土地有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港口路26號房屋),現由被告吳枝安、吳枝祥及其母吳陳素花居住使用;被告林明照在29地號土地有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港口路27號房屋),現由親友居住使用,以上建物屋況良好,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仍存在,且上開被告亦均繼續繳納地租,附表編號4、5、8之地上權之設定確有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亦可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及經濟效益,並無終止地上權或定存續期間之事由。又原告於102年至110年間多次向被告蕭松桂、吳枝安催告繳納系爭地上權租金,被告蕭松桂、吳枝安、吳枝祥、林明照亦均依約繳納,已使被告產生相信原告不行使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之權利,茲原告忽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所規範之誠信原則。縱認本件應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被告蕭松桂、吳枝安、吳枝祥、林明照均年近60歲,被告吳枝安、吳枝祥之母已年逾80歲,為免地上權終止後被告或親友無處居住,至少應定20年之存續期間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就附表編號6之地上權,被告黃陳素雲(附表編號6地上權人林老簿之繼承人)答辯:被告黃陳素雲在系爭土地上有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港口路30號房屋),亦均每年繳納地租予地主。被告蕭金春、蕭明洲、蕭桐池、蕭佩宜、蕭靜惠、蕭金英、蕭金得答辯:自其等母親開始即已住○○○路00號房屋,達50餘年,不知是否給付租金;被告蕭金宗:同被告蕭金春所述,又地主未曾向其等收取租金。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振泰、黃茂龍、黃玉華則具狀陳述:不知有林老簿之繼承存在,亦從未受益,願意放棄林老簿之繼承。

㈦、就附表編號7之地上權,被告陳枝梅、周有定(附表編號7地上權人林阿春之繼承人)答辯:系爭地上權之原建物為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港口路27號房屋),該建物已滅失,不主張地上權存續。

㈧、被告林育民(附表編號9地上權人林萬之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物,伊與父母均不瞭解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之相關事宜。

三、其餘追加原告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2條、第84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41條之立法理由為「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是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者,除地上權別有消滅原因外,地上權人仍有以在該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該基地重行興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康寧夫、黃珠、追加原告簡綉今、康玲溶、康明傑、康明煌共有,其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89至408頁)。又附表編號1地上權人陳淋吉死亡,由陳枝梅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3地上權人游黃阿環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2至20;附表編號6地上權人林老簿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21至56、82至85;附表編號7地上權人林阿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57至68;附表編號9地上權人林萬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73至81等情,亦分別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85至383、397至471、467至470;卷二第29、47、53、253至257、261、319至471頁)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3至505頁),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設定地上權時之建物已不存在或已老舊不堪使用,且無人常住該處,與當初設定地上權設定目的不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則為大多數被告所否認,並為上開答辯,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⒈查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係游石槌於42年10月1日登記為地上權人,再由游石槌贈與林進源,於71年9月16日移轉登記。林進源又贈與陳淋吉,於78年3月15日移轉登記。陳枝梅於112年7月10日為繼承登記,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4頁)、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三第389至408頁)可參。又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造之原始建物業已滅失,此為原地上權人陳淋吉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393頁),現於同一位置原址建有港口路23號房屋,陳淋吉自78年已居住該處,原告並向陳淋吉及其繼承人陳枝梅收取地上權租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00頁),且有陳淋吉所提出之估價單、送貨單、匯款執據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99至423頁)。再查,港口路23號房屋所占面積為附圖所示編號A,有勘驗筆錄、該屋照片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2日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97至301、383至385頁)。

⒉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惟依前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記載,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並無於設定之始即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重為第二次建置之意旨,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徒以原建物已滅失即主張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難認可採。再者,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01頁),可見該部分建物並無破舊不堪之情事,且本院勘驗時係由陳淋吉居住使用,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97頁),現由被告陳枝梅使用,是該地上物屬可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另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為78.17平方公尺,大於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68.66平方公尺,然原告既繼續向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人收取地上權租金,則被告陳枝梅答辯稱係就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全部,在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外之面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堪信為真實。

⒊據上,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

築物,仍然存在,且本院斟酌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其地上物為一層RC加強磚造,仍可供居住使用,且現為地上權人所居住使用等情形,認原告主張應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尚非可採。被告陳枝梅以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占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基於地上權及土地租賃關係所為之占有,非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枝梅應將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上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附表編號2:⒈查,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係戴萬梓於42年10月1日登記為地上

權人。於64年9月26日移轉上開登記予被告林杉田,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7頁)、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三第389至408頁)可參。又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造之原始建物為本國式土角造住家,建物面積為23.36坪,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9頁),與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設定權利面積23.66坪即77.22平方公尺相符,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三第32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77頁)可查。而被告林杉田現住○○○路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為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所占面積109.6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該屋照片及附圖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97至299、303、383至385頁)。足認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造之原始建物業已滅失。然現於原址所建港口路24號房屋,被告林杉田自64年已繼受地上權,並居住該處,被告林杉田並向康豐年給付租金等情,則未據原告爭執,通知書、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退還匯款申請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85頁)。

⒉原告固主張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惟依前揭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之記載,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並無於設定之始即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重為第二次建置之意旨,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徒以原建物已滅失即主張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難認可採。再者,依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03頁)所示,該建物並無破舊不堪之情事,且仍由被告林杉田居住使用,是該地上物屬可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另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為109.65平方公尺,大於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7

7.22平方公尺,惟康豐年前向被告林杉田通知繳納租金 ,通知書所載使用土地之面積為109.707平方公尺,有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9頁),與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相近,原告既繼續就上開使用土地之面積向被告林杉田收取租金,堪認確係就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全部,在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外之面積亦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⒊據上,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在29地號土地上興建

建築物,仍然存在,且本院斟酌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其地上物為磚造,仍可供居住使用,且現為地上權人所居住使用等情形,認原告主張應予終止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尚非可採。被告林杉田以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占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基於地上權及土地租賃關係所為之占有,非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前述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杉田應將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上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3之地上權係游黃阿環於42年10月1日登記為地上權人,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見本院卷五第199至203頁)、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三第389至408頁)可參。又附表編號3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造之原始建物為本國式土角造住家,建物面積為21.11坪,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收件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95、197頁),與附表編號3之地上權設定權利面積21.11坪即69.78平方公尺相符,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五第20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77頁)可查。然本院勘驗現場時,已查無上開建物之存在。被告戴淵泉(附表編號3地上權人游黃阿環之繼承人)答辯:被告戴淵泉向原告購買港口路29號房屋等語,經查該屋不在29地號土地上,顯見該屋並非附表編號3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造之原始建物,而與本件無關。被告林炳煌(附表編號3地上權人游黃阿環之繼承人)亦答辯稱:被告林炳煌在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物,不清楚在系爭土地上是否及有何權利等語。此外,並無其他游黃阿環之繼承人到庭主張地上權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等權利,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造之原始建物已不存在,且其設定登記範圍上並無其他地上物等語,堪信為真實。則前述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前述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4:⒈查,附表編號4之地上權係陳友田於42年10月1日登記為地上

權人,由於84年5月2日登記由陳森仁繼承取得,再由陳森仁讓與被告蕭松桂,於94年1月24日為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見本院卷五第207至222頁)、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三第389至408頁)可參。又附表編號4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造之原始建物為本國式土角造住家,建物面積為18.33坪,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19頁),與附表編號4之地上權設定權利面積18.33坪即60.59平方公尺相符,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五第2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77頁)可查。而被告蕭松桂現住○○○路0段0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H,為一層磚造鐵皮屋、一層RC加強磚造及二層鐵皮屋,所占面積83.23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該屋照片及附圖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97至299、315至317、383至385頁)。被告答辯稱附表編號4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造之原始建物業於91年間改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7頁),堪信為真實。然現於原址所建濱海路1段146號房屋,被告蕭松桂於94年1月24日已繼受地上權,並居住該處,被告蕭松桂並向康豐年給付租金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匯款申請書、支票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7至52頁)。

⒉原告固主張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惟依前揭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之記載,附表編號4之地上權並無於設定之始即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重為第二次建置之意旨,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徒以原建物已滅失即主張附表編號4之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難認可採。再者,依附圖所示編號G、H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17頁)所示,該建物屋況良好,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且仍由被告蕭松桂居住使用,是該地上物屬可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另附圖所示編號G、H建物面積為83.23平方公尺,大於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60.59平方公尺,惟康豐年前與被告蕭松桂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於該契約第1條約定就「建61號空地,臨建61-7建築線齊約15坪空地(舊租房隔壁)使用。

可用車庫」,有被告蕭松桂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49至350頁),再參以,康豐年前向被告蕭松桂通知繳納租金,通知書所載使用土地之面積為77.004平方公尺,有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7至38頁),與G、H建物面積為83.23平方公尺相近。則原告既繼續向被告蕭松桂收取租金,堪認確係就附圖所示編號G、H之建物全部,在附表編號4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外之面積亦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據上,堪認附表編號4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在29地號土地上

興建建築物,仍然存在,且本院斟酌附表編號4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其地上物為一層磚造鐵皮屋、一層RC加強磚造及二層鐵皮屋,仍可供居住使用,且現為地上權人所居住使用等情形,認原告主張應予終止附表編號4之地上權,尚非可採。被告蕭松桂以附圖所示編號G、H建物占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為基於地上權及土地租賃關係所為之占有,非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前述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蕭松桂應將附表編號4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G、H上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G、H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附表編號5:⒈查,附表編號5之地上權係吳坤池於42年10月1日登記為地上

權人,為吳枝安、吳枝祥於72年11月26日登記為繼承取得,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47頁)、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三第389至408頁)可參。又附表編號4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造之原始建物為本國式土角造住家,建物面積為23.83坪即78.78平方公尺,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47頁),與附表編號5之地上權設定權利面積78.94平方公尺相符,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三第34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79頁)可查。而被告吳枝安、吳枝祥現住○○○路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為一層磚造瓦頂及鐵皮雨遮,所占面積128.01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該屋照片及附圖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97至299、305、383至385頁)。被告答辯稱附表編號5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造之原始建物係72年間拓寬改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7頁),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房屋,被告吳枝安、吳枝祥於72年11月16日已繼受地上權,並居住該處,被告吳枝安、吳枝祥並向康豐年給付租金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3至46、53至65頁)。

⒉原告固主張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惟依前揭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之記載,附表編號5之地上權並無於設定之始即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重為第二次建置之意旨,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徒以原建物已滅失即主張附表編號5之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難認可採。再者,依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05頁)所示,該建物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且仍由被告吳枝安、吳枝祥居住使用,是該地上物屬可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另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面積為128.01平方公尺,雖大於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78.94平方公尺,惟康豐年既於歷年來均向被告吳枝安、吳枝祥收取租金,且康寧夫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吳枝安給付租金,亦係載明「使用2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43至46頁),堪認確係就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全部,在附表編號5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外之面積亦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據上,堪認附表編號5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在29地號土地上

興建建築物,仍然存在,且本院斟酌附表編號5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其地上物為一層磚造瓦頂及鐵皮雨遮,仍可供居住使用,且現為地上權人所居住使用等情形,認原告主張應予終止附表編號5之地上權,尚非可採。被告吳枝安、吳枝祥以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占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為基於地上權及土地租賃關係所為之占有,非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前述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枝安、吳枝祥應將附表編號5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上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附表編號6:附表編號6之地上權係林老簿於42年10月1日登記為地上權人,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見本院卷五第227至233頁)、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三第389至408頁)可參。又附表編號6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造之原始建物為本國式土角造住家,建物面積為

27.41坪,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25頁),與附表編號6之地上權設定權利面積27.41坪即90.61平方公尺相符,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五第2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可查。

經本院履勘現場,被告黃陳素雲(附表編號6地上權人林老簿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陳麗珠陳述:該處現址為港口路30號房屋,現由陳麗珠居住使用等語。而港口路3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為一層磚造瓦頂房屋,所占面積129.90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該屋照片及附圖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97至299、307至309、383至385頁)。被告黃陳素雲雖答辯稱每年繳納地租予地主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再參以被告蕭金春、蕭明洲、蕭桐池、蕭佩宜、蕭靜惠、蕭金英、蕭金得(附表編號6地上權人林老簿之繼承人)答辯:自其等母親開始即已住在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達50餘年,不知是否給付租金。被告蕭金宗(附表編號6地上權人林老簿之繼承人):地主未曾向其等收取租金。被告黃振泰、黃茂龍、黃玉華(附表編號6地上權人林老簿之繼承人)具狀陳述:不知有林老簿之繼承存在,亦從未受益,願意放棄林老簿之繼承等節,堪認附表編號6之地上權人並無給付租金之事實。又查,附圖所示編號D該部分面積129.90平方公尺,已超過附表編號6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已超出原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之90.61平方公尺,逾39.29平方公尺,現使用之建物已不同於原地上物,而無法確定原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何在。而就該超出原設定權利範圍部分,被告黃陳素雲復無法證明有何占有權源,則該部分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且該建物四面有牆、結構完整,如僅就逾原地上權設定面積39.29平方公尺即無權占有部分拆除,所餘部分亦不成其為獨立得遮風蔽雨之建物,本院斟酌本件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原地上權成立係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地上權設定登記至今已逾70年、原建築為本國式土角造房屋、現使用之建物已不同於原地上物,且超出原地上物面積甚多,且如拆除原設定面積以外之建物,其餘應無法單獨利用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為有理由。則前述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前述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7之地上權係林阿春於42年10月1日登記為地上權人,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見本院卷五第253至257頁)、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三第389至408頁)可參。又附表編號7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造之原始建物為本國式土角造住家,建物面積為

23.43坪,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收件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49至250頁),與附表編號3之地上權設定權利面積23.43坪即77.45平方公尺相符,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五第25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可查。然本院勘驗現場時,已查無上開建物之存在。被告陳枝梅、周有定(均為附表編號7地上權人林阿春之繼承人)答辯:系爭地上權之原建物為港口路27號房屋,該建物已滅失,不主張地上權存續。此外,並無其他林阿春之繼承人到庭主張地上權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等權利,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造之原始建物已不存在,且其設定登記範圍上並無其他地上物等語,堪信為真實。則前述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前述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㈧、附表編號8:⒈查,附表編號8之地上權係林新添於42年10月1日登記為地上

權人,於99年10月26日由林明照登記為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五第259至284頁)、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見本院卷三第361至363頁)、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497至505頁)可參。又附表編號8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造之原始建物為本國式土角造住家,建物面積為29.33坪,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5頁),與附表編號9之地上權設定權利面積29.33坪即96.95平方公尺相符,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三第36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可查。而被告林明照現住○○○路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為一層磚造鐵皮屋,所占面積114.30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該屋照片及附圖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97至299、325下至327上、383至385頁)。被告答辯稱附表編號8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造之原始建物並未改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7至368頁),固與勘驗結果不合,應認曾就原建物加以增建。然上開房屋由被告林明照99年10月26日繼受取得地上權,並居住該處,被告林明照並以其母李阿棗名義繼續向康豐年給付租金等情,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四第67、473至477頁)。

⒉原告固主張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惟依前揭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之記載,附表編號8之地上權並無於設定之始即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重為第二次建置之意旨,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徒以原建物已滅失即主張附表編號8之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難認可採。再者,依附圖所示編號I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25下、327上頁)所示,該建物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且仍由被告林明照居住使用,是該地上物屬可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另附圖所示編號I建物面積為114.30平方公尺,雖大於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96.95平方公尺,惟康豐年、原告簡綉今既於歷年來均向被告林明照收取租金,且康豐年、原告簡綉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明照給付租金,亦係載明「使用3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473至477頁),堪認確係就附圖所示編號I之建物全部,在附表編號8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外之面積亦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據上,堪認附表編號8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在39地號土地上

興建建築物,仍然存在,且本院斟酌附表編號8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其地上物為一層磚造鐵皮屋,仍可供居住使用,且現為地上權人所居住使用等情形,認原告主張應予終止附表編號8之地上權,尚非可採。被告林明照以附圖所示編號I建物占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為基於地上權及土地租賃關係所為之占有,非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前述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明照應將附表編號8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I上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I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附表編號9:附表編號9之地上權係林萬於42年10月1日登記為地上權人,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見本院卷五第293至295、303至305)、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497至505頁)可參。又附表編號9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造之原始建物為本國式土角造住家,建物面積為7.333坪,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收件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87、289頁),與附表編號9之地上權設定權利面積7.33坪即24.24平方公尺相符,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五第303、30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01頁)可查。然本院勘驗現場時,已查無上開建物之存在。被告林育民(附表編號9地上權人林萬之繼承人)答辯:在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物,伊與父母均不瞭解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之相關事宜。此外,並無其他林萬之繼承人到庭主張地上權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等權利,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造之原始建物已不存在,且其設定登記範圍上並無其他地上物等語,堪信為真實。則前述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前述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備位聲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2、4、5、8駁回原告先位聲明,自有就備位聲明審理之必要。查,附表編號1、2、4、5、8之地上權雖存續迄今已逾70年,然其上既仍有前述建物坐落,堪認附表編號1、2、4、5、8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繼續行使其等地上權之意思,且目前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屋內陳設,足以遮風避雨並供一般人居家生活使用,非無經濟價值,自難認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又上開地上權均繼續由原告康寧夫、追加原告簡綉今收取租金,顯見並非未盡地利之用。且依常情,以土地設定地上權而收取地上權租金,為一般常見之土地利用方式,此等利用方式形式上對原告及追加原告並無不利,亦無棄置土地,妨害其經濟效用之情形。不能僅以地上權存續已有相當期間,即認有符合由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要件。此外,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建物有傾頹不堪使用致地上權失其存在目的等情,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法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終止如附表編號3、6、7、9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附表編號3、6、7、9所示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應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78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等人,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認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至原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地上權人 左揭權利人之繼承人 收件 字號 收件日期 權利 範圍 地租 地上權登記沿革 現存建物 設定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 陳淋吉 (歿) 陳枝梅 78年字第2826號 78年3月15日 1/1 空白 游石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不定期限地上權,於42年10月1 日登記完成。 游石槌贈與林進源,於71年9月16日移轉登記。 林進源贈與陳淋吉,於78年3月15日移轉登記。 附圖所示編號A即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 20.77坪即68.66平方公尺 2 同上 林杉田 / 64年頭都字第637號 64年9月26日 1/1 空白 戴萬梓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不定期地上權,於42年10月1日登記完成。 戴萬梓讓與林杉田,於64年9月26日移轉登記 附圖所示編號B即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 23.36坪即77.22平方公尺 3 同上 游黃阿環(歿) 林炳煌 戴阿屘 戴淵泉 戴枝隆 戴芸晉(歿) 戴聿琳 戴素秋 沈枝福 王上卿 王育民 王怡樺 欒中文 林朝清 林錦麗 林秋月 林佳瑩 蔡陳桂花 游郁庭 游添成 38年頭城字第1575號 42年10月1日 1/1 依契約約定 游黃阿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不定期地上權,於42年10月1日登記完成。 ∕ 21.11坪即69.78平方公尺 4 同上 蕭松桂 / 94年宜登字第11360號 94年1月24日 1/1 空白 陳友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不定期地上權,於42年10月1日登記完成。 陳森仁繼承取得,於84年5月2日移轉登記。 陳森仁讓與蕭松桂,於94年1月24日移轉登記 附圖所示編號G、H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 18.33坪即60.59平方公尺 5 同上 吳枝安 吳枝祥 / 72年字第12738號 72年11月26日 各1/2 空白 吳坤池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不定期地上權,於42年10月1日登記完成。 吳枝安、吳枝祥繼承取得,於72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 附圖所示編號C即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 23.83坪即78.78平方公尺 (現設定範圍為78.94平方公尺) 6 同上 林老簿(歿) 林月霞 林文富 林東誼 林雅惠 莊景棟 林國榮 蔡林麗美 林麗卿 林秋梅 林簡阿琴 林至賢 林春梅 林秋蘭 林盈姵 吳清河 郭紅棗 吳敏龍 吳敏政 吳敏傑 黃陳素雲 黃明仁 黃靜修 黃靜淑 黃振泰 黃茂龍 黃玉華 黃森妙 林素蓮 蕭忠彥 蕭羽妍 蕭佳奇 蕭明洲 蕭靜惠 蕭佩青 蕭佩宜 蕭金宗 蕭金得 蕭桐池 蕭金春 蕭金英 42年頭城字第889號 43年1月6日 1/1 空白 林老簿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不定期地上權,於42年10月1日登記完成。 附圖所示編號D即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 27.41坪即90.61平方公尺 7 同上 林阿春(歿) 陳枝梅 朱陳阿幼(歿) 周有定 周有財 周志銘 李明建 李曉雯 李曉雲 周麗鳳 周麗玉 周麗秋 周來純 42年頭城字第891號 43年1月6日 1/1 空白 林阿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不定期地上權,於42年10月1日登記完成。 / 23.43坪即77.45平方公尺 8 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 林明照 / 99年宜登第175360號 99年10月26日 1/1 空白 林新添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不定期地上權,於42年10月1日登記完成。67年9月5日分割轉載。 林明照繼承取得,於99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 附圖所示編號I即 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 96.95平方公尺 9 同上 林萬(歿) 林居謨 林育民 林寶玉 林琇娟 林銘旭 林淑惠 林芯榳 林驛緁 謝林淑美 38年頭城字第1548號 67年9月5日 1/1 空白 林萬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不定期地上權,42年10月1日登記完成。67年9月5日分割轉載。 / 24.24 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3-08-31